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魏子傑
被 告 游象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期間,跟其他住戶說其推倒伊,並聯合其他委員不要將房子委託伊仲介,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工作損失,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查,被告係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使其跌倒在地後,復接續前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原告之左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
右手腕血腫、臀部擦傷、右踝瘀傷與左踝擦傷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無誤。
是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本件犯罪行為,乃是其於102年5月26日凌晨徒手推原告使其跌倒及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㈡至原告上開主張中所述:被告於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期間跟其他住戶說其推倒伊,聯合其他委員不要將房子委託伊仲介,致伊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100萬 元等情,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予以審理調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刑事案卷無訛,參以,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顯非前述被告犯罪事實本身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工作損害等情,並不在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工作損失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工作賠償100 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精神賠償100 萬元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就此精神賠償100 萬元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堪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爰另以判決論究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