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246,2015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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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逸仙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宵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訂。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增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開增建物之現值為100 萬9,8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9,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9 元。

惟原告共計繳納裁判費45萬5,520 元,計溢繳裁判費44萬4,521 元,溢收部分應予退還。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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