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975,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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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更名財政部
  9. (二)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 (一)伊公司於101年間標得委外服務案,並與財資中心簽署合
  12.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伊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分述如
  13. (三)聲明:
  14.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已如前所述,
  15. (一)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有延誤本標案之
  16. (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異常問題反應及
  17. (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專案合約時間內
  18. (四)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審查、查驗
  19. (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反訴被告如有負責人異動,
  20. (六)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伊公司自系
  21. (七)按「本合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1.除因可歸責於甲方
  22. (八)聲明:
  23.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
  24.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未於102年7月31日通過系統整體測
  25.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請求遲延修補資安漏洞
  26.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遲延通過財資中心所為系統整體驗證
  27. (四)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有專案人力不符及未補足專案人員情
  28.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主張伊公司未依
  29. (六)聲明:
  3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
  31.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間承包財資中心「地方稅網路申
  32.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725,000元予被告。
  33. 三、系爭合約第1至4期款均已支付。
  34. 四、系爭合約第5期款金額為725,000元。
  35. 五、102年7月31日委外服務案整體驗測結果,測試個案總數116
  36. 六、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系爭承諾書。
  37. 七、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修改後之SDD、PDS新文件格式
  38. 八、被告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軟體已完成驗證環境之高
  39. 九、被告與財資中心就委外服務案已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
  40. 十、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字第051號函通知被告終
  41. 伍、本件爭點:
  42.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43.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
  44.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比例給
  45.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46.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更新
  47.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依判決論述
  48. (一)系爭合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因
  49. (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50.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下列原因事實給付違約金及必要
  51. 陸、得心證之理由:
  52. 一、本訴部分:
  53.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
  54.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比例
  55.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56.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更新
  57. 二、反訴部分:
  58. (一)系爭合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
  59. (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60.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下列原因事實給付違約金或必要
  61. (四)按「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62. (五)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有無
  6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64.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請求
  65.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6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6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6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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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施明豪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委外服務案」專案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666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8,753,571元(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更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資中心)「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下稱委外服務案),而於101年6月間就前揭委外服務案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明合約總價為14,500,000元,由伊公司提供委外服務案之軟體代工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依序分期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款項,交付項目及時程詳如本合約之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三節、專案時程及第五節、查核點及交付項目。」

,而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第5期款占系爭合約總費用5﹪,計725,000元,於伊公司完成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五節、查核點7之交付項目後向被告請款;

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第6期款占系爭合約總費用7﹪,計1,015,000元,於伊公司完成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五節、查核點9之交付項目後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應於伊公司完成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五節、查核點7之交付項目即系爭合約之契約教育訓練後,給付伊公司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725,000元,然伊公司已依約交付第5期之應交付項目後(詳如後1、所述),被告仍拒不支付第5期款,伊公司先於103年5月15日發函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725,000元,及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725,000元,嗣經被告103年6月4日函覆伊公司,拒絕伊公司之請求,伊公司因而於103年6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3年7月2日發函表示受領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述金額: 1、第5期款項725,000元:伊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已完成辦理58場教育訓練,且被告亦以102年8月30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提交財資中心教育訓練辦理情形,故伊公司已完成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工作範圍」第5節「查核點及交付項目清單」第7項次「教育訓練」,縱伊公司於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請領程序中,依被告要求,於103年1月6日同意於同年1月29日前將系統分析、程式規格、測試文件、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文件修改完成並將滲透測試、原碼檢測、弱點掃瞄之資安漏洞修補完成,而出具承諾書1份(下稱系爭承諾書),然伊公司已於103年1月25日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證人即被告委外服務案負責人張秋月(下稱張秋月)又於同年2月24日告知伊公司,伊公司於103年1月25日交付文件有內容不符之處,要求伊公司修改,而伊公司於103年3月12日請張秋月說明文件格式不符之處,發現係因被告提供之範本與其先前提供之格式不同所致,伊公司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已提出系爭合約房屋稅、印花稅、地價稅之新格式修改文件,伊公司既已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履行完畢,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項725,000元。

2、第6期款項468,462元:依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工作範圍」第2節「專案時程」第9點約定,系爭合約第6期保固服務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而伊公司已依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5節「查核點及交付項目清單」之第9項次約定,就第6期時程自102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之103年6月11日止提供上線後第1年保固服務,共計伊公司已履行第6期時程6個月又11日,故伊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比例給付系爭合約第6期款項468,462元(計算式:1,015,000×6/13=468,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履約保證金72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相當於合約價金百分之五金額為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本專案標的於本合約之專案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二節專案時程之工作項目8.上線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5日內,無息退還。」

查本件被告第2期驗收既已經財資中心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財資中心同意驗收得視為伊公司已完成第2期驗收之工作項目,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委外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附件1,項次10「查核點9,上線」部分,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伊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25,000元,自屬有據。

4、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費用152,811元:被告提供之系統設計規格手冊(即SDD)、程式設計規格手冊(即PDS)範本與其先前提供之格式不同,伊公司仍於103年3月24日提出符合被告修改之新文件格式,並於同日請被告確認是否已符合被告新格式之要求,伊公司並於103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已提出系爭合約房屋稅、印花稅、地價稅之新格式修改文件,故系爭合約係因被告變更新文件格式,致使伊公司額外支出補充更新文件格式及內容之費用152,811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之費用152,811元。

5、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2,071,273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於101年間標得委外服務案,並與財資中心簽署合約;

嗣於同年6月29日與原告就委外服務案中之「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部分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完成該專案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建置、維護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文件,包括合約本文及附件…本合約附件如下:1.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作說明書。

2.本標案徵求意見書說明文件。

3.本標案建議書。

4.甲方執行本標案之驗收計畫書或其他相關的專案文件紀錄,凡經過乙方確認內容後(確認的方式包含簽署的文件、會議紀錄等),亦構成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故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工作說明書、標案建議書與經伊公司確認之相關專案文件履約。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伊公司並無給付之義務,分述如下: 1、第5期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雖約定:「第五期款…於乙方完成『專案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五節、查核點7之交付項目後,由乙方以發票向甲方請款…」等語,惟系爭合約第3條僅屬付款期程而非付款依據,並非原告單獨完成該查核點項目即可請領該期款項,仍應視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要求履行截至該查核點以前應完成之合約義務,始得為付款請求。

(2)查系爭合約第4期款付款時程為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五/查核點及交付項目清單/項次6之「程式設計及測試」,第5期付款時程則為項次7之「教育訓練」,然除「教育訓練」外,介於第4期款項付款時程後第5期付款時程之前,原告尚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及「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等工作,始得請領第5期款項,此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乙方履約文件內容應參考甲方之CMMMI Level- 3(最新版)規定之製作為原則,並應符合業主要求。」

、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二/專案時程:「工作項目:5.系統整體測試驗證;

時程:102.02.01-102.07.31。

6.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本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件1查核點與交付項目:「項次8/查核點7: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與標案建議書第3-6至3-7頁表3.1.2.2-1專案查核點一覽表:「項次7/查核點: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等記載,可知原告於完成「程式設計與測試(第4期付款時程)」與完成「教育訓練(第5期付款時程)」間,尚應通過業主辦理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始為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得請領第5期款項。

(3)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於財資中心舉辦之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會議,無問題通過之程式未達總受測軟體之3成,經伊公司多次催告補正仍未達標準,原告並未履行第5期款項付款前應履行之義務,則其請領第5期款項已無所據;

且原告於103年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聲明同意修改項目包含:系統分析、程式規格、測試文件、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文件,原告另應就滲透測試、原碼檢測與弱點掃描之資安漏洞等完成修補,並同意所列工作項目完成並經伊公司驗收通過後,始領取第5期款項,系爭承諾書所載工作項目皆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義務,核無原告所謂「額外要求之文件及修補資安等漏洞」等新增義務,原告遲至103年4月30日方提供房屋稅、印花稅及地價稅之程式設計規格手冊,至於修補資安漏洞等更直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均未經伊公司驗收通過,原告迄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自無權請領第5期款項。

(4)原告雖主張:其應於102年7月31日前「交付」本件系統待整體測試驗證之116支程式供測試驗證,並非指應於102年7月31日前「通過」全部116支程式之測試驗證云云,然依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二/專案時程:「工作項目:5.系統整體測試驗證;

時程:102.02.01 -102.07.31。」

、本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件1查核點與交付項目:「項次8/查核點7: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與標案建議書第3-6至3-7頁表3.1.2.2-1專案查核點一覽表:「項次7/查核點: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均明確記載系爭軟體之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應於102 年7月31日前完成;

又所謂「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應係指「通過驗證」而言,此依工作說明書就專案時程之安排,系爭軟體於通過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後,應於102年9月1日起上線即可得知;

蓋為配合新舊地方稅網路申報平台無縫銜接,上線前尚需事前進行2至3週教育訓練,並就原有資料試轉置進行比對測試、帳號資料測試等,則倘系爭軟體於102年7月31日前未通過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將難依預定時程於102年9月1日順利上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2、第6期款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原告於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手冊、程式設計規格手冊、系統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測試報告、原始程式碼/目的碼及安裝程式光碟」後,始得請領第6期款;

次按「乙方應自本專案所有標的物驗收合格手續完成後之次日起,免費提供應用系統保固服務至103年底,接續進入系統維護至105年底。

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需調整系統功能所增修之程式,可允許每年7人月範圍內之修改,不另支付費用。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完成第5期款項查核點即系統實際上線工作後,後續款項之查核點內容重點為保固服務,包括相關文件、手冊之提供,且應維持一定人力持續系統運作、維護及問題之解決。

(2)原告迄今未提供請領第6期款時所應交付文件,無從請求伊公司支付第6期款項;

於雙方合約有效存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保固責任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間,原告提供之保固責任未符系爭合約要求,且人力未予補足,致伊公司另行支出成本修補瑕疵。

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自不得請領第6期款項。

3、履約保證金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系爭軟體上線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得請求伊公司退還保證金。

惟查,原告並未通過財資中心驗證,後續瑕疵修補主要係由伊公司投入人力完成,則是否已完成「軟體上線且無待解決事項」之合約義務而有權要求退還保證金,已存疑義。

(2)伊公司自系統上線後承接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所生額外費用及伊公司因原告各項違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罰款(詳如反訴部分之原因事實),皆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部分尚得向原告請求。

4、更新文件格式費用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25日雖依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提交部份文件,然該文件內容顯有錯誤及缺漏之處,諸如:原告變更前文件漏未填寫「相關人員」等欄位,而除上開欄位補填外文件,格式本身並無變動;

又原告提出之程式設計規格手冊原文件未填載「輸入條件」、「資料來源」、「呈現方式」等項目,前揭原告漏填必要欄位之文件,將導致未揭露程式設計人員撰寫、操作程式之依據,原告自有補正義務,伊公司始提供另案範本供原告參考「應填載之內容」,並非要求原告依該格式修改,亦無原告所稱「變更格式要求」之情,伊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要求原告修改,原告自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補正費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反訴部分之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已如前所述,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述金額,共計8,753,571元:

(一)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有延誤本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時程應完成各項系統功能修訂、系統測試、驗證、教育訓練及上線等工作,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三計罰。」

,再依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二節約定:「5.系統整體測試驗證:102.02.01-102.07.31」;

亦即如反訴被告未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即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計罰。

而系爭合約總合約費用為14,500,000元,依前揭約定,每遲延1日應罰4,350元(依總合約費用0.03%計罰,14,500,000×0.0003)。

反訴被告未能於102年7月31日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應計罰至伊公司自行改善各項瑕疵且通過財資中心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之102年9月13日止,共計191,400元(計算式:4,350×44日)。

(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異常問題反應及新增(變更)需求,應於指定完成日期(或展期)內處理完成,若有逾期,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一計算」。

查財資中心雖於102年9月13日於台中稅務局舉辦之會議通過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但仍指出系統尚存有多達107個「通過待改善事項」,反訴被告亦派員出席該次整體驗測會議,就該系統存有多處待改善事項知之甚詳,伊公司復於102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將待改善事項再次通知反訴被告,並催請反訴被告依財資中心要求於同年9月26日前將待改善項目修改完竣,然其至系統於102年11月30日正式上線時仍未能完成補正,則伊公司就反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部分,得請求遲延罰款94,250元(計算式:14,500,000×0.0001×65日)。

(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專案合約時間內,系統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內至甲方指定地點或至現場進行處理,8個工作小時內,將該系統回復正常運作」,反訴被告應於接獲伊公司通知有瑕疵應修補事項後8個工作小時(即1個工作日)內完成修補,惟伊公司於103年1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應修補102年度滲透測試發現之各項資安風險瑕疵後,其本應於同年1月3日完成修補,遲至103年5月14日方完成其中中、高資安風險修補,遲延修補達131日,前揭遲延修補資安漏洞罰款金額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共計189,950元(14,500,000×0.0001×131日)。

(四)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審查、查驗、測試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正…」、「乙方不於前述期限內改正…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查伊公司數度催請反訴被告修補財資中心驗測會議中未通過與待改善事項,反訴被告至系統上線後仍未改正完畢,伊公司僅得自行修補程式瑕疵,伊公司為修正瑕疵額外投入之人力成本1,150,964元,得依前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另系統上線後,復因系統許多項目尚待調整,導致客服需求大增,然反訴被告亦無力履行上線後維運服務,致使伊公司需依財資中心指示增加客服專線,額外支出客服費用226,800元,亦得依前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反訴被告如有負責人異動,應於該人員異動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伊公司,且接任人員與異動人員應有14日曆天之平行作業期,接任人員需經伊公司審查同意,否則每逾1人日按系爭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即2,900元)計罰;

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保持適任人力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如專案人員有不符或不足情事,應於伊公司通知之日起15日曆天內更換,否則每逾1人日應以系爭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即2,900元)計罰。

反訴被告於履約期間,參與專案之人力不符合相關工作人員履歷清冊,於接獲伊公司通知補正後仍未補足人力,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71,000元。

(六)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伊公司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8日止已增加額外費用3,981,502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七)按「本合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1.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業主之原因致本合約終止外,乙方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2.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提交機關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

」、「若有其他未明確規範罰則部份,每日以當期應付金額0.01%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不足1日以1日計算)」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及第12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伊公司已於103年7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亦於該函文明確指示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約定辦理交接並提交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

惟反訴被告於該函文到達後即將所有人力撤離,迄今對系爭軟體交接不曾聞問,則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8項,就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合約終止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交接,又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2款於終止後15日個工作天內提供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應分別按日計罰101.5元(計算式:1,015,000×0.0001)至渠辦理交接(自系爭合約終止後30個工作日即103年8月13日起算罰責)並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提交機關審查認可(自系爭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日即103年7月23日起算罰則)為止,伊公司計算至提起反訴之日止,共計47,705元(計算式:1,015,000×0.0001×(225+245)=47,705)。

(八)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53,571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未於102年7月31日通過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之逾期違約金285,65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請求191,400元部分: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有延誤本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時程應完成各項系統功能修訂、系統測試、系統測試、驗證、教育訓練及上線等工作,每逾一日按合總費用萬分之三計罰。」

,再依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九章第一節罰則第6點:「廠商如有延誤本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時程應完成各項系統功能修訂、系統測試、驗證、教育訓練及上線等工作,每逾一日,按本專契約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罰」,足證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所稱之第七章作業時程,與建議書徵求文件所指應為相同之時程,故有無逾此時程,自應為相同標準,亦即如反訴原告未逾其與財資中心系爭專案之契約,伊公司自未逾期;

再系爭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如無法依本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之規範(不含系統可用率及效率規範部分)完成整體驗證,則由甲方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期一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按本合約總價當期價金之萬分之五計罰至交付日止,惟本項罰則以本合約總價費用之百分之五為限。」

,亦與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九章第一節罰則第7點內容相同,故有無逾期亦應為相同之標準。

查反訴原告與財資中心既已於102年7月31 日辦理驗證確認,縱有不合格,財資中心復於同年8月13 日通知反訴原告於文到1月內補正,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函知財資中心完成修正,並於翌日即102年9月13日驗證通過,足證系統整體驗證並無遲延情形,改正部分亦無遲延,是反訴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遲延系統整體驗證違約金191,400元,自屬無據。

2、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94,25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於102年9月13日之驗證複測會議上遭財資中心指出多達106個待改善瑕疵云云,並提出張秋月於102年9月23日寄送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然前揭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102年9月23日,如屬系統整體驗證瑕疵,且為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之改善期間及應改善事項,反訴原告斷不會遲至102年9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公司,且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已於102年9月13日驗證通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另財資中心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專案第2期工作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財資中心已於102年12月23日驗收,其中系統整測試驗證部分亦已驗收合格,是反訴原告指稱伊公司於「系統整體測試驗證」部分尚有瑕疵未改善云云,並無理由;

又前揭電子郵件未載明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所為之通知,亦未載明「指定完成日期」,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2款之約定,無從以此計罰。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請求遲延修補資安漏洞之違約金189,950元部分: 1、系爭合約工作範圍明定於工作說明書,伊公司就系爭專案負責之範圍較反訴原告與財資中心間系爭專案所定工作範圍為小,且伊公司僅負責系統開發,至其他配合之硬體、網路環境等事項屬反訴原告負責,故上線所生問題,未必係伊公司問題,且依工作說明書之附件訂有專案問題紀錄單,如屬伊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自應依專案問題紀錄單通知伊,惟反訴原告未依此方式通知,自不得以事後之不知名紀錄,遽認伊公司所負責之系統開發有何瑕疵。

2、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3日分別以口頭及郵件通知伊公司102年滲透測試中發現系統存有高風險應處理,復於103年1月2日通知滲透測試應改正部分云云,然反訴原告102年11月23日寄送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未以「專案問題紀錄單」提出,亦未載明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所為之通知,亦未載明「指定完成日期」,自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2款之約定;

再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滲透測試發現AP測試網頁具有以下高風險…建議:長期:103/1/31前移除有高風險網頁…」,及103年1月2日電子郵件提及「本次掃描無高風險弱點,僅有2個中風險弱點」,足證102年11月23日所指之高風險弱點,已於103年1月2日改善完成,故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未改善云云,自非有據。

至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寄送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提及有未完成修補乙節,屬反訴原告新增而要求伊公司修正事項,此觀諸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寄送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提及「因合約規範,漏洞修補應於檢測完畢後七個工作天內完成,並提供檢測及修補報告,以上請配合最晚於4/21日前完成修補並提出修補證明,…」,伊公司亦表示於4月21日完成修改,財資中心於103年5 月14日亦已複測通過,且此部分反訴原告亦未遭財資中心計罰,足證伊公司並無任何遲延;

另依10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寄送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告知伊公司著手低風險修補作業部分,其通知未以「專案問題紀錄單」提出,且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為通知,更未載明「指定完成日期」,自不符系爭合約第12條2款之約定。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遲延通過財資中心所為系統整體驗證、測試,導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226,800元客服費用與人力費用1,150,964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前述費用部分:反訴原告與財資中心於102年7月31日辦理驗證確認,縱有不合格,財資中心於102年8月13日通知反訴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函知財資中心完成修正,並於102年9月13日驗證通過,足證系統整體驗證並無遲延情形,另改正部分亦無遲延,故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遲延系統整體驗證,額外支出226,800元客服費用與人力費用1,150,964元部分自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有專案人力不符及未補足專案人員情形,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款、第12條第4款、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1、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明定:「乙方專案負責人之異動,應於該人員異動日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甲方…否則每逾一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顯見僅專案負責人之異動,始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而不包括其他人員,故反訴原告將前揭約定擴大至全部成員,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4董濬名部分非專案負責人,自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之適用;

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9日發現契稅SA已未執行專案工作云云,惟伊公司早已於102年6月18日更換為吳建國,自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之適用;

另如附表編號8吳子欣於102年9月30日離職後即由陳錫宏接任,反訴原告亦未通知伊公司改善,且吳子欣亦非專案負責人,故亦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4款及第5款之適用。

2、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主張伊公司人員陳慧潔、吳大衛離職部分,惟陳慧潔、吳大衛非專案負責人,自無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之適用,且伊公司依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較反訴原告與財資中心系爭專案工作範圍為小,伊公司僅負責系統開發,至其他配合之硬體及網路環境等,係由反訴原告負責,系統上線即代表系統開發業已完成,則伊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僅餘保固工作,自無必要留存系統開發人員,故於解釋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及第12條第4項約定,自應以伊公司依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為限,本件系統開發工作既已完成、結束,已無系統開發工作,則縱系統開發人員離職,已無必要補充此部份人力,而應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之適用。

3、另依建議書徵求文件第9章第一節罰則第1節第4點及第5點,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項內容大致相符(有差異者係第5點係約定「本專案人員」與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專案負責人」),依財資中心就系爭專案第3期驗收紀錄,僅有契稅負責人更換逾期通知7日遭罰款23,868元,然該更換係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自與伊公司無關。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主張伊公司未依約辦理交接、致生額外費用3,981,502元部分:伊公司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字第051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2日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受領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亦未反對,足證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伊公司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則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工作,自與伊公司無關,且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合約第5期款全額給付伊公司、第6期款按終止前保固比例給付伊公司外,系爭合約尚有第6、7期款項未給付,反訴原告既未支付此部分款項予伊公司,自無權向伊公司為任何主張;

且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載明:「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業主之原因致本合約終止外,乙方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然系爭軟體之整體測試驗證早已驗收合格,系統業已上線,伊公司已將應用系統交付予反訴原告及財資中心,而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自無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之情形;

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統計表,均係其自行製作,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及因果關係,自不足採信。

(六)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39頁正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間承包財資中心「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即委外服務案),於同年6月29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委外服務案中之「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部分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協助被告執行財資中心委外服務案中之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系統開發、系統轉換、系統維護工作項目,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執行,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725,000元予被告。

三、系爭合約第1至4期款均已支付。

四、系爭合約第5期款金額為725,000元。

五、102年7月31日委外服務案整體驗測結果,測試個案總數116支、驗測未通過61支、驗測無問題通過計27支、驗測通過惟待改善計28支,合計驗測通過55支。

於同年9月13日系統整體驗測結果,通過其餘61支之驗測,惟有多項改善事項詳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六、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系爭承諾書。

七、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修改後之SDD、PDS新文件格式後,房屋稅文件於103年4月16日修改完畢,印花稅文件於103年4月24日修改完畢,地價稅文件於103年4月30日修改完畢。

八、被告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軟體已完成驗證環境之高風險、中風險資安漏洞修補。

九、被告與財資中心就委外服務案已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12月24日辦理第1至3期驗收,其中第3期驗收之專案人員異動部分,因不符委外服務合約規定,被告遭財資中心計罰23,868元。

十、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字第05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日收受。

十一、如本院認兩造終止合約不合法,則系爭合約至遲於103年7月3日由兩造合意終止。

伍、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或順序調整):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項72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之條件為何? 2、前揭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系爭合約第6期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第6期款項之條件為何? 2、前揭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2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何? 2、前揭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之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或順序調整):

(一)系爭合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由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終止,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由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2日終止)

(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下列原因事實給付違約金及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反訴被告遲至102年9月13日始通過原應於102年7月31日完成之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 2、反訴被告未於102年9月26日前將106個待改善事項修改完畢,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3、反訴被告原應於103年1月3日完成102年度滲透測試發現之各項資安風險瑕疵,惟遲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其中中、高資安風險修補,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4、因反訴被告未能如期通過業主所為整體驗證、測試,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補正,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226,800元客服費用與人力費用1,150,964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必要費用: 5、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參與專案之人力不符合相關工作人員履歷清冊,於接獲反訴原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補足人力,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6、反訴原告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8日止已增加額外費用3,981,502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7、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辦理交接義務及提出交接計畫,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及第12條第8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項725,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合約文件,包括合約本文及附件…本合約附件如下:1.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作說明書。

2.本標案徵求意見書說明文件。

3.本標案建議書。

4.甲方執行本標案之驗收計畫書或其他相關的專案文件紀錄,凡經過乙方確認內容後(確認的方式包含簽署的文件、會議紀錄等),亦構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兩造應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標案建議書及經兩造同意之相關專案文件履約。

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第五期款…於乙方完成『專案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五節、查核點7之交付項目後,由乙方以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惟對照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文件內容應參考甲方之CMMMI Level-3(最新版)規定之製作為原則,並應符合業主要求。」

(見同上卷第12頁),復觀諸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二/專案時程:「工作項目:5.系統整體測試驗證;

時程:102.02.01-102.07.31。

6.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見同上卷第141頁)、本標案徵求意見書說明文件附件1查核點與交付項目:「項次8/ 查核點7: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見同上卷第239頁)、標案建議書第3-6至3-7頁表3.1.2.2-1專案查核點一覽表:「項次7/查核點: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交付日期: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截止日前(102年07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背面、第35頁)等記載,可知自系爭合約第4期款付款時程(即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五/查核點及交付項目清單/項次6之「程式設計及測試」)後至第5期付款時程(即項次7之「教育訓練」)前,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其附件尚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及「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等工作,始得請領第5期款項,足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僅屬兩造依約履行時之付款期程而非付款依據;

另原告於103年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本公司承諾將於2014年1月29日前完成貴我雙方『地方稅資訊應用軟體建置委外服務』合約之下列工作事項並同意俟貴公司驗收通過後,始領取本合約第五期款。

1.修改系統分析、程式規格、測試文件、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文件。

2.修補滲透測試、原碼檢測、弱點掃瞄之資安漏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除應完成項次7之教育訓練外,尚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等工作及依系爭承諾書承諾完成之工作事項,始得據以領取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1月25日已交付系爭承諾書所列文件並修補資安漏洞完畢,惟證人張秋月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後來原告經緯公司有完成系爭軟體全部的改善工作?)並沒有全部完成。

第一項針對資安漏洞,我們有列了好幾項修補事項,程式完成後要先上版到驗證環境,其次為正式環境,原告公司雖然有完成驗證環境上版,但沒有完成正式環境的上版。

第二項是系統文件的修正,系統文件必須隨著改正而修正,經緯公司沒有全部完成,也就是經緯公司並沒有經過關貿公司審查通過所提出的系統文件。

第三項是就地方稅中不動產相關稅賦其中土地的分割合併軟體的修正沒有完成。

(法官問:【提示原證3 承諾書,即本院卷一第28頁】為何會有103年1月6日承諾書?原告經緯公司是否有履行承諾書內應負義務?)…一、102年10月14日是地方稅系統試辦上線,上線期間一直到11 月某日過程不順利,例如案件申報完成後沒有辦法順利交換到內網系統,有瑕疵,…當有軟體問題出現時應該要依照系統文件去修正軟體,但經緯公司提供的系統文件不足以解決問題,沒有更新到最新的版本,因此才會有103年1 月6日的承諾書。

二、經緯公司有在1月29日前提交給我們,但是這些資料後來審查之後是沒有通過的,例如資安要修補的部分並沒有提出檢測通過的證明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完成「修改系統分析、程式規格、測試文件、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文件」及「修補滲透測試、原碼檢測、弱點掃瞄之資安漏洞」等工作事項,且經被告審核通過,是其主張已於103年1月25日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並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約定領取第5期款云云,即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證人張秋月於103年2月24日告知伊公司原交付之操作手冊、使用手冊文件格式不符係因被告提供之文件格式前後不同,並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

) 3、原告固主張:系爭承諾書要求伊公司提供額外之文件及修補資安漏洞,屬新增義務云云,然原告既書立系爭承諾書,無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否有增加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義務,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

況系爭承諾書有關文件修改部分,屬工作說明書第二章/五、查核點及交付項目清單「項次5系統分析及設計」、「項次6程式設計及測試」之交付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而依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流程之規範,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應於教育訓練前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

系爭承諾書有關資安問題修補部分,依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第5章第1節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本屬原告應盡義務;

亦即系爭承諾書所載工作項目皆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義務,核無原告所謂「額外要求之文件及修補資安等漏洞」等新增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所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軟體已經財資中心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視為完成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標的物之驗收需配合業主及甲方之專案執行標準辦理驗收,凡經業主同意驗收本專案標的物,得視為乙方工作完成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非謂系爭軟體經業主驗收通過後必即視為原告工作完成驗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經財資中心驗收之軟體及相關文件係其修改後交付被告;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除應完成項次7之教育訓練外,尚應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系統安裝、操作手冊編訂」等工作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完成之工作事項,始得據以領取系爭合約第5期款項,已如前述,依證人張秋月103年5月14日寄送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恭喜你已在驗測環境通過高、中風險修補。

接著要安排正式環境的資安複檢作業,請將資安修補程式申請上版到正式環境,上版後請通知。

另有關低風險部分,請開始著手修補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有通過驗測環境之中、高風險資安修補,尚須為低風險資安修補及申請正式環境之資安複檢作業,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領取第5期款前之工作,其空言指稱:系爭軟體經財資中心驗收完成視為伊公司工作完成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比例給付系爭合約第6期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第6期款項之條件為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說明書第2章第5節查核點9之交付項目,即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手冊、程式設計規格手冊、系統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測試報告、原始程式碼/目的碼及安裝程式光碟」後,始得請領第6期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42頁);

次按「乙方應自本專案所有標的物驗收合格手續完成後之次日起,免費提供應用系統保固服務至103年底,接續進入系統維護至105年底。

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需調整系統功能所增修之程式,可允許每年7人月範圍內之修改,不另支付費用。」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否請領第6期款之查核重點為保固服務,包括相關文件、手冊之提供,且應維持一定人力持續系統運作、維護及問題之解決。

2、前揭條件是否已成就?查房屋稅文件於103年4月16日經原告修改完畢,印花稅文件於103年4月24日修改完畢,地價稅文件於103年4月30日修改完畢,被告復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軟體已完成驗證環境之高風險、中風險資安漏洞修補(詳如不爭執事項七、八),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除前述已補正項目外,其已完成正式環境之資安漏洞修補、已提供請領第6期款時所應交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娛樂稅之系統設計規格手冊、程式設計規格手冊」、「地方稅各稅種之系統操作手冊、使用者手冊、測試報告、原始程式碼/目的碼及安裝程式光碟」等文件予被告,且未舉證證明已提供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保固服務,是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系爭合約第6期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25,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何?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相當於合約價金百分之五金額為履約保證金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本專案標的於本合約之『專案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二節專案時程之工作項目8.上線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5日內,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2、前揭條件是否已成就?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725,000元予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惟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迭有爭執,依前揭約定,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之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公司已於103年1月25日交付文件及修改資安等漏洞完畢,係張秋月於同年2月24日告知伊公司前於103年1月25日交付文件有內容不符之處,要求伊公司修改,實係張秋月之前提供之格式與此次要求伊公司修改之格式不同,故伊公司因被告變更文件格式之費用152,81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早於101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另案範本予原告參考,該範本內容關於「輸入條件」、「參考檔」、「資料(對照)來源」、「檢核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式處理步驟」等節均有載明(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SDD(系統設計規格手冊)文件格式變更前後」之對照,可知原告SDD文件變更前漏未填寫「相關人員」項下「專案負責人」、「系統分析人員」等欄位,除前揭欄位外,文件格式並無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反面);

再自「PDS(程式設計規格手冊)文件格式變更前後」頁面觀之,可知原告PDS文件變更前漏未於「輸入條件」項下列入「稅籍編號、資料年月、統一編號、申報縣市」等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前揭欄位核屬必要,原告漏載前述欄位之文件,將導致未揭露程式設計人員撰寫、操作程式輸入條件之依據,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完成,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況依原告提出之張秋月與原告人員即訴外人郭雅秋往來之103年3月2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34頁背面),亦未見郭雅秋或原告公司其他人員反應張秋月要求伊公司修改之文件與其之前提供之文件例稿格式不同,實難認該文件之修改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合約係於何時合法終止? 1、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拒絕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伊公司第5期款項及依比例計算之第6期款項,故伊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第5、6期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認定,反訴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2、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由伊公司於103年7月2日終止(同年7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103年7月3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略以:「主旨:覆貴公司主張終止『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貴我雙方採購合約乙案,詳如說明:…二、…貴公司既來函主張終止合約(本公司收到終止通知之日為103年6月11日),本公司敬表尊重。

惟需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並依合約辦理工作移轉、罰責及損害賠償結算事宜:(一)按本案之所以未能順利履行,實係貴公司未能依103年1月出具之第5期款承諾書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文件,亦不願協商待改善事項。

顯然構成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事由所致之合約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依前揭函文內容,僅有反訴原告受領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可歸責事由存在,但並未積極表示對反訴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實難認反訴原告有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由伊公司於103年7月2日終止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綜上,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3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十一,至遲於103年7月3日由兩造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第2、4、5、6、8項約定:「乙方對異常問題反應及新增(變更)需求,應於指定完成日期(或展期)內處理完成,若有逾期,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一計算」、「甲方或機關對乙方專案人員認為有不符時,應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個日曆天內更換為甲方或機關認可之人員,否則每逾1人日(不足1日以1日計)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

、「乙方專案負責人之異動(含更換或離職),應於該人員異動日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甲方,且接任人員與異動人員應有14日曆天之平行作業期,惟接任人員須經甲方審查同意,否則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

、「乙方如有延誤本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時程應完成各項系統功能修訂、系統測試、驗證、教育訓練及上線等工作,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三計罰。」

、「若有其他未明確規範罰則部份,每日以當期應付金額0.01%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不足1日以1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約定之目的,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僅係為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限制按日計罰違約金之計算上限,符合民法25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則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云云,並不足採。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下列原因事實給付違約金或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反訴被告遲至102年9月13日始通過原應於102年7月31日完成之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乙方如有延誤本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第七章作業時程應完成各項系統功能修訂、系統測試、驗證、教育訓練及上線等工作,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三計罰。」

,另工作說明書第二章第二節約定:「5.系統整體測試驗證:102.02.01-102.07.31」。

是反訴被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否則依前揭約定即應予以計罰。

(2)查委外服務案於102年7月31日整體驗測結果,測試個案總數116支、驗測未通過61支、驗測無問題通過計27支、驗測通過惟待改善計28支,合計驗測通過55支。

於同年9月13日系統整體驗測結果,通過其餘61支之驗測,惟有多項改善事項(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堪認反訴被告確未於10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即系爭軟體通過財資中心驗證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91,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500,000×0.0003×44)。

(3)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遭財資中心以逾期為由計罰,則伊公司自未逾期,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款對伊公司計罰云云,惟反訴原告有無因遲延完成系統整體測試認證而遭財資中心計罰,端視其與財資中心於委外服務案之約定及財資中心是否決定開罰,與反訴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無涉,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

2、反訴被告未於102年9月26日前將106個待改善事項修改完畢,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異常問題反應及新增(變更)需求,應於指定完成日期(或展期)內處理完成,若有逾期,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一計算。」



(2)經查:財資中心雖於102年9月13日通過系統整體測試驗證,然仍指出系統尚存有多達107個「通過待改善事項」,並請關貿團隊於9月26日前,將待改善項目修改完成,於同年9月27日再進行驗測,堪認該待改善事項屬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異常問題」,反訴被告亦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有102年9月13日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系統整體驗測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而就此異常問題,反訴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反訴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改善前揭待改善事項,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即系統正式上線時仍未能完成補正之逾期違約金94,250元自屬有理由(計算式:14,500,000×0.0001×65日)。

(3)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已於102年9月13日驗證通過且經財資中心驗收合格,故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於系統整體測試驗證尚有瑕疵未改善自屬無據,且前揭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所為之通知,亦未載明指定完成日期,不符合系爭合約上述約定云云,惟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系統整體測試驗證通過後之待改善事項,與系爭軟體通過測試驗證並經財資中心驗收合格係屬二事,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至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於反應異常問題及指定完成日期時需表明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所為之通知及記載「指定完成日期」6字,而綜合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出席系統整體測試驗證時知悉應完成日期為102年9月26日,反訴原告復於同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反訴被告,堪認反訴原告已就此異常問題反應並指出具體完成日期,是反訴被告前揭辯解亦乏所據。

3、反訴被告原應於103年1月3日完成102年度滲透測試發現之各項資安風險瑕疵,惟遲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驗測環境其中中、高資安風險修補,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專案合約時間內,系統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4個工作小時內至甲方指定地點或至現場進行處理,8個工作小時內,將該系統回覆正常運作。

另業主為辦理本專案系統重大維護事宜,如系統重建、系統移轉、資安防護或重大系統測試案件時,甲方或業主得以口頭或書面向乙方提出服務需求,且不受維護服務時間限制,乙方不得拒絕。」

、「乙方對異常問題反應及新增(變更)需求,應於指定完成日期(或展期)內處理完成,若有逾期,自「指定完成日期」次日起算,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一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

(2)查張秋月於103年4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郭雅秋,內容略以:「…針對去年底滲透測試發現高風險需修補事項:不同權限的人登入系統後可以互跳網頁部分,本次檢測結果為未完成修補。

請儘速調整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張秋月於同年4月16日復以電子郵件通知郭雅秋:內容略以:「…寄送本日複測結果,仍有高、中風險弱點未修補,摘要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張秋月又於同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21日完成資安漏洞修補並提出檢測及修補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反訴被告遲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驗測環境中、高資安風險修補(見不爭執事項八),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34,800元即為有理由(計算式:1,450×24日=34,800)。

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公司係於103年1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應修補102年度滲透測試發現之瑕疵,並提出證人張秋月於103年1月2日寄送郭雅秋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1頁),惟證人張秋月並未於前揭電子郵件指定反訴被告此部分風險修補應完成之日期,即難據此起算此部分之違約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3)反訴被告固辯稱:伊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負責系統開發,其他配合之硬體及網路環境等係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電子郵件提及資安漏洞未修補完成為新增加要求修正事項云云,然反訴被告亦就其於103年5月14日完成中、高資安風險修補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修補滲透測試、原碼檢測、弱點掃瞄之資安漏洞」亦為反訴被告依約應負責任,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據。

4、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能如期通過財資中心所為整體驗證、測試,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補正,致伊公司自行修補瑕疵,額外支出226,800元客服費用與人力費用1,150,964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必要費用部分: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審查、查驗、測試結果不符合合約規定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改正…」、「乙方不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2.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2)依財資中心召開之102年10月3日地方稅網路申報整體資訊作業委外服務案第42次專案會議紀錄記載:「…五、請關貿團隊於上線兩週內,將整測期間問題單、有關功能部分,須先行修繕完畢,並交由稅處人員或中心各稅系統負責人驗證。

…七、請關貿團隊評估自上線後至102/11/30期間,另提供額外四線免付費諮詢電話及服務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張秋月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33,即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此為系爭標案支出之客服費用?此部分費用與原告經緯公司有何關係?)是,依照合約我們會提供4線的客服費用,但102年9月13日雖然整體測試通過,但仍有待改善事項,業主擔心會有超出預期的客服需求,要求我們額外再開4線。」

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背面),反訴原告因而再行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採購,因此支出151,200元及75,600元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報價單2紙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02、203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因系爭軟體待改善事項眾多,由財資中心於102年10月3日專案會議指示另行支付前述客服費用226,800元,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3)反訴原告固主張:伊公司自102年9月至11月額外投入之人力費用1,150,964元云云,並提出102年9月至11月為系爭軟體上線額外投入成本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PMIS紀錄彙整(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6頁)為證,惟依前揭資料及統計,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因此實際支出前揭人力費用,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即乏實據。

5、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參與專案之人力不符合相關工作人員履歷清冊,於接獲伊公司通知補正後仍未補足人力,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71,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乙方須於本專案開始前提供甲方本專案相關之工作人員履歷清冊,於本專案進行期間乙方不得任意更換清冊所載之人員,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經甲方同意後,乙方始可更換;

其經甲方要求更換時,乙方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5項約定:「甲方或機關對乙方專案人員認為有不符時,應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5個日曆天內更換為甲方或機關認可之人員,否則每逾1人日(不足1日以1日計)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

、「乙方專案負責人之異動(含更換或離職),應於該人員異動日21日曆天前主動通知甲方,且接任人員與異動人員應有14日曆天之平行作業期,惟接任人員須經甲方審查同意,否則每逾1日曆天(不足1日以1日計)按本合約總費用萬分之二計罰。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2)經查:①如附表編號1至10人員分別於如附表「離職時間」欄所示時間離職,有反訴被告提供之人員出缺勤紀錄表及系統負責人人力變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9至第301頁)可憑,而如附表編號5人員陳錫宏為房屋稅負責人、編號6人員賴泰宏為印花稅負責人,編號編號7人員饒駿德為地價稅負責人、編號8人員吳子欣為地價稅負責人,亦為反訴被告所是認,有前揭系統負責人人力變動情形可憑,渠等既已離職,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主動通知反訴原告接任人員,則反訴原告依約請求渠等離職日21日曆天起至103年7月3日系爭合約終止日(陳錫宏、賴泰宏部分)或102年5月6日反訴被告發函請求將契稅負責人由饒駿德更換為吳子欣(饒駿德部分)或102年10月25日反訴原告發文財資中心更換地價稅負責人(吳子欣部分)止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②如附表編號4契稅負責人董濬名因病請長假,反訴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反訴被告:「…目前系統正進行平測,102.5月新接任契稅SA(董濬名),因病休長假,請加派人力接手契稅SA工作,另請注意人員更換是要提早發文提請財資中心同意並有人員交接期。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董濬名於102年6月18日離職,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自董濬名未執行專案之前21日即102年5月29日起算至102年10月25日止共150日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理。

③如附表編號9、10專案人員陳慧潔、吳大衛分別於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30日離職,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統負責人人力變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在卷,反訴原告並分別於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補足人力(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各通知送達日起第16日起算(103年4月12日、103年6月5日)至系爭合約於103年7月3日終止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亦屬有理。

④至如附表編號1人員張峰誠於102年2月23日離職、編號2人員王清松於102年11月27日離職部分,因其等非負責人,反訴原告雖提出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欲證明有通知反訴被告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98頁)云云,然前揭電子郵件並未具體指明張峰誠、王清松已離職,應依約補足,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反訴被告此部分人力需補足,則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3)至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僅專案負責人之異動始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明顯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項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為1,658,800元(計算式:14,500,000×0.0002×572【總日數】)。

6、反訴原告自系爭合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8日止已增加額外費用3,981,502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費用部分:系爭合約於103年7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認定,則系爭合約終止後至104年2月28日止反訴原告因委外服務案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前述費用,以及系爭合約終止後發生之費用與反訴被告前揭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費用,並無理由。

7、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辦理交接義務及提出交接計畫,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及第12條第8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本合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1.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業主之原因致本合約終止外,乙方應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與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乙方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7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甲方、業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

2.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15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提交機關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

、「若有其他未明確規範罰則部份,每日以當期應付金額0.01%計罰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不足1日以1日計算)。」

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及第12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3頁)。

(2)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固分別約明反訴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日起30工作日內完成交接任務並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劃,提交機關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惟交接任務實已包含移轉計畫,故反訴原告分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已有重複,應認系爭合約終止後主要附隨義務為交接任務,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系爭合約終止日(103年7月3日)起30工作日即103年8月13日起算至104年3月26日提起反訴之日止,共計22,838元(計算式:1,015,000×0.000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達上限者,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

系爭合約第12條第9項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總計為2,002,088元(計算式:191,400+94,250+34,800+1,658,800+22,838=2,002,088),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9項約定,未逾系爭合約之違約金上限2,900,000元(計算式:14,500,000×0.2),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於2,002,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加計前述(三)4部分之客服費用226,800元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228,888元。

(五)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有多項違約情事,且兩造就逾期違約金定有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反訴被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並可預見倘違約時應負之賠償內容及懲罰違約金總額後,本諸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進而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應受兩造約定條款之拘束,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金之20%,堪認為相當,反訴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顯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或費用,就其中逾期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之違約金191,400元、依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於102年9月26日前將106個待改善事項改善完畢之違約金94,250元、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修補資安漏洞之違約金34,800元、依第5條第6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客服費用226,800元及依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補足人力之違約金其中672,800元部分,反訴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收受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17頁),就其餘逾期未補足人力之違約金986,000元部分,反訴被告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民事陳報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19頁),就未履行交接義務之違約金22,838元部分,反訴被告係於104年9月1日收受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見本院卷四第18頁),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應給付金額其中1,220,050元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22,838元自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986,000元自民事陳報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項725,000元、依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款項468,462元、依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25,00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更新文件格式費用152,81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成系統整體測試驗證之違約金191,400元、依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於102年9月26日前將106個待改善事項改善完畢之違約金94,250元、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修補資安漏洞之違約金34,800元、依第5條第6項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客服費用226,800元、依第8條第8項、第12條第4、5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補足人力之違約金1,658,800元、依第16條第4項第1款、第12條第8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履行交接義務之違約金22,838元,共計2,228,888元,及其中1,220,050元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838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86,000元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人員/職稱 │離職時間    │計罰期間      │應計罰天數│
│    │          │            │              │          │
├──┼─────┼──────┼───────┼─────┤
│1   │張峰誠    │102年2月23日│102年8月3日起 │不應計罰  │
│    │技術支援組│            │至103年7月3日 │          │
│    │協理      │            │              │          │
├──┼─────┼──────┼───────┼─────┤
│2   │王清松    │102年11月27 │103年4月12日起│不應計罰  │
│    │技術支援組│日          │至103年7月3日 │          │
│    │協理      │            │止            │          │
├──┼─────┼──────┼───────┼─────┤
│3   │吳明儒    │103年6月13日│103年5月24日起│41        │
│    │土增稅負責│            │至103年7月3日 │          │
│    │人        │            │止            │          │
├──┼─────┼──────┼───────┼─────┤
│4   │董濬名    │102年6月18日│102年5月29日起│150       │
│    │契稅負責人│            │至102年10月25 │          │
│    │          │            │日(反訴原告發│          │
│    │          │            │函財資中心更換│          │
│    │          │            │)止          │          │
├──┼─────┼──────┼───────┼─────┤
│5   │陳錫宏    │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3日起 │31        │
│    │房屋稅負責│            │至103年7月3日 │          │
│    │人        │            │止            │          │
├──┼─────┼──────┼───────┼─────┤
│6   │賴泰宏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9日起 │25        │
│    │印花稅負責│            │至103年7月3日 │          │
│    │人        │            │止            │          │
├──┼─────┼──────┼───────┼─────┤
│7   │饒俊德    │101年12月31 │101年12月10日 │148       │
│    │地價稅負責│日          │起至102年5月6 │          │
│    │人        │            │日(反訴被告發│          │
│    │          │            │函請求變更)止│          │
├──┼─────┼──────┼───────┼─────┤
│8   │吳子欣    │102年9月10日│102年8月22日起│65        │
│    │地價稅負責│            │至102年10月25 │          │
│    │人        │            │日(反訴原告發│          │
│    │          │            │函財資中心更換│          │
│    │          │            │)止          │          │
├──┼─────┼──────┼───────┼─────┤
│9   │陳慧潔    │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2日起│83        │
│    │帳號管理  │            │至103年7月3日 │          │
│    │          │            │止            │          │
├──┼─────┼──────┼───────┼─────┤
│10  │吳大衛    │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5日起 │29        │
│    │帳號管理  │            │至103年7月3日 │          │
│    │          │            │止            │          │
├──┴─────┴──────┴───────┴─────┤
│總計天數:572                                             │
├─────────────────────────────┤
│總計罰金額:1,658,800(計算式:14,500,000×0.0002×5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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