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於民
- 二、被告林威光則以:被告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且林
- 三、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查,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判命林威熊應與軒亞公司、陳惠貞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撤銷被告之買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林威熊並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林威熊
林威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呂岳融
陳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熊與林威光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代位林威熊請求林威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得向林威熊請求受償之權利。
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林威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並由林威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軒亞公司逾期繳款,計尚欠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661,549元、美金131,70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對軒亞公司、林威熊起訴請求清償,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因執行換發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
詎林威熊於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於97年4月1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即其弟即林威光(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威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渠等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因林威熊怠於行使塗銷登記,原告自得代位林威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償行為,林威熊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林威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威熊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林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林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林威光則以:被告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行為,且林威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威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林威光所提出抗辯之效力自及於林威熊。
四、查,本院於97年12月30日判命林威熊應與軒亞公司、陳惠貞連帶給付原告1,661,549元、美金131,703.2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林威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
林威熊於97年4月18日以820萬元之價格為系爭債權行為,林威光並於同日轉帳820萬元予林威熊,林威熊則於同年5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6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幣存摺對帳單、BP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9至61頁、第126頁、第13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林威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無償行為,因林威熊前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林威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固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林威光應知悉林威熊負有保證債務,因認兩造應無買賣真意及實際交付價金,而認被告間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告分於80年間各自結婚後,即未有同住事實,迄今已逾20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223頁)。
則原告主張林威光在林威熊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即因與林威熊之親屬關係而知悉林威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已非無疑。
⒉林威熊為系爭債權行為之同日即97年4月18日,林威光即將820萬元之買賣價金款項匯入林威熊帳戶一事,已如前述,堪認林威光確有以自己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意,堪可認定。
原告雖另以林威光給付予林威熊之買賣價金可能回流林威光帳戶,因認兩造間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
惟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可知:林威熊取得820萬元買賣價金後,旋於同日轉帳匯款至其配偶翁麗娟帳戶,而該翁麗娟帳戶於97年4、5月間經以提領現金約88至98萬元不等之方式,陸續領出該820萬元款項,復觀諸林威光斯時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自97年4月後,除未見有何百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對照各該提領現金時間前後,亦無任何超過5萬元之款項進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04年6月1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臺灣銀行104年7月7日連城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第164至166頁、第177至178頁)。
堪認並無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回流之事,且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意,至為明確。
⒊原告另以軒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惠貞及林威熊均將名下之不動產委由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事宜之地政士黃振華於另案證稱:伊不記得林威熊與林威光買賣系爭不動產與陳惠貞之不動產買賣是否係同一時間辦理,亦不記得林威熊、林威光係由何人介紹;
陳惠貞係由永豐銀行人員介紹委託伊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等語,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可稽,足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與陳惠貞之不動產買賣要屬二事,尚無從以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均係由同一人辦理,遽推論被告間無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真意。
⒋原告復主張林威熊於相近之時間,將其所有之另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該不動產嗣以同一原因移轉予林威熊配偶翁麗娟,因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林威熊於相近時間處分各該不動產之因素甚多,且林威光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交易內容,是縱該另一不動產現由林威熊配偶取得所有權,仍無足推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
然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林威光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林威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復主張縱屬有償行為,然林威熊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權利,林威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害及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按前說明,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致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林威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林威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威光,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及林威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林威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北市│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建│ 768 │30000分之1424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材、用途及│(平方公尺)│ │ │
│ │ │ │房屋層數 │ │ │ │
├──┼──────┼──────┼─────┼──────┼────┼───────┤
│2463│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 │3分之1 │含共有部分2522│
│ │正義段三小段│中山北路1段 │造、商業用│209.37 │ │建號權利範圍 │
│ │252地號 │83巷13號地下│5層 │防空避難室:│ │10000分之712 │
│ │ │ │ │199.05 │ │ │
├──┼──────┼──────┼─────┼──────┼────┼───────┤
│2562│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 │3分之1 │含共有部分1675│
│ │正義段三小段│中山北路1段 │造、商業用│209.36 │ │建號權利範圍 │
│ │252地號 │83巷13號地下│5層 │防空避難室:│ │10000分之712 │
│ │ │樓之2 │ │199.05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