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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大工程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旺
楊微塵
陳俊宏(蔡芳霖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得憑,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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