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485,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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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心怡
法定代理人 方德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美霞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224 元(計算式:760,000 元-126,776元= 633,2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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