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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張緒中
被 上訴人 朱傳炳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4500元,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伍拾元(計算式:16350+4500=20850),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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