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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張曼隆
被 告 陳胎瑩
章瑩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自民國87年起陸續受長年旅日之訴外人楊金峯、洪淑華夫婦委任承辦案件,於當年9月28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曾代洪淑華處理其與其母即訴外人林清油、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洪明豐、洪林聰、林洪源、林素華(以下合稱林清油等5人)間關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洪金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紛爭(下稱系爭遺產糾紛)。
被告陳胎瑩則係與洪金木家族成員熟識、洪淑華回台時固定投宿「華華大飯店」之副總經理,該飯店職員即被告章瑩芳亦因常受洪淑華委託處理帳務,而均與洪淑華有密切往來。
嗣林清油等5人共同委任之律師即訴外人陳國堂在處理系爭遺產糾紛時涉嫌偽造文書,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臺北地檢署乃於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過程中傳喚被告章瑩芳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詎被告為袒護陳國堂,明知伊從未代理楊金峯對被告章瑩芳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亦不曾收取被告所轉交之任何租金,竟由被告陳胎瑩指示被告章瑩芳先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表示:「…本人(即被告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台房租事宜。
惟自95年因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隆律師(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台北地院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
該案事後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
復於102年4月17日以證人身分赴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洪淑華的大姊(即林素華)把錢放到櫃臺,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即原告)…(問:為何陳報狀都是用你的名字?)因為老闆陳胎瑩指定我做代收人,陳報狀內容都是他跟我講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
然伊僅於93年間受楊金峯委任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撤銷買賣契約民事案件之證人歐陽光裕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並未將被告章瑩芳列為該案被告;
且係自95年3月31日洪淑華與林清油等5人達成共同繼承土地之租金分配及收取協議後,逐年親自代洪淑華向訴外人郭清松、吳吉陽、周聖淵(下稱郭清松等3人)收取租金,從無被告陳胎瑩輾轉將租金匯與伊之事實,惟臺北地檢署因被告章瑩芳之虛偽陳述,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對陳國堂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且被告(即陳國堂)代洪淑華收取租金後,確有交給洪淑華之姐林素華,林素華轉交予華華飯店之會計章瑩芳,章瑩芳再轉交予華華飯店負責人陳胎瑩,由陳胎瑩匯給洪淑華或告發人(即原告),此有證人林素華、章瑩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等語,雖經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仍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又律師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約束,系爭言論一將使人誤認伊為起訴無所本、濫行訴訟之律師;
系爭言論二則會讓委任人或他人誤認伊怠忽職守、未盡親收租金之責,是被告陳胎瑩指示被告章瑩芳所為系爭言論一、二,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伊,或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致伊無端受辱、身心俱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先適用該條項後段,若無理由,再依該條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章瑩芳並非熟稔法律實務運作之人,且95年間距102年間已時隔7年,在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要求被告章瑩芳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僅因認知與記憶之混淆,誤以為在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偽證案中之身分為「被告」,並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系爭言論一;
惟系爭言論一僅係被告章瑩芳被動地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其不願出庭作證之理由,主觀上無何毀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而內容所提「身心受創」等語亦為自身感受,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是系爭言論一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
又林素華確曾於97年4月7日代收郭清松等3人以2紙支票所支付96年度租金543,754元,並於同年月14日及5月20日將洪淑華應分得之租金計120,800元,透過被告章瑩芳轉交被告陳胎瑩,俾由被告陳胎瑩於同年6月2日將同金額匯入楊金峯銀行帳戶,後被告陳胎瑩復依洪淑華指示,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楊金峯帳戶轉匯120,800元至陳國堂銀行帳戶,陳國堂再於同年月30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並將扣除25%律師費後所餘90,600元交由其助理即訴外人梁竹漪於同年3月4日匯入前揭楊金峯帳戶,是被告陳胎瑩雖將匯與陳國堂之金額誤記為匯與原告,然該筆金額確有交付原告,且業經原告扣除所應取得之律師費,故被告陳胎瑩向被告章瑩芳所陳,尚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評價;
至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以證人身分赴臺北地檢署所作系爭言論二之供述,即係根據其所認定之事實為陳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林素華有相同之供述。
從而,系爭言論二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㈠楊金峯曾於93年間委任原告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撤銷買賣契約民事訴訟中之證人歐陽光裕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9516號將歐陽光裕列為被告,並於95年8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章瑩芳出庭作證,該案業經楊金峯撤回告訴而終結。
㈡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6日接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關於被告陳國堂偽造文書案之刑事證人傳票後,於10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表示:「…本人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台房租事宜。
惟自95年因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台北地院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
該案事後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語(此即系爭言論一)。
㈢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2日接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關於被告陳國堂偽造文書案之刑事證人傳票後,於102年4月17日赴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係依被告陳胎瑩所告知之內容,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臺,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問:為何陳報狀都是用你的名字?)因為老闆陳胎瑩指定我做代收人,陳報狀內容都是他跟我講的…」等語(此即系爭言論二)。
㈣原告對陳國堂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對陳國堂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且被告代洪淑華收取租金後,確有交給洪淑華之姐林素華,林素華轉交予華華飯店之會計章瑩芳,章瑩芳再轉交予華華飯店負責人陳胎瑩,由陳胎瑩匯給洪淑華或告發人,此有證人林素華、章瑩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等語;
嗣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胎瑩指示被告章瑩芳在陳國堂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陳報狀(即系爭言論一)及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之內容(即系爭言論二),均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不否認曾為該等言論,惟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胎瑩指示被告章瑩芳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名譽及信用之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是本件原告首應舉證被告係本諸妨害其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準此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本於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經查:⑴就系爭言論一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為律師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約束,提起任何訴訟均需有所本,被告章瑩芳所為系爭言論一係不實陳述,除影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判斷及製作書類之正確性,更誤導他人認為原告是濫行起訴的律師,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無非以原告從未受洪淑華委任對被告章瑩芳提起偽證罪告訴,被告章瑩芳竟向臺北地檢署謊稱前曾遭原告列為偽證罪被告,及評論該舉讓其身心受創、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該行為等語為論據,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102年4月17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節本及證人結文暨筆錄、楊金峯委由原告所提刑事偽證告訴狀、陳報狀、臺北地檢署傳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32頁、第35至43頁、第126至132頁)。
然,考諸卷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判決節本、和解書、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第114至116頁),足徵楊金峯與洪淑華夫婦因欲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出售予斯時承租該屋之訴外人李政坤,先委託被告章瑩芳於92年12月19日代收定金1,000,000元,再回台親自簽訂買賣契約,惟楊金峯嗣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李政坤提起撤銷買賣契約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7月1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判決其敗訴,其乃分別於95年1月25日、95年1月27日與李政坤簽訂和解書、補充協議書成立和解。
楊金峯復委任原告擔任告訴代理人,於94年10月18日對上開撤銷買賣契約事件中之證人即代書歐陽光裕提出刑事偽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9516號將歐陽光裕列為被告,雖楊金峯曾於95年6月27日具狀陳報不再追究,地檢署仍於95年8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章瑩芳出庭作證,該案後經楊金峯撤回告訴而終結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刑事告訴狀、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案件之證人節文及開庭筆錄、臺北地檢署傳票、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95年8月1日點名單暨詢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3頁、第126至132頁)。
由上過程,可知被告章瑩芳確曾於92年間受洪淑華夫婦之託代收前開民生東路房屋承租人李政坤所交付金錢,此核與被告章瑩芳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洪淑華個人在民生東路有一個房子出租,我有經手收租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170頁),則因洪淑華夫婦嗣就該屋衍生多起官司,臺北地檢署遂發傳票傳喚被告章瑩芳到庭接受詢問,參酌被告章瑩芳在該偵查案件中尚無閱卷權限,又非該民生東路房地糾紛之當事人,當難如原告或洪淑華夫婦般清楚知悉該糾紛之事發始末、抑或明辨所代收金錢之性質;
復徵諸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所遞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上除載系爭言論一外,接續記載「…未曾與聞洪小姐(即洪淑華)與張律師(即原告)處理洪父遺產一切經過細節…特此聲明一切與本人無涉。
現突遭鈞院(實為臺北地檢署),要求出庭作證,4月1日本人(即被告章瑩芳)另有要事處理,不克出庭作證,為此特為陳報請假」等語,由整體文意脈絡以觀,顯見其僅係向臺北地檢署表達不便出庭之理由,主觀上已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
且衡以一般民眾或對司法實務運作不甚熟稔之人,對於法定稱謂或專業用詞,本難明確區辨其中異同,遑論被動經司法或偵查機關通知或傳喚到庭者,對於自己究係列為證人或被告之身分易產生混淆誤認,尚非有悖常理,而被告章瑩芳僅係在華華大飯店擔任會計一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95年間經地檢署傳喚到庭受訊既屬事實,距系爭言論一之發生時點(即102年)又已相隔數年有餘,其憑大略記憶所及之內容載於前開陳報狀具狀請假,難認主觀上有何詆毀原告之真實惡意,縱使事後證明該陳報狀所載系爭言論一與真相有所出入,亦無從遽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再者,系爭言論一雖有「…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文字,然被告章瑩芳之真意應屬抒發應訴之感觸、及前從洪淑華夫婦與他人間官司受波及所獲之經驗,係其自身立場之表白,客觀上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受到貶損;
況刑事偵查案件之公務員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義務,系爭言論一客觀上尚無散布於眾之可能,亦無從逕認承審該偵查案件之司法人員將驟下任何「原告為濫行起訴律師」之斷論,至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經過調查相關證據後所為心證結果,更不當然與系爭言論一有必然關聯,是難認系爭言論一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從而,被告章瑩芳無捏造不實事實、或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言論一乃被告陳胎瑩指示被告章瑩芳所為,惟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就系爭言論二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身為律師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約束,須依當事人指示行使職務,其確實經洪淑華委任向第三人收租,並將所收租金匯入洪淑華指定之楊金峯帳戶,詎被告章瑩芳經被告陳胎瑩指示在地檢署為系爭言論二之陳述,與其親自收租的事實相反,將致委任人或他人誤認其怠忽律師職守,未盡受任人本旨,而妨害其名譽及執業信用云云,並提出95年3月31日協議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6日眾望隆函字第0000000號函及回執、支票、眾望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7日眾望隆函字第0000000號函及回執、支票、洪淑華98年5月26日傳真函、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洪淑華91年11月1日傳真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陳國堂為受款人之支票、眾望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眾望隆函字第971203號函及回執、陳國堂律師事務所100年3月4日(100)北律國字第0304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119至121頁、第177至182頁,本院卷㈡第13至22頁、第24至27頁)。
經查:①綜觀被告章瑩芳為系爭言論二當日即102年4月17日作證時之整體情狀【被告章瑩芳同日尚約略證述:「(你剛說的作法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時間,我是聽我們老闆陳胎瑩講過最後一次是這樣做…」、「(你陳報狀稱10餘年前受洪淑華委託,在臺經手代收租金事宜?)洪淑華個人在民生東路有一個房子出租,我有經手收租事宜」、「(你說陳胎瑩幫忙匯款事情是在95年被告偽證罪之前或之後?)我不知道,是陳胎瑩匯款的,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堪認系爭言論二所述內容,顯係針對其聽聞自被告陳胎瑩所稱林素華最後一次將欲交付洪淑華、寄放華華大飯店櫃臺之租金匯款予原告之情,而承前所述,被告章瑩芳確有於95年間受洪淑華夫婦所託向民生東路房屋承租人收取金錢之實,此與原告於95年起代洪淑華向郭清松、吳吉陽、周聖淵收取之繼承土地租金,要屬二事,是被告章瑩芳陳稱其曾於10餘年前就代洪淑華收取房屋租金,與事實無違。
②又就被告陳胎瑩轉述予被告章瑩芳之內容真實性乙節(即有關被告陳胎瑩是否曾將林素華所託土地租金匯款予代理洪淑華之原告),被告陳胎瑩抗辯:林素華確曾於97年4月7日代收郭清松、吳吉陽、周聖淵以2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4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49,818元、193,936元)所支付之96年度租金543,754元後,於同年月14日及5月20日將洪淑華應分得之2筆租金120,800元(金額分別為62,500元、58,300元)透過被告章瑩芳轉交被告陳胎瑩,被告陳胎瑩乃於同年6月2日將同金額匯入楊金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復依洪淑華指示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楊金峯帳戶轉匯120,800元至陳國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國堂於同年月30日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98年2月25日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並將扣除25%律師費後所餘90,600元交由其助理梁竹漪於同年3月4日匯入前開楊金峯帳戶,則被告陳胎瑩雖將匯與陳國堂之款項誤記為匯與原告,然該筆金額確有交付原告,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附有手寫簽署「林素華代收」筆跡之支票2紙、被告章瑩芳簽收之代收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陳國堂於另案所提呈其製作之租金分配表、陳國堂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陳國堂之中國信託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楊金峯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楊金峯華南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8頁、卷㈡第5至7頁)。
而查,姑不論前開被告提出附有手寫簽署「林素華代收」筆跡之支票2紙、被告章瑩芳簽收之代收收據、陳國堂於另案所提呈其製作之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0頁)等形式是否真正,林清油等5人確實曾委任陳國堂律師代為收取全體應得土地租金,由渠等各自至陳國堂處領取,林素華並將洪淑華應分得租金交付洪淑華友人俾匯款至日本予洪淑華,此情業據洪明豐、洪林聰在臺北地檢署偵察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觀林素華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們有請陳國堂律師向郭清松等3人收取租金…陳國堂收取租金之後都先放他那理,洪淑華部分的租金,我會跟陳國堂拿之後,交給華華飯店的會計師阿芳(即被告章瑩芳)…因為阿芳跟洪淑華有聯絡,也可說是洪淑華的朋友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㈡第9頁),陳國堂於偵查中陳稱:章瑩芳是華華飯店會計師,我有見過她…洪淑華的租金是林素華向我領之後交給章瑩芳,章瑩芳再交給洪淑華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㈡第148頁)亦明。
次查,關於上開由林素華於97年4月代收郭清松等3人所交付之96年度租金中,洪淑華應分得之金額乃120,800元,該租金本已由林素華交付任職華華飯店之被告,嗣因故未由被告直接匯款予洪淑華,而欲改由陳國堂轉交,此佐以偵查卷附陳國堂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23日(97)年北律國字第122301號函、支票(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67頁、第271頁),該函上載「就96年租金…吳吉陽、郭清松、周聖淵已於97年4月間給付,該租金亦由林素華代表領取…惟洪淑華應分得部分,林素華女士依前例將其部分交由華華飯店代為轉付,本次無法轉交,該租金現由本律師代為保管…」等意旨甚明。
復經互核勾稽前開陳國堂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陳國堂之中國信託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楊金峯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楊金峯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8頁、卷㈡第5至7頁),可知楊金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2日受有120,800元之匯款,該帳戶復於同年12月8日轉匯120,800元至陳國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堂於同年月30日以同額簽發予受款人「張曼隆律師」(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則於98年2月25日經兌現,嗣前開楊金峯華南銀行帳戶復於98年3月4日收到戶名「張曼隆(即原告)」所匯90,600元,且此金額與120,800元扣除25%後之數額相當,核與被告陳胎瑩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該次租金之所以有上開輾轉匯款過程,實係因林素華代收洪淑華應得地租並將120,800元交付被告後,嗣改由陳國堂將同等金額開立支票交予受洪淑華個人委任收租之原告,經原告扣除律師費後才將租金餘款匯予洪淑華與楊金峯夫婦,益徵被告陳胎瑩、章瑩芳確實均曾經手該次租金之收付事宜。
再衡以洪淑華與林清油等5人間關於系爭遺產糾紛、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過程錯綜複雜、綿延二十餘年,本難強求身為外人之被告陳胎瑩、章瑩芳清楚瞭解箇中來龍去脈,況被告所經手之120,800元租金最終確有交付原告之結果,被告陳胎瑩僅留存縮短給付過程之記憶,而將該情轉知被告章瑩芳,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足以致原告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評價。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言論二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言論一、二有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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