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57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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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吳琦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史耀雄
被 告 許再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楊美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許再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三、楊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31 元;
四、許再添應給付原告13萬6,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8 元。
經核關於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楊美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占用41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41 平方公尺;

許再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占用413 、413-1 、416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79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

又兩造均為413 、4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楊美娟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41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千分之五五六;

原告與許再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413 、4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均為千分之八九六;

且413 、413-1 、416 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9 千元、13萬1,064 元、16萬9,000 元等情,有系爭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楊美娟占用413 地號土地、許再添占用系爭三土地之面積及原告與楊美娟、許再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1,084 萬9,103 元(計算式:〈楊美娟占用413 地號土地:67.41 ×169,000 ×556 /1,000=6,334,113 〉+〈許再添占用413 地號土地:27.79×169,000 ×896/ 1,000=4,208,073 〉+〈許再添占用413-1地號土地:0.57×131,064 ×896/ 1,000=66,937〉+〈許再添占用416 地號土地:1.42×169,000 =239,980 〉=10,849,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8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1 萬6,543 元,尚應補繳9 萬93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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