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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汪思恩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汪旋周
胡成原
黎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甘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478元,及其中74萬8,7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5萬751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人整組(下稱空軍人整組)任人事官一職,嗣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下稱空軍戰訓處)於101年1月13日甄選中校人力動員官一職(下稱系爭職缺),原告參與甄選後為評選第一高分(下稱第一次甄選),並經時任空軍戰訓處處長之被告汪旋周蓋章核可。
原告既為甄選成績第一名者,自應由原告依規定出任系爭職缺,詎被告嗣以第一次徵選未由汪旋周實施面試及評分而不符規定為由,未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議錄取原告。
時任空軍戰訓處防空組物動官之被告黎宗元奉汪旋周之命,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第二次徵選,原告因認第一次甄選未正式獲不錄取之通知,故未報名第二次甄選,第二次徵選錄取訴外人謝秀君,雖空軍人事軍務處以會辦單表示謝秀君錄取有重大瑕疵,惟該會辦單於擔任空軍人整組組長之被告胡成原簽章後即不知去向,並依第二次甄選錄取謝秀君,被告上開情事,致原告無法依第一次甄選結果就任新職,顯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原告就其未錄取系爭職缺乙情,欲經法定管道進行陳情時,遭被告利用權勢打壓,胡成原於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暗示原告復職後將被調往外縣市致原告提前於102年4月16日復職,於原告休假時刻意刁難而不准假,且命令原告為階級較低之士官長籌辦榮退茶會並籌措金錢來源,除係令原告從事非其職務之工作外,亦係故意侮辱原告,並間接逼迫原告申請退伍,已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告因不堪上情而無法依原定計畫於105年3月退伍,遂提前於102 年11月12日辦理退伍,原告提前退伍受有退休俸減少之財產權損害,損害金額為179萬9,478元。
原告為接替系爭職缺,已辦理原業務移交,並前往空軍戰訓處進行先期銜接動員業務,惟因被告未召開人評會錄取原告任職系爭職缺,致原告返回原單位服務後,遭同儕臆測係因人品有問題始未經錄取,並因此飽受同儕諸多異樣眼光及議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50萬元。
被告係故意扭曲第一次徵選之規定,並以調職、工作指派等方式打壓原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478元,及其中74萬8,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5萬751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報名參加系爭職缺第一次甄選,依「空軍司令部戰訓處中校人力動員官職缺甄選委員會人員名冊」之記載,被告汪旋周、訴外人王治強上校需共同負責口試評分,然其等於口試當日因公無法實施口試,故第一次甄選程序不完備亦未完成,始無法召開人事評議審查會。
嗣空軍戰訓處就系爭職缺辦理第二次甄選,原告並未報名第二次甄選自亦未錄取,經甄選後由謝秀君錄取系爭職缺,被告就系爭職缺之甄選均係依法規從事公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系爭職缺與原告原任職之職位,不僅屬性相當,且薪資相同、亦無優劣之別。
原告服役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退伍前職業訓練、慰勞假均獲得同意,育嬰留職停薪後亦於原單位任職,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係因其個人生涯規劃報請退伍,並無遭強迫提早退休而有月退俸短少之情,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既均未受有損害,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職缺第一次甄選未獲錄取而受有損害,則其至遲於101年3月13日空軍軍訓處就系爭職缺辦理第二次甄選時,即應已知悉其未獲錄取之情,遲至103 年8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年1月間任職空軍人整組擔任人事官,胡成原為人整組組長、汪旋周為空軍戰訓處處長、黎宗元為空軍戰訓處少校物動官,空軍戰訓處曾於101年1月13日就系爭職缺進行第一次甄選,復於101年3月13日就系爭職缺進行第二次徵選,原告僅參加第一次甄選而未報名第二次甄選,第二次甄選由謝秀君錄取,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退伍等情,有空軍戰訓處101 年3月2日國空戰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戰戰訓處中校人力動員官職缺儲備甄選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5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80至84頁、第88至89頁、第109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
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就系爭職缺錄取原告、威脅原告於育嬰假後要調職、不准原告休慰勞假及指派原告辦理士官長退休茶會等情,係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至原告受有工作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由本處成立甄試委員會並訂定編組執掌(如附件2 ),負責報考資格審查、命題、閱卷、口試等事宜,以求公平、公正」(本院卷第65頁),又依附件2 之系爭職缺儲備甄選委員會人員名冊載明汪旋周負責督導職缺甄試全般事宜及口試監考評分、訴外人劉孝堂上校負責協助督導職缺甄試全般事宜及口試命題評分、訴外人劉孝堂上校負責人員資格審查及口試命題評分事宜、訴外人王治強上校負責人員資格審查及口試命題評分事宜(本院卷第67頁),又第一次徵選係由劉孝堂、許昭亞擔任口試評審委員實施口試(本院卷第46頁),系爭計畫雖未未明訂實施口試之委員人數,惟於編組職掌部分既已載明汪旋周負責口試監考評分,劉孝堂、許昭亞、王治強負責口試命題評分,則被告抗辯係因汪旋周、王治強因公未參與第一次徵選口試致程序有瑕疵,而辦理第二次徵選,尚非無據。
又原告並未參與第二次徵選,自未能錄取系爭職缺,復參以證人即辦理第一次徵選之楊家騏證稱汪旋周不會做違法的事,沒有說要錄取誰或不要錄取誰(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等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未能錄取系爭職缺,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遭到胡成原打壓致原告提早辦理退伍等情,雖提出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談話紀錄、100年12月26日報告、101年11月5 日簽呈、請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06頁、第103頁、第203至206頁)。
前開對話紀錄雖載明「胡組長(即胡成原):因組上業務推展需要,必需徵選人力遞補、人管組會依規定於復職前管制適當職缺」等語,惟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6日因育嬰留職停薪,於102年4月16日留職停薪期滿而復職(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於留職停薪前後均任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原告申請慰勞假保留9天至101年補休之報告,胡成原亦已於100 年12月26日批示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03 頁);
又原告係於空軍人整組擔任人事官,主要任務係綜合辦理單位內所有人事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官科任務介紹為證(本院卷第267 頁),胡成原指派原告辦理單位內人員退休歡送茶會,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而逼迫原告提前退伍,則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汪旋周、胡成原、黎宗元所為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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