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5071,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
聲 明 人 林永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召開原告代天殿靈雲宮(下稱原告)信徒大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已為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但查,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⑴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

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卷㈠第237頁),足見原告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

聲明人固於103年12月21日經推選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9874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161至166、278、279頁),難認符合原告組織章程所定任用要件,自不能謂聲明人已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準此,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