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954,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於84年10月2日就被告所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

,復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87,78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合建契約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4年10月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一小段633、634、635、644、645、646、647、648等8筆土地,由被告提供受讓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而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地上10層(總樓高原則不超過36米)、地下2層(總樓高不超過6米50)之大樓,並約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為4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已於簽訂契約時先行給付),餘則按履約進度(即換約完成、地號合併與拆屋、開工)支付,被告則須依興建工程之進度階段分次退還保證金予原告,然因原定應由被告先行完成概括承受合建基地地主之原合建契約後,始由被告攜同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再與原告完成正式合建契約,惟因被告未能於約定之84年10月2日完成,故兩造約定於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時起五個月內完成(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是故為擔保被告確實能依約履行,被告乃開具付款日為85年3月3日之銀行本票(票面金額為520萬元)、訴外人紀速增簽發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之支票(面額為500萬元)予原告收執,以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足見該合建保證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則至遲應於85年3月3日前完成前述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簽屬新合建契約契約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要求被告將已收取之1000萬元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予原告,雙方並將上開契約書正本、附件二正本於84年10月3日簽字密封寄存於原告指定之陳國雄律師處,原告並已依約及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訴外人蕭柏煌、被告許秀葉之支票交付該二人;

詎被告未能於85年3月3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條件,原告乃將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本票及支票予以提示,惟悉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卷二第25頁),其面額為100萬元、400萬元,受款人為蕭柏煌,另票據號碼為SA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為紀速增(發票日為84年12月9日,面額500萬元,卷二第26頁),足見本件係由被告及訴外人蕭柏煌,分別向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南華借貸500萬元。

㈡依84年9月29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南華親自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N0000000,發票日:84年10月2日)予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兩造約定於84年10月2日10時30分簽訂正式合約,合約無法簽訂時由被告與訴外人蕭柏煌各自退回500萬元;

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南華親自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乃依84年10月2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簽發票據號碼為RG00000000、面額為520萬元、發票日85年3月2日、到期日85年3月3日之本票交付高南華,至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紀速增簽發、票據號碼SA000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84年12月9日之支票,因該紙支票無論面額、發票日等,均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不同,顯與被告無關,且與B2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不同,斷無可能於約定期限未屆時之84年12月9日即須清償該筆500萬元,該發票人事紀速增之支票,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從未提出原本,故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連。

㈢依證A6起訴書,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52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後,於強制執行之際以被告毀損債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5772、19696號提起公訴,然原告從未主張被告積欠1000萬元或有保留其於債權請求權之陳述;

且該案經兩造協商清償後,原告撤回告訴,因此乃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 2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依證A7兩造於86年4月11日簽定並由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一頁第4行之記載,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許秀葉積欠1000萬元或有保留其餘債權請求權之陳述,原告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法定代理人高南華自84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對被告主張有1000萬之債權存在,若被告真有積欠1000萬元或1040萬元,原告手中應有憑據,斷無可能對被告僅主張520萬元之理。

縱使嗣後被告與原告簽訂證A1之合建契約書,其第五條內固有1040萬元之文字,但其括號內載明:簽約之同時甲方開具付款日期為民國85年3月3日之甲方(即被告)本人銀行商業本票為新台幣1040萬元正給乙方留存,然原告從未提出其持有被告許秀葉所開立之銀行本票1040萬元,而僅持有由被告許秀葉所開立之銀行本票520萬元,益足證原告對被告並無104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

復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證A1之合建契約書並非應由被告許秀葉返還1040萬元,此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充其量亦僅有銀行本票520萬元之債權而已。

㈤兩造於88年5月30日既已結算,被告許秀葉僅積欠本金3,719,637。

縱加計利息後,被告亦僅積欠400萬元,再依原告已於103年11月12日準備㈠狀第5至6頁中自承,被告已兌現之金額為4,594,405元整,即可證明被告已清償本息全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為7,187,780元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9日之言詞辯論係陳述「證A16的利息應該是106,223元,扣除利息後聲明請求的本金為7,081,557元,利息的部份請求本金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其請求之金額屬利滾利,已有未合,其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更遑論其請求之利息自88年10月23日起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超過五年者,其請求權已消滅;

又若依證A1之契約書被告應償還1040萬元計算,何以被告於88年7月30日已清償4,594,405元後(依原告所自承),尚有餘額7,187,780元,其數額顯不相符,益可證證A16該紙之支票款與證A1之契約書無關。

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許秀葉部分已全部清償,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就依證A8而言,被告許秀葉部分本金0000000元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蕭伯煌部分,從證A8到證A16均未清償,本金仍為500萬元。」

,再審酌原告僅依證B1交付伍佰萬元予被告許秀葉,而被告許秀葉於每次結算時均有計付利息(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對於本合建契約並未付出其他金錢,或投入任何人力物力,更談不上有訂購任何建築材等,其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20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其請求顯屬過高,為此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㈦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原告亦應舉證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而不能逕以1000萬元之一倍作為請求之金額。

㈧依證B1及證B2其當事人均為高南華個人,且高南華個人簽約的時候並未出示任何原告將作公司的代理文件,且其所借貸與被告許秀葉及紀速增之金錢,均是以高南華個人為借貸之人,從頭到尾並沒有原告將作公司之名義,故其起訴請求均與證據不合,難認有請求權,應予駁回。

㈨依原告104年6月所提準備A-2狀第五段㈠第9頁所述,許秀葉部份至88年5月30日止積欠403萬8609元,證A10兌領兩紙各50萬、50萬3500元後,證A11僅欠309萬元,證A8至證A12雖一再換票,但最後至A12兌現309萬7725元後,已全部清償完畢;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187,780元係依據A16之支票,此觀原告104年6月所提準備A-2狀第五段㈡第2小段第10頁所述,證A8之670萬元至證A16止係積欠718萬7780元,而該部份係由訴外人蕭柏煌所積欠之借款,原告僅得據以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迄至其起訴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㈩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保管文件明細、起訴書、協議書、本利計算書、簽收影本、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央行貼放利率表等文件以為佐證(卷2第19、72、8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協議書、刑事判決書、個人房貸利率資料表、共有人持份資料、建造執照、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判決書、投標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以資為據(卷2第52、87、15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加計銀行放款利息返還合建保證金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係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為請求,原告主張乃略以:原告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支付1000萬元與被告,並依照被告指示分成二筆,分別支付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蕭柏煌各500萬元,而其中被告所取得之500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而依照指示支付予蕭柏煌之部分,則均未清償,因此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而本金500萬元依照複利為計算,即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等語(卷2第58、84頁),而被告則以:本件因無法於合建契約於5個月內完成相關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因此被告已經將原告所支付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支付予蕭柏煌500萬元並非兩造間關於本件合建契約關係所支付,且雙方亦未有複利之約定,另就原告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然而,就原告支付蕭柏煌500萬元之部分,乃係由被告與原告會算計算並簽立本利計算書,之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做為支付之用,此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利計算書等文件以資為證(卷2第25-44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即為合作興建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係因被告之指示而支付予蕭柏煌等情,乃非無由,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並無從合理說明;

另外,被告與原告會算計算及簽立本利計算書乃持續至88年10月22日,並簽立票載到期日為88年10月22日之支票以為佐據,而於103年7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合作興建契約所約定款項之本金500萬元部分尚未返還,應堪確定。

㈢其次,依照原告(即乙方)與被告(即甲方)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卷1第127頁)第5條約定:「㈠保證金…㈡給付:⑴簽約: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萬元正。

若甲方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於5個月內無法簽訂完成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之(簽約之同時甲方開具付款日期為民國85年3月3日之甲方本人銀行商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1040萬元正給乙方留存)…」等語,足見雙方就利息部分係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計算利息之標準,並非以複利作為計算,應堪確定,原告雖另以:雙方所簽立本利計算書乃係將前期利息作為本金一併記入,足見雙方有複利之默示同意等語,然而,本件雙方合作興建契約書並未有複利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得依照複利之計算而向被告請求,而雙方本利計算書究竟依照如何之約定而為複利之計算,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雙方已有複利之約定;

其次,本件雙方於依照本利計算書作為計算之後,即由被告依照計算結果開立支付交予原告,但是合作興建契約書中卻未為相關計算暨利率之記載,自難認為因為開立系爭支票所為之本利計算書,亦同時成為合作興建契約書有關利率之約定,甚至變更取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非有據;

尤其,本利計算書之期間並非固定,則以如何之期間作為複利期間,並無從予以確定(尤其,依照本利計算書之計算,其複利回算利息亦已逾利率上限),況且,最後一次簽立本利計算書及開立支票之時間乃為88年10月22日(卷2第44頁),被告所開立該次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為88年10月22日,而其後即未再為計算及簽立支票(是原告所取得依照本利計算書開立之支票,乃均已逾支票期限),則依照如何之利率及期間作為複利之計算,實際上並無證據足以完成,因此,被告主張雙方未有複利之約定,即堪採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係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利息之計算依據,但是金融自由化之後,乃由市場機制決定放款利率,而已無「銀行放款利息」之制訂,而各金融單位對於放款之情狀不同,也各有其利息之彈性空間,尤其放款對於短期融通或長期融通、有無擔保品、是否逾越基本貸款數額等情形造成利率之影響甚大,是各銀行暨不同放款情況有所不同,造成利率區間差異甚大,是本件並無從以「銀行放款利息」作為利率之決定,則原告主張依照法定利率即年息5%作為計算之依據,乃以請求可能之最低計算而為主張,是本院認為應可作為替代「銀行放款利息」之依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㈤再者,就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係以其已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支付1000萬元,而因認為被告有違反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之情形,因此,係以雙方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以為請求(卷2第58頁),然而,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本約經簽訂後,乙方對甲方所簽約地主及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諸如營建施工、設計請照、稅捐負擔、工程完成、交屋保固、價款收付等事項,均應依附件㈠建材表確實履行,若有違誤,致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依附件㈠之內容賠償之,若甲方未能依(附件三)行使而損害乙方權益,甲方承諾加倍賠償乙方所支付之金額為違約金及其他所受之一切損失;

若為甲方所簽約之地主違約,則此損害責任由該地主負責,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地主索賠至合理解決,否則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等語,而以被告符合所約定「若甲方未能依(附件三)行使而損害乙方權益,甲方承諾加倍賠償乙方所支付之金額為違約金及其他所受之一切損失」之情形時,約定由被告加倍賠償。

㈥然而,合作興建契約書之「附件」則記載:「附件㈠:建材表。

(以銷售海報為準,若其他地主有異議時雙方再議)。

㈡:本案例次所簽之合建契約書、讓渡書及拋棄同意書、解約書等正本。

㈢甲方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影本,84.10.2尚無上述文件,待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再補齊。」

等語(其中㈢之部分,原打字內容為『甲方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新合建契約書影本。』

等語,經雙方增加成為上揭內容);

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特約」則記載:「特約: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完成時將相關文件(附件二)正本、本契約書正本,經雙方簽字密封寄存乙方之指定律師。

至民國85年3月3日甲方若無法履行右列各事項,則所開具之銀行本票兌現後,本合約自動作廢。

乙方律師所保存之相關文件及契約書須歸返甲方。」

等語,因此,依照上揭內容以觀,雙方已經合意被告得以至「待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再補齊」,即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違反該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有據。

㈦況且,就被告所應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並提出之部分,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乃約定:「…㈡給付:⑴簽約:…若甲方與相關地主之合建契約於5個月內無法簽訂完成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加計銀行放款利息退還之…」等語,已如前述,因此,就雙方對於被告所應完成之「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部分,乃係約定以5個月期間為限,如未能完成是,則被告須返還所收受款項並加計利息,已如前述,因此,總和上揭雙方約定之違反責任之情形以觀,其對於已經「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締約完成之部分,特別加重被告提出該合建契約書之提出義務,但對於是否於期限內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則較為寬鬆,被告僅需負責返還款項及利息,而此約定之情形,乃以合建契約簽訂有其困難之處,但已經簽訂完成之合建契約乃具有可預期之經濟利益等情節之考量,亦與市場上約定情節相吻合,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於第5條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因而主張依照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難認屬有據。

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抗辯500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高南華之借款,然就其與高南華間究有何互為借貸、貸予之意思表示,以及意思合致之情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辯稱500萬元乃其向高南華之借款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