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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姚柔帆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三凱律師
嚴蜜兒
訴訟代理人 蕭閔駿律師
被 告 陳韻涵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70,187元,縮減第一項聲明為2,167,853 元(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復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同意將骨科手術費50,000元扣除,縮減第一項聲明為2,117,853 元(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第四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缺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被告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駕駛未開啟方向燈所致云云,然其主張並無任何法規依據,單憑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車之車損係「左車身擦痕」,被告卻陳述:「我左側車身與原告之右車身擦撞」,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原告車損之實際情形相違,系爭覆議意見書竟以被告上開錯誤之論述,認定原告之行為係系爭車禍肇事主因,顯具違誤,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並非可採。
且縱認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之過失,亦與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其無任何過失及可歸責之情。
況被告所犯之過失傷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於10 4年9 月24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且未給予緩刑。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⒈工作損失338,040 元:原告原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開設家教班,受此傷害後,無法工作,爰以事故當時該月最低資本資資18,780元為標準,請求期間1.5 年之工作損失338,040 元。
⒉醫療費用90萬元:①牙齒傷勢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然參台北醫院於101 年10月31日之急診病歷,自始均載有「牙齒裂」三字,而就該三個字雖係手寫,然有104 年4月29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予以說明,顯見原告之牙齒傷勢確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
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即覺得嘴巴裡有異狀,但因其他傷勢嚴重,直至當日晚上始發現門牙牙齒具有裂縫,牙齒亦有鬆動,隔日早上遂至平時就診之薪馨牙醫診所檢察,照X 光後發現「牙根骨頭變短」,這是系爭車禍發生前未存之現象,顯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遭外力撞擊,導致牙根骨頭碎裂而有所動搖,於不久後牙根更有化膿現象,更確定為骨頭斷掉碎裂所致,故醫師建議必須拔除牙根,於是原告即轉往亞東醫院牙科就診,確診結果為右上側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必須接受3 顆植牙重建手術。
此參薪馨牙醫診所回覆鈞院之回函所示亦明,並參原告安全帽受損照片所示,該安全帽之前部及頂部表面均具明顯刮痕,右邊帽沿之鈕釦銜接處更嚴重斷裂,更見原告因被告自後碰撞,而頭部著地受有嚴重擦撞,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因右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而於102 年4 月18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右上側門牙複雜性拔牙並為縫合,更因系爭車禍之故,於102 年5月2 日進行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拔除,並於102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 月5 日間多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一般牙科及齒顎矯正科進行治療。
②頭部、手部、膝蓋傷勢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兩日,即101 年11月2 日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急診病歷載明原告之病況為:「頭痛、左手臂痛」,並於衛教欄載明:「請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同日之急診護理紀錄更載明:「頭痛及左手前臂痛」等語更見上開傷勢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左膝挫傷、腰部挫傷、,並於101 年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21日、102 年1 月23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診療,並經診斷病歷記載:「Diagno sis:Concussion , Fracture of other facial bones ,Fracture of nasal bones」,更見上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③其他外傷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受傷,全身關節腫脹、疼痛,身體挫傷、肩膀及上臂扭傷外,且有創傷性關原節病變、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更有肌痛及肌炎等後遺症。
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前往台大醫院急診時,更具有頭部鈍傷、頸部創傷、左手腕及左腳踝疼痛,於101 年11月6 日前往台大醫院急診,更有左腹部疼痛之情事,上開情事距離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點尚未逾一週,顯見均為系爭車禍所致。
④除原告已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43,111 元外,原告將來尚需支出之植牙費用共計377,000 元,以及其餘將來所必要支出之復健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缺牙、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嚴重傷害,因上開傷害,經常身體不適,不論坐臥動輒疼痛難耐,深感痛苦不便,且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神經受損之復原狀況不佳,亦因本件事故致生恐慌、焦慮以及憂鬱現象。
主治之亞東醫院神經外科認為身心互有影響,故轉介至同院神經科就診,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
原告因本件事故終日頻繁往返各院治療,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身心俱疲備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⒋另關於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0,187元部分,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17,853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02 年度偵字7226號、102 年度偵續字956 號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因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發回後,臺北地檢署才以103 年度調偵字664 號起訴。
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縱然被告判決過失傷害有罪,惟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仍須另行判斷。
而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自羅斯福路第四車道欲往愛國東路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右偏而導致碰撞,此為原告自警詢起歷次之筆錄中所自承,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認定原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㈡系爭覆議意見書,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增列為肇事次因,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之交叉口,原告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均係羅斯福路往北欲接往中山南路,而中山南路與羅斯福路之相接並非筆直,而為向右斜上之路線(由南向北方向觀之),另依據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二車行進之方向為平行向北而原告在前被告在後。
是以,被告雖行駛於原告之車後應注意前車狀況,惟因十字路口過後中山南路為右斜之因素,被告按正常行駛狀態誤以為原告係直行車,無法預料原告於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突向右傾,從而無法反應而與之發生碰撞。
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原告車輛如何行駛…」等語,乃因被告與原告均為直行車,方向相同,故自然在肇事前不會特別注意原告車輛是如何行駛,而發生事故之原因即是因原告向右側變換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然會特別注意此處,且原告又回答其非右轉為何要打方向燈云云。
又當日天氣為陰雨,被告係帶有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於陰雨綿綿之情形下,雨滴散布安全帽,視線範圍較為狹隘,實不可能於原告未打方向燈突向右偏之瞬間緊急煞車而避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具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而課以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之被告如此高之注意義務。
從而,顯然於本件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過失,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且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1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中,其最早之就診資料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係晚上9 時許至台北醫院急診,內容僅載明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等,倘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齦發炎、牙冠崩落、牙齒鬆動、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缺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如此嚴重之傷害,其為何一直拖延至晚間9 時許才就診?原告竟稱其係基於「工作職責之需要而強忍疼痛」至晚間始急診,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醫院之急診病例中,雖載有「左臉處痛及頭痛」、「牙齒裂(1 顆)」等字句,然「牙齒裂」為手寫記載,且並未載明係何顆牙齒斷裂,雖鈞院函詢台北醫院之結果,其回函亦僅稱病例記載方式可由電腦繕打及手寫云云,惟細譯該就醫歷程紀錄僅有急診護理評估表上寫有「牙齒裂」,而急診護理評估表本即為病人到院後由護理師依據病人自訴受傷情形而為記載,並非醫生所診斷之結果,而其後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中,均無提及牙齒斷裂之情形,故難認原告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晚間急診時,已相隔8 小時以上,其中是否有其他緣由發生,被告不得而知。
另原告稱頭部傷勢及其他外傷部份,其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時間均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多日以上,難認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倘若如原告所稱「顏面左半部有凹陷情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關節韌帶均受有挫傷」云云,則為何事故當日尚可拖延至晚間才就診,又忍痛相隔數日才就醫發現此些病徵?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末查,原告復自承102 年5 月29日又發生車禍,其餘該日之後之復健等診斷證明、醫療單據部份,與101 年10月31日發生之事故亦難判斷其因果關係,並此敘明。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過高,又空乏其據,茲分別答辯如下:⒈工作損失338,040 元部份:原告僅空言其開設家教班,受此傷害後無法工作一年半云云,姑不論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傷害是否足以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提供任何報稅資料或扣繳憑單以證其喪失之工作損失,僅泛稱自己有開設家教班,即以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工資做為計算標準,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⒉醫療費用85萬元部份: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異。
另依原告104 年1 月1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編號1 、2 部份,合計僅520,111 元,其卻未提出任何單據,即主張有85萬元之醫療費用,實令人費解。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份:本案被告行駛於道路上乃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減速靠右並打方向燈、減速向右行駛,而造成車禍,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雖無過失但事後基於道義責任,亦聯絡保險公司協調,請保險公司配合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之費用,惟原告卻不斷要求不合理之費用,完全無顧慮被告當時僅為22歲之大學生毫無經濟能力可言,即拒絕和解條件,旋即提出刑事告訴又不斷再議,使初出社會之被告這2 年來因此事疲於應訴,懇請鈞院就此部份為妥適之裁奪。
⒋本案中被告縱有過失,原告仍為肇事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且對此事故之發生負絕大部份責任,就過失比例部份懇請鈞院詳酌。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4 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欲靠右行至愛國東路口之待轉區待轉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
㈡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交上易字第406 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告已受強制險賠償70,18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就其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4 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等事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車禍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
經查:⒉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之案發路口監視畫面內容:(錄影時間:下午1 時16分41秒)原告騎乘機車由監視畫面右側進入監視範圍,(錄影時間:下午1 時16 分43 秒原告由監視畫面左側駛離監視範圍,同時被告騎乘機車由監視畫面右側進入監視範圍,(錄影時間:下午1 時16 分44秒)被告由監視畫面左側駛離監視範圍(見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第76頁反面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證案發當時原告與被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車道,而駛至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時,2 人相對距離間隔約1 至2 秒,以被告自承之時速(40公里)換算2 人相對距離,斯時被告與駛於其左前方之原告間,應有約莫11.1至22.2公尺之相隔距離,對於此等人車動向,客觀上應有足夠之觀察、反應空間,參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行駛,於肇事處,原告於我左前方突然向右偏,沒有開方向燈,我看到就緊急剎車,但是可能下雨所以還是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既被告於肇事時,尚能注意到原告騎乘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顯見原告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行車動向,應為被告視野所及,惟被告仍於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原告向右偏行之際,因反應不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原告機車右側,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⒊被告合法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為斜向道路,其見原告騎車往右偏,而未打方向燈,遂認原告與其同向仍欲直行,其係基於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再待轉,所以繼續直行,故其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已知有上開特殊路況,更應減速慢行,做好可能有欲至待轉區之車輛讓行或閃避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倘其於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詳予觀察注意左前方原告之車行狀況,應能及時發現原告正向右偏駛,而能及早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亦不會有猝不及反應之情形。
被告既疏未注意左前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向右偏駛之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縱原告與有未留意右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改變行向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顎前牙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關於上開傷勢,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就其所述就診日期、診療結果、後續醫療情形等節,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如附表所示)。
衡以原告因本案車禍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騎車經被告騎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臉部因而受有挫傷,其頭部甚而牙齒部位自均有致傷之高度可能。
再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晚8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為「下午車禍未就醫,現左臉處痛及頭痛牙齒裂(1 顆)」此情,有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亦徵原告之頭部及牙齒於案發當日即受有傷害,其於案發翌日至薪馨牙醫診所經醫師診治,認受有之上顎前牙挫傷以致牙齦發炎、牙冠(假牙)崩裂、牙齒鬆動;
案發後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核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甚明。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晚就診時,雖未提及背部疼痛症狀,惟經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函詢板新醫院原告所受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關聯,該院覆以:腰椎間盤周圍之韌帶,有可能因外力撞擊出現裂隙,此裂隙逐漸擴大而讓內部核心逐漸往外膨出而壓迫神經,而受傷之後歷時多久症狀始會顯現,則視裂隙大小而定,是原告腰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與本案車禍有可能有關聯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18日板醫字第1341號函可稽(見刑事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參以被告自承肇事前車速每小時約40公里,堪認車禍當時二車撞擊力道非輕,原告在無預警下遭右後方車輛追撞,因而於案發數日後始出現腰部不適等症狀,合於上開板新醫院函覆因外力撞擊而造成神經壓迫之病發歷程,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等神經壓迫傷害。
另被告雖質疑原告何以待當晚甚而案發後數日才陸續就醫此節,原告主張:我必須要把我的工作完成告一段落,晚上才能去掛急診;
而且當時我沒有大量出血,所以我沒有辦法放下工作馬上就醫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情理無違,是被告以原告未立即就醫、就診時間與案發日期有出入等語,難謂其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基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向右偏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無法工作期間共1.5 年之工作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仍先將工作完成告一段落,晚上才去掛急診,部分傷勢甚至相隔多次才就診,且其所受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牙齦發炎、牙冠崩裂、牙齒鬆動、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缺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均非需住院、手術之傷害,原告是否因傷而無法從事家教工作,顯有疑問。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開設家教班及受傷後無法從事家教工作期間之任何證明,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①牙齒傷勢部分: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上顎(前牙)挫傷以致牙齦發炎,牙冠(假牙)崩裂牙齒鬆動,宜重作假牙以恢復美觀咀噣功能,故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於薪馨牙醫診所就診,有該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共12,050元亦業據提出單據共7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洵屬有據。
⑵原告因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拔除,及臨時活動假牙贋復等,於102 年2 月6 日至102 年11月27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假牙贋復科評估表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3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共23,010元亦業據提出單據共14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6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②頭部、手部、膝蓋傷勢部分: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21時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4頁),原告就急診支出費用650 元亦業據提出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左膝挫傷、腰部挫傷,於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 月23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診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第19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3,020 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6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③其他外傷部分:⑴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至11月2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創傷性關節病變、及腕部舟狀骨閉銷性骨折,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2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1,644 元亦業據提出收據6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應屬有理。
⑵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至103 年12月7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腕挫傷及下背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5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5,157 元亦業據提出收據11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3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⑶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至102 年4 月17日至福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小腿、踝、腰、左手掌、膝部挫傷、及胸震盪,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8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17,660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124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77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⑷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至103 年2 月26日至板新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神經壓迫、膝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13,870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188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116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⑸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至102 年11月21日至英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右肩部韌帶扭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左手肘外側上髁炎、臂部挫傷、左足踝韌帶扭傷拉傷、腰部扭傷拉傷、左手腕韌帶扭傷拉傷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6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26,200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110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至第159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⑹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10月4 日至德昇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腰挫傷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0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24,800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86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⑺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至103 年10月28日至祥仁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頭痛眩暈、頸椎僵硬、左側腰痛、左肘及左腕疼痛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2頁),原告就診支出費用8,350 元亦業據提出收據共51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至第190 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⑻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 月11日至宜家健康館推拿,共支出費用6,700 元業據提出收據8 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原告本項請求核屬有據。
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查亞東紀念醫院就本案原告植牙部分之診斷證明及假牙評估表中載明:「建議接受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區域共約三顆植牙重建,視狀況需術前電腦斷層評估及齒槽骨重建,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並提出預估費用共327,000 元(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1頁)。
依上規定,原告就是項植牙手術請求預估將支出之費用,自屬有理。
除本項手術外,原告就後續所需進行復建之其餘治療及費用等未詳予臚列,復對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節亦未為必要之舉證,僅空言請求「其餘將來所必要支出之復健費用」,則原告就此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本院無從加以確認,故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就上開已支出之費用共143,111 元及預為請求之植牙手術費用327,000 元,共470,111 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大學學生、該年度僅有6 萬餘元收入,有其學歷證明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而原告經營家教班,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數筆財產共2 百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是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認定原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局102 年8 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而為285,056 元【計算式:(143,111 +327,000 +100,000 )÷2 =285,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0,187元,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強制險70,187元,則本件原告張智偉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元(計算式:285,056-70,187=214,86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應由原、被告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4,869 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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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 │病名 │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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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就診日: │臉部之挫傷、前臂挫傷、膝│調解卷第24頁 │
│ │斷證明書 │101.10.31 │挫傷。 │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 │
│ │(101.10.31開立) │ │ │267頁至第2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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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薪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上顎前牙挫傷以致牙齦發炎│調解卷第27頁 │
│ │(101.11.1開立) │101.11.1 │、牙冠(假牙)崩裂、牙齒│ │
│ │ │ │鬆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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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就診日: │1、左腕挫傷。 │調解卷第25頁 │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01.11.4、101.11.6、│2、下背痛。 │ │
│ │(103.9.6開立) │102.7.19、103.11.27 │ │ │
│ │ │、103.1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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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調解卷第19頁 │
│ │(102.1.23開立) │101.11.9、101.11.16 │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及 │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101.11.23 、101.12│ 左膝挫傷。 │300頁至第347頁 │
│ │ │.21、102.1.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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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調解卷第18頁 │
│ │(103.2.21開立) │101.11.9、101.11.16 │2、左側顏面部、左前臂、 │ │
│ │ │、101.11.23、101.12.│ 左膝及腰部挫傷。 │ │
│ │ │21、102.1.23、103.2.│ │ │
│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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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右│調解卷第21頁 │
│ │(103.2.17開立) │102.2.6 、3.14、3.21│上側門牙外傷性斷裂、因意│ │
│ │ │、3.28、4.18、5.2 、│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 │
│ │ │5.16、9.14、9.16、 │病所致之缺牙 │ │
│ │ │11.13、11.20、11.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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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因意外事故、拔除所致之缺│調解卷第22頁 │
│ │(102.11.20開立) │102.11.13至同月20日 │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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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殘根 │調解卷第23頁 │
│ │(102.5.2開立) │102.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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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就診日: │腰部椎間盤突出。 │調解卷第13頁 │
│ │明書 │101.11.22、101.11.29│ │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 │
│ │(101.11.29 開立) │ │ │240頁至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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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就診日: │創傷性關節病變、腕部舟狀│調解卷第12頁 │
│ │明書 │101.11.2、101.11.15 │骨閉鎖性骨拆 │ │
│ │(103.02.26開立) │、101.11.22 、101.11│ │ │
│ │ │.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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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腰椎│調解卷第15頁 │
│ │(101.12.13開立) │101.11.28、101.12.13│神經壓迫、膝挫傷、前臂挫│門診紀錄:本院卷㈠第 │
│ │ │ │傷。 │220頁至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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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神經│調解卷第16頁 │
│ │(102.4.15開立) │101.11.28 至102.4.15│根壓迫、膝挫傷、前臂挫傷│ │
│ │ │共6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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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頭部腰椎及尾椎挫傷併左側│調解卷第17頁 │
│ │(103.2.26開立) │101.11.28 至103.2.26│腰椎神經壓迫、膝挫傷、前│ │
│ │ │共23次 │臂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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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右肩部韌帶扭挫傷、左側坐│調解卷第26頁 │
│ │(102.11.21開立) │102.5.30至102.11.21 │骨神經痛、左手肘外側上髁│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共31次 │炎、臀部挫傷、左足踝韌帶│277頁至第299頁 │
│ │ │ │扭傷、拉傷、腰部扭傷、拉│ │
│ │ │ │傷、左手腕韌帶扭傷、拉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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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就診日: │左腳膝部、左手掌及膝部挫│調解卷第28頁 │
│ │書(102.4.17開立) │101.12.17 至102.4.17│傷、胸震盪、腰部挫傷、左│ │
│ │ │共39日 │膝踝挫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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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就診日: │左小腿、踝、腰及左手處挫│調解卷第29頁 │
│ │書(101.12.15開立) │101.11.16 至 │傷 │ │
│ │ │101.12.15 共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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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腰│調解卷第30頁 │
│ │(102.12.7開立) │102.6.13至102.10.4共│挫傷 │ │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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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德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 │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腰│調解卷第31頁 │
│ │(103.10.10 開立) │102.12.17 至103.7.4 │挫傷 │ │
│ │ │共5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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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祥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 │頭痛、眩暈、頸椎僵硬、左│調解卷第32頁 │
│ │(103.10.28開立) │103.2.21至103.10.28 │側腰痛、左肘、左腕疼痛 │ │
│ │ │共4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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