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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墾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以「陳桂珠」名義,佯稱有意出售土地以退還款,要求原告需先行支付手續費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款新臺幣4,620,000元,再以林永標名義,以林永標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帳戶將4,6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即由應向林永標收取之工程款項中扣除4,620,000元以償還林永標。
被告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702號受理偵辦,惟因被告屢傳不到,現已遭通緝在案,其名下帳戶亦同時遭到凍結。
從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縱認被告詐欺犯行尚未確定,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交易行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62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於我國從事農產品貿易,77年間赴中國大陸地區考察,80年於甘肅省蘭州市創立「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發展至今已是實收資本額高達美金7,500,000元之大規模企業,被告並曾擔任2屆甘肅省蘭州市臺商投資企業協會會長,由於被告長期於大陸經商,有將大陸所得匯回我國之需求,又因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甚晚,包括被告在內之眾多臺商通常係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以節省時間、金錢成本。
101年11月28日,被告於中國大陸自其招商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人民幣1,000,000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周周(人名)」,希能匯回我國之個人帳戶供自用,當日人民幣之買進匯率為4.63元,隔日即101年11月29日,地下通匯業者安排位於我國之第三人林永標匯款4,6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此間之價差為給予地下通匯業者之手續費,倘被告真為需錢孔急,須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殊無必要提供自己開戶超過10年,至今仍用來頻繁繳納房貸、稅捐、信用卡費及電話費等費用之帳戶,更無可能遺留高達10,218,566元之鉅額存款於帳戶內,任令偵查機關隨時凍結查扣,且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涉及被告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
縱存在一自稱「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指示原告將4,62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被告受領4,620,000元與原告受有4,620,000元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向自稱為「陳桂珠」之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101年11月29日,林永標以其名義,將4,620,000元,由林永標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此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其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6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101年11月29日,名為林永標之人將4,62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否出於原告之指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6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4,620,000元,有無理由?其中㈡、㈢若有一項成立,即毋庸討論另一項。
以下析述之。
㈠查,101年11月29日,林永標以其名義,將4,620,000元,由林永標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匯入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而林永標係受原告之指示始為上述匯款之事實,業據林永標於104年3月19日到院證述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永標:請提示原證一,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證人林永標答:我有看過,原告拜託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我們長期合作反循環基樁,這筆是我請我公司的小姐去匯款的,原告沒有說原因,只說需要錢。
且因為原告做我的工作十多年了,金額也很大,一年至少一千五百萬,原告本來說大約一到二個月可以還我,但是後來都沒有還,我已經從我應付給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查,林永標所經營之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為上下游關係,由敬裕公司將反循環基樁工程發包給名哲公司施作,故名哲公司有向敬裕請領基樁工程之工程款,林永標遂於敬裕公司給付予名哲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兩間公司各自獨立經營,證人林永標並無任何偏袒原告之必要,參以因連同其他原告對林永標之其他借款計算,工程款項尚不足抵充,原告尚且須以名哲公司名義,於102年1月4日匯款7,318,336元給敬裕公司(本院卷第176頁),以償還借款,是以林永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
是原告主張林永標匯款4,620,000元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堪信為真。
㈡林永標系爭匯款既係受原告指示所為,且林永標確實將系爭匯款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則可認為系爭匯款係原告將自己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既然欠缺任何原因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匯款為地下匯兌所得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係兩岸地下匯兌款項,惟其所提資料為「轉帳匯款周周借貸款」(本院卷第95頁)、「零售匯出匯款周周」(本院卷第163頁),也難認屬於兩岸地下匯兌,更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是其抗辯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20,00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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