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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子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象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不實照片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惡意攻擊其人格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1 元(見本院卷第98頁)。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兩人素有嫌隙,於102年5 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被告因原告持手機對其錄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使其跌倒在地後,復接續前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原告之左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之普通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究竟毆打原告臉部1拳或2拳,被告陳述前後反覆;
而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與三民路之轉角處係斜坡,無高低差及台階,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之絆到台階致腳指甲磨到或腳踝受傷之狀況,且依原告提供之傷勢照片,原告之腳指頭無異常;
甚而,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毆打他,是直到旁邊7-11超商有人探頭出來看,被告才停手,然發生地在三民路2 號,7-11超商在三民路10號,間隔有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及4 棟建築物,相距甚遠,縱認有人探視,惟原告陳述當時眼鏡已掉落在地,原告孰能在近視500 度且未配戴眼鏡時,看見約100公尺外的7-11 超商有人探頭出來看?況原告曾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係一位「阿異」人士陪同他去醫院驗傷,惟原告無法提供阿異之資料前來作證,刑事法院卻採原告前後反覆說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令人費解,亦與法有違,故自上所述,可證原告陳述顯然虛偽,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陳述本身顯不可採。
⒉又一般人往後跌倒在地,應係以屁股著地,再以手掌支撐,故受傷處通常為此二處,然原告受傷處為手腕、左右腳踝及已接近背部之上臀部,是與常理不符;
再而,原告陳述指伊穿拖鞋腳指甲磨到而自人行道跌下,致左右腳踝受傷云云,查該轉角並無高低差而係斜坡,是皆可證原告所受傷害顯然可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卻有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故不能作為原告陳述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無傷害行為。
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傷害行為,然原告僅受皮肉傷,則請求金額竟高達50萬元,顯然過高,酌請鈞院參酌合理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不實照片向警方提起傷害告訴,係屬誣告行為;
次於103年6 月9日提出呈情書,是屬惡意攻擊反訴原告,已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再於103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於鈞院刑事第20 法庭惡意攻擊反訴原告人格,誣指反訴原告曾罵反訴被告「幹」、「不要臉」及質問為何有臉下來吃飯等不實指控,是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嗣於103年12月9日函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惡意指控反訴原告不希望反訴被告出現在大廳及動手推他云云,亦是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復於104年5 月5日當庭說反訴原告曾拿書砸他,亦屬妨害名譽侵權行為。
以上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賠償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反訴被告以刑事傷害罪告訴誣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長期受訴訟之苦及委任律師費用之財產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30萬元財產損害。
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皆否認之,因反訴被告所言皆係反訴原告曾為之行為,況反訴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偽證等罪,反訴被告均受不起訴處分,可見反訴原告主張,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伊使伊跌倒在地後,以右手拳頭毆打伊之左邊臉頰,致伊受有左臉瘀傷、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以不實照片及言語羞辱等方式,誣告並妨害其名譽,致其精神上受長期訴訟之苦及財產上損害等語提起反訴,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後,再以右手拳頭毆打原告之左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7-11買東西回來在南京東路5段251巷22弄的巷子遇到被告,伊問被告上次為什麼要推伊,在電梯裡為什麼要罵伊,雙方有一點起爭執後,伊提著7-11塑膠袋跟在被告後面,走到三民路2 號的人行道上時,被告就突然以雙手推伊,伊整個人往後跌倒在柏油路上,因為伊的左手有殘疾,所以是用右手撐地,因此右手及臀部都有受傷,伊站起來以後,被告用他的右手拳頭打伊的左邊臉頰,伊的眼鏡就掉了,被告有把眼鏡找回來給伊,因為伊先前在7-11買東西時遇到鄰居,有約好伊要把花博的票送給鄰居,所以伊先把剛才購買的東西拿回家後,就拿花博的票到7-11,鄰居就陪伊到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1至73、74頁反面、77頁反面),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魏志剛(即原告)「1.左臉瘀傷(2乘2平方公分);
2.右手腕血腫(1乘1平方公分);
3.臀部擦傷(2乘2平方公分);
4.右踝瘀傷(3乘3平方公分);
5.左踝擦傷(1乘1平方公分)」(見偵卷第9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所陳:「他(即告訴人魏子傑)忽然湊上來我反射動作就把他推開,接著他就毆打我,直到我把手架住他才停止」(見偵卷第9 頁);
復於偵查供稱:「當時我是要去吃東西,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當時告訴人一直跟著我,一直到三民路和南京東路口,告訴人突然衝上來,我就把他推開,告訴人就坐到地上,告訴人就起來打我,我就把手架住,我把他的眼鏡撿起來還他,他也撿起我的眼鏡還我,我們還一起走回大樓,....」、「我只有剛剛所述推他,告訴人跌倒後起來就打我,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把他架開,當時我眼鏡也掉了,我手有亂揮,我不曉得打到什麼東西,但我沒打他。」
、「當時魏子傑離我很近,我覺得危險,我把他推開,當時他坐在地上,我覺得他是裝跌,....」(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84頁);
於本院刑事庭稱:「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有坐在地上」、「告訴人突然朝著我靠過來,我就伸出右手,把告訴人擋開,力道差不多就是抵銷告訴人靠過來的力量,告訴人就面對我倒著往後走了好幾步,然後坐在地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推倒的,還是他裝的,但是告訴人起身後,就往我臉上打,把我的眼鏡打掉,直到我手揮舞把告訴人的手架住,告訴人才停止,那時候我就跟告訴人講夠了,不要再鬧了,我看告訴人沒有要繼續打我的意圖,我就開始找我的眼鏡,我先找到告訴人的眼鏡,把告訴人的眼鏡還給他之後,告訴人幫我找到我的眼鏡,我想說既然告訴人已經表現誠意,還幫我找到我的眼鏡,應該是沒有事了,我就陪同告訴人走回大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於臺北市○○區○○路0 號前,因原告對其錄音及貼近而徒手推告原告使其跌倒在地及以拳頭毆打原告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原告,其用手隔開原告,原告往後退,坐在地上,不是跌坐在地云云,為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被告毆打原告臉部一拳或兩拳、眼鏡何時掉落、如何就醫等節,陳述前後矛盾,不得採為證據,況縱認被告有毆打原告,原告當時眼鏡既已掉落,豈能看見100 公尺外的7-11有人探頭出來看,是原告上開證詞不實云云。
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是打伊一拳,因為伊的眼鏡掉了,伊蹲下來找眼鏡,所以被告沒有繼續毆打伊,偵查中會說眼鏡是被告將伊推倒時就掉了,是因為偵查中伊有另外對他人提告,一次要面對2 個被告,所以伊沒有思緒判定到底是打伊的時候掉的,還是推倒伊的時候掉的,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自行就醫是因為不想麻煩別人出庭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反面、75至76頁反面),則原告既已清楚說明其陳述何以會有前揭差異之原因,且就本案發生之大致經過,除前開略有差異之處外,原告就被告出手推伊,並徒手出拳毆打伊臉部乙節,供述大致相同,並有前揭診斷證明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堪信被告於出手推原告後,亦有徒手毆打原告左臉等情為真。
尚難僅因原告部分枝節陳述不一即遽認原告前開證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被告推倒及毆打後,旋即於同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原告確實受有左臉瘀傷、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4至96頁)。
而原告前往就診前,甫於102年5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推倒及毆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清楚證稱:被告就突然以雙手推伊,伊整個人往後跌倒,腳去絆到人行道台階而跌在柏油路上,因為伊的左手有殘疾,所以是用右手撐地,因此右手及臀部都有受傷,伊站起來以後,被告用他的右手拳頭打伊的左邊臉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2、74頁反面)。
參以,原告臀部擦傷(2乘2平方公分)之位置位於臀部中間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年10月14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原告右手腕血腫是因跌倒時以手撐地、臀部擦傷係跌倒時臀部著地、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係因跌倒時腳踝與人行道撞擊磨擦所造成,是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 號前人行道是否有台階,與原告人是否跌倒、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勢等,均無影響,蓋以原告跌倒係因被告徒手推原告所致,且縱案發地點人行道無台階,原告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係仍係會與人行道碰撞,況原告與被告係自渠等住處即一路有口角,而行至案發地點始發生上開傷害情事,則原告就人行道是否有台階此細枝末節事項記憶不清,尚合乎常規。
另針對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之急診病歷摘要【14】診斷:910.0_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惟同上開急診病歷摘要【13】理學檢查:…left face with 2×2 cm2echymosis,其中echy mosis應為ecchymosis之誤,而ecchymosis即為瘀傷之意,且醫師初步診斷亦係註明「L't face echymosis」,由上可知原告左臉確為如同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臉瘀傷(2乘2平方公分)」。
是被告一再辯稱驗傷單記載的傷勢有所可疑、原告係上臀部受傷,與一般人跌倒時之防禦傷顯然不同、案發處人行道無台階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其被絆倒之情況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查兩造為社區鄰居關係,在101 年間,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8頁),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早有嫌隙。
而案發前因原告質問被告先前為什麼要推及罵原告,原告並持手機錄音,雙方因此產生口角爭執等節,有前引原告之證述內容可為佐證(見本院刑事卷卷第7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16日勘驗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已對原告頗有不滿,而有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
甚且,一般人於無預警之情形,遭他人推卻,極可能會因而跌倒造成身體之擦傷、瘀傷等傷害,此為有基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之情形。
被告學歷碩士、職業為專利師(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為有智識之人,對上開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應能預見,然被告悍然徒手推開告訴人,使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其當時對原告可能發生傷害結果之事實,顯可預見其發生,其仍不顧後果推開原告之身體終使之受有如前之傷害,堪認被告具有縱原告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況被告與原告間亦有前揭嫌隙,復於原告跌倒在地後毆打原告,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8、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綜上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導致伊受傷等語,洵與常情相符,應認為真實。
⒍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目前擔任房屋仲介,年收入不到2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沒有子女,目前擔任專利師,年收入2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併參酌為兩造為社區鄰居關係、被告故意態樣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⒊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不實照片向警方提起傷害告訴,係屬誣告行為,並使反訴原告長期受訴訟之苦及委任律師費用之財產損害等節;
經查,反訴原告確於於上開時、地對反訴被告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業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足認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傷害伊之事實,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誣告,至為灼然,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6 月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之呈情書,及於103 年12月10日向高院刑事庭提出之信函,均是屬惡意攻擊反訴原告,已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關於前開呈情書及信函均係反訴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或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6 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有前開呈情書及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
而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於言詞,亦可以書狀方式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為之。
如動輒認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反訴被告所陳述上開言詞有何不法性存在。
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上開言詞之行為究造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之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是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⒌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院10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訴人拿書砸被反訴人」,亦屬惡意攻擊反訴原告,已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反訴被告於上開期日在公開法庭審理時所為言論,僅係為強調雙方早有嫌隙、指出反訴原告或有犯罪動機存在,乃屬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尚可視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施行之攻擊防禦方法,無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8 月13日下午3時許,於本院刑事第20法庭惡意攻擊反訴原告人格,誣指反訴原告曾罵反訴被告「幹」、「不要臉」及質問為何有臉下來吃飯等不實指控,是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但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而查,反訴被告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作證,而證述前開言詞,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是反訴被告上開言論,係為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非基於指摘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目的發表言論,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況縱認反訴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易言之,反訴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縱然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反訴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反訴被告之證詞而受侵害,反訴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侵害其名譽云云,為不足採。
則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承於104年5月1 日閱卷時即知悉起訴狀之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及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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