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64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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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瀞瑩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范庭瑄
被 告 林國鄉
李寶燕
林信寬(即林信佑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儀(即林信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林信佑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死亡,其父母即被告林國鄉、李寶燕拋棄繼承,並由其兄林信寬、姐林慈儀為其繼承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是林信寬及林慈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原以林信佑為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林信佑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於103 年3 月17日追加被告林信佑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國鄉、李寶燕為被告,嗣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信佑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JX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段與同區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該路口之外側車道近人行道處停車待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同向同車道、在其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 )亦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右前車身撞及林信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1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左踝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認林信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60,09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至臺安醫院進行十字韌帶手術,總計費用為60,091元。

㈡復健輔助器材90,000元:原告因臺安醫院醫矚,術後需使用十字韌帶支架,是購買前揭十字韌帶支架有其必要性。

㈢看護費69,600元: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於臺安醫院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需休養及復健6 週,行動不便需人協助,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由訴外人邱麗珠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總計為69,600元(計算式為58日×1,200元=69,600 元)。

㈣交通費13,720 元:原告因就診搭乘計程車13,720元。

㈤術後疤痕復原費17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疤痕,有施行手術去除之必要。

㈥機車維修費3,340 元: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而有損害,有修繕之必要,並已委由訴外人進財機車行修繕,此部分支出3,340元。

㈦工作薪資損失99,616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當天及後續住院、復原期間,因診治需要或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計52天,而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597,699 元,每日薪資為1,915.69元,總計為99,616元(計算式為597,699元÷12月÷26日=1,915.69元,1,915.69元×52日=99,616元)。

㈧勞動能力減損3,125,590 元:依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方面損失為25% ,而原告101 年度薪資為597,699元,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歲,則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125,590 元(計算式為597,699×25%=149,424.5元×36年=5,379,300元,扣除利息為149,425×0.00000000=3,125,590元)。

㈨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十字韌帶手術,行動能力受限,嗣後並進行多次門診治療,所受折磨無法形容,且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居家需專人照料,更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狀況惡劣,並致家人需全天候照料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4,041,957元(計算式為60,091元+90,000元+69,600元+13,720元+170,000元+3,340元+99,616元+3,125,590元+400,000元=4,041,957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信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打方向燈,並減速,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往左邊靠,當時確認後方並無來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 至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到林信佑停等紅綠燈變換號誌左轉至金華街,距離林信佑僅約1 公尺,是僅有原告知道兩台機車過進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況鑑定報告並非系爭車禍實際發生狀況,而係本於已移動無畫線之紀錄,不足為採;

另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1 月22日,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手術則於同年3 月12日始進行,相距約2 個月時間,是系爭車禍與系爭手術恐無因果關係;

此外,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也明確記載系爭車禍與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所施行之手術沒有因果關係,且102 年3 月與原告於101 年11月於台安醫院實施之手術部位完全相同,實施手術雷同,可見原告需要進行手術係因其本身體質所致,顯然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始會遲至2 個月後始回診進行治療;

是林信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剎車距離所致,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則原告訴請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等,均無理由;

縱認林信佑有侵害原告權益,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均不合理,分項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此部分應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已給付之醫療款項20,811元及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療款項如102 年2 月22日身心醫學科415 元、102 年5 月9 日前往訴外人美麗境界皮膚美容機構1,640 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7,205元;

㈡計程車單據部分:新光產險業已於104 年5月19日全額給付,是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

㈢輔助器材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顯虞合理價格,臺安醫院亦未指定昂貴器材,且原告所使用之器材,經查詢相關網站後,售價僅為美金960 元,此部分僅得以一般合理價格30,000元計算,而新光產險就此部分已給付20,000元,應予扣除;

㈣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頁據新光產險給付36,000元,且外籍看護月薪為18,780元,原告之母親又非專業看護人士,實際上亦無工作,看護日期為52日,依據前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金額為32,552元,是縱須給付看護費用,新光產險既已給付,自應扣除;

㈤工作損失部分: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之病假為33日,是原告主張其病假休養60日,不足為採,另國泰人壽又稱原告於102 年3 月至5 月共計領取薪資67,751元,是縱認原告有工作薪資損失,亦須扣除已領取之67,751元,僅得請求31,865元(計算式為99,616元-67,751元=31,86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從事之工作為保險業務,並非櫃檯或護士需長時間站立工作,是系爭傷害與原告能否勝任業務工作無涉,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說明原告站、蹲、攀爬會有限制,只是限制並非不能從事,且原告從事業務工作無庸攀爬,僅需口頭說明,縱使有減損,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況鑑定意見並非比較102 年3 月手術前後差異,不等同於系爭車禍所致,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有關;

㈦疤痕復原費用部分:系爭車禍並非林信佑所致,且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無涉,則疤痕之復原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接受雷射手術不具有客觀上必要,並非損害之填補;

㈧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既與林信佑無關,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系爭車禍發生時,林信佑為學生,原告固定收入,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卻未遵循醫囑進行治療,審酌各種情況,認400,000 元請求過高,應予免除;

㈨機車維修部分:單據未記載日期,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支出相關費用,且原告提出之發票為104 年度,時隔2 年,可見與系爭車禍無關。

因此,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遵循醫囑好好休養半年、避免膝蓋過度彎曲、拖延治療致病情嚴重,原告與有過失。

末縱認系爭車禍可歸責於林信佑,然因被告林國鄉、李寶燕就林信佑之監督無過失,林信佑已取得駕照,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林信佑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路段與同區金華街交岔路口時,自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同向同車道、在其左後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亦行至該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1 發生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右前車身撞及林信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1 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認林信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在臺安醫院進行骨科手術,住院7 日;

新光產險業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93,561元(內容為交通費用15,200元、住院費用12,000元、膳食費用1,440元、診療費用8,921元、器材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新光產險104 年11月2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25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9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林信佑是否有過失?㈡系爭手術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鄉、李寶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林信佑是否有過失?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可按,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為有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設有內側車道、公車專用車道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公車專用車道均係禁止機車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安裝有後照鏡,並非不能注意其左後方直行之車輛,竟未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是因原告未保持安全剎車距離所致一節,查:⑴觀以林信佑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伊車沿新生南往北行駛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綠燈,伊使用左方向燈往金華街待轉時,被左邊南往北直行車撞及等語,及林信佑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1在新生南路由南往北,在金華街口,無機車待轉區,當時欲左轉往金華街方向行駛,往左側靠近時,伊有打方向燈、減速,也有看後照鏡,確認沒有來車,在往左邊靠時,對方就從系爭機車1 左前車頭撞上等語(見本院院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0頁),是林信佑於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提及有看後視鏡,卻於102 年4 月警詢、偵查中始陳稱有看後照鏡,是以林信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究有無查看後視鏡,已屬有疑;

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卷一第182 頁),其上所繪製劃地痕有二道,一道為往左斜前長度為9.2公尺,另一道為往前方長度為3.6 公尺,較長之劃地痕起點較另一短之劃地痕起點靠近南邊之人行道,及佐之林信佑所陳稱騎乘系爭機車1 至金華街口往左邊靠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2 撞擊等情,可知較長之劃地痕為系爭機車2 倒地所劃過之痕跡,較短之劃地痕為系爭機車1 倒地所劃過之痕跡,此亦核與林信佑所稱有減速等情相符,系爭機車1 之劃地痕始會較短,足見前揭劃地痕之產生乃因林信佑騎乘系爭機車1 突然往左邊偏,致系爭機車2 閃避不及,因而使系爭機車2 右邊遭撞擊倒地,往前滑行較長之距離,始會有較長之往右邊偏之劃地痕,況苟如林信佑所稱有看後照鏡,則何以其騎乘系爭機車1 往左邊偏隨即會撞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2 ,甚且,衡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1 之速度亦非過快,否則系爭機車2 撞擊系爭機車1 之劃地痕恐不止9.2公尺。

⑵又衡以車損照片(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系爭機車1 之損害位置為左前身,並非後半部,系爭機車2 之損害位置為右前半部,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 已快越過林信佑所騎乘系爭機車1 之際,林信佑突然將系爭機車1 車頭往左邊偏,始會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1 發生撞擊,因而產生前揭車損,況由前揭車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2 之右前車頭葉板損害,依常情系爭機車2 應已在相當接近系爭機車1 時,系爭機車1 突往左邊偏,顯然林信佑並未注意後方行車及往左偏欲左轉金華街,是以,被告辯稱林信佑有看後照鏡以確認後方來車,委不足採;

另揆之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並無機車待轉區,亦畫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分有內側車道、公車道、外側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 至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且為綠燈號誌時,以合於時速限制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原告對於林信佑突然往左邊偏之騎乘行為自無從預期,甚而,難以苛責其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系爭車禍之發生即與原告騎乘行為無關。

⑶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經鑑定結果,林信佑駕駛系爭機車1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卷二第91-1頁至第91-2頁)在卷可稽,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可徵上開委員會亦認定僅林信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手術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⒈觀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1 月22日急診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記載略為:「頭部外傷、左膝左踝挫傷、疑左膝十字韌帶損傷」、醫囑則為「宜先休養2 日,需至骨科做進一步診斷、回診追蹤…」(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是由前揭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就診之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左膝十字韌帶已懷疑有損傷,且須俟休養過後始得前往骨科做進一步診斷,因此,縱前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不能因此認系爭車禍未造成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損傷;

再參以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法人臺安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醫發字第12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其中102 年2 月22日骨科門診病歷單記載左膝因102年1 月22日車禍再次疼痛、行走時膝蓋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3 月19日護理紀錄略為「…因1/22 車禍入院照MRI顯示前十字韌帶斷裂,經蔡友士醫師建議入院行韌帶重建手術…」、以及102 年2 月27日磁振造影檢查說明同意書(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第89頁、第96頁),是由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膝行走困難,後於102 年2 月22日前往臺安醫院就診,再於同年月27日施行磁振造影檢查,並由主治醫生判斷入院行韌帶重建手術,可見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原告左膝十字韌帶受傷,此與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之關係,該醫院於104 年1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說明一記載略為「…該手術之進行與黃女士車禍後膝關節症狀有關」等語無異(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堪認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確實有關。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手術乃因原告之前在榮總及臺安醫院施行之手術有關一節,查觀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原告於該院為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於96年10月14日接受重建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系爭手術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顯然二者之病情、手術位置均不相同,是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自非因於96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施行手術所致;

且此部分亦據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說明二記載略為「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15日之手術紀錄,黃女士病情為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及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則為完整,當時之術式為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而依據臺安醫院102 年3 月13日之手術紀錄,黃女士病情為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關節游離體,當時術式為前十字韌帶重建及游離體摘除。

故可判斷102 年3 月之診斷與101 年11月之診斷較為接近,和96年之診斷則不同」(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足徵原告於96年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手術與系爭手術無關。

⒊另揆之臺安醫院104 年2 月24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五略為:「三、病患黃女士於101 年9 月26日第一次至骨科門診,主訴約3 年前有接受過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次就醫是因為101 年9 月21日出車禍導致左膝疼痛持續。

安排101 年10月25日磁振造影檢查,檢查報告為半月板受損,建議手術。

病人於101 年11月5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鬆弛、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101 年11月15日病人回診時,主治醫師有建議使用膝支架以保護斷裂的前十字韌帶。

101年11月29日門診時,主治醫師有向病人解釋,若疼痛及不穩定感持續,則建議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四、102 年2月22日病患黃女士於門診主訴102 年1 月22日再次出車禍之後,導致左膝疼痛並有卡住感覺。

102 年3 月13日因左膝前十字韌帶全部斷裂,故施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無動到後十字韌帶的部分。

五、以骨科女性病人來說,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通常會先觀察疼痛狀況及穩定度,雖然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導致其功能不完全,但藉由膝關節其他韌帶及週邊肌肉之輔助,搭配膝支架固定保護膝蓋,已可足夠應付日常生活功能,若症狀沒有改善或任何外力傷害已上膝關節之穩定度,才建議開刀施行韌帶重建。

101 年11月29日門診時,主治醫師有向病人解釋,若疼痛及不穩定感持續,則建議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102 年2 月22日病人於門診主訴走路時膝蓋疼痛,評估前十字韌帶已不敷使用,故予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已因車禍導致左膝疼痛,並由臺安醫院於101 年11月5 日施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於該次手術中發現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當時主治醫師並建議使用膝支架以保護部分斷裂之前十字韌帶,而衡以系爭手術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101 年11月間手術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勢、病情與部分均相近,顯然系爭手術與101 年11月間之傷勢亦有關,核與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說明二、三記載略為:「二、…另依據臺安醫院101 年11月5 日之手術紀錄,黃女士病情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鬆的("lax")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左膝關節游離體("loosebody"),當時術式為游離體移除…可判斷102 年3 月與101年11月之診斷較為相近…」、「三、依101 年10月25日磁振造影報告所述,黃女士有內側半月軟骨損傷,但未見與前十字韌帶相關之敘述,另依102 年2 月27日磁振造影報告所述:"…前十字韌帶完整,…,內側半月軟骨損傷,自2012/10以來無改變…" ,故可判斷102 年3 月診斷之傷勢、病情與部分101 年11月診斷之傷勢、病情與部位相似…」並無二致,益徵系爭手術乃因系爭車禍及101 年11月5 日該次在臺安醫院診斷之傷勢有關。

⒋又稽之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補充意見表說明二記載略為:「依據臺安醫院104 年2 月24日函…難以認定該2 次手術有因果關係。

另依臺安醫院104 年2 月24日函「101 年11月29日門診時,…若疼痛及不穩定感持續,則建議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當時並無施行該手術,「102 年2 月22日…102 年1 月22日再次出車禍後,導致左膝疼痛且有卡住感覺。」

施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可判斷該手術之施行與黃女士車禍之膝關節症狀有關。

該車禍與膝關節症狀(及後續之手術)為時間上先後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109頁),足認系爭手術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因系爭車禍而需施行系爭手術,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安醫院101 年11月5 日之手術為術式為左膝關節鏡手術,並未就左膝前十字韌帶在術中做重建或為醫療上診治,自與系爭手術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鄉、李寶燕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國鄉、李寶燕辯稱林信佑乃係滿18歲獨立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駕駛機車所生一切責任,誠與法定代理人無涉,倘若因而課予監督義務而負連帶責任,實未免過苛等語。

然林信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與林國鄉、李寶燕同住,在未成年前由林國鄉、李寶燕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林國鄉、李寶燕並未證明其對林信佑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其僅以林信佑已領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而主張免責,自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本件林信佑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57,57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至臺安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手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102 年1 月22日至仁愛院區急診510 元,101年3月1日、3月19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3日、7月8日、8月2日合計費用為57,066元(計算式為390元+54,346元+440元+440元+745元+705元=57,066元),上開急診及門診、手術醫療費用57,576元(計算式為510元+57,066元=57,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102 年2 月22日看診科別為心身醫學科,102 年5 月9 日為美麗境界皮膚美容機構,102 年3 月26日則為中藥,均難以認定與系爭手術有關,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復健輔助器材90,000元:觀以臺安醫院104 年11月23日臺院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施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建議使用十字韌帶支架(見本院卷卷三第20頁),及訴外人怡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正公司)回復本院函詢102 年6 月21日統一發票品名十字韌帶支架,該公司陳稱品名十字韌帶支架乃是韌帶斷裂,術後固定膝蓋及韌帶之輔具,型號為B-000000000 、功能為十字韌帶支架有三個等級,最低等級鋁合金材料,中間等級為玻璃纖維材料,最高等為碳纖維材料,前二種是規格品非訂製品,材料較重容易滑落,固定效果較差,最高等級為碳纖維材料乃是純手工取病人腳膜訂製,防滑輕便,幫助病人膝蓋韌帶恢復,價格九萬(包含碳纖維支架和兩組內襯替換使用),此有怡正公司函文及圖片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確實因臺安醫院主治醫師醫矚,術後需使用十字韌帶支架,而購買十字韌帶支架,是其購買前揭十字韌帶支架有其必要性。

至被告辯稱十字韌帶支架超出合理價格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因醫囑使用十字韌帶支架,則原告選擇較適宜使用且具較高固定效果之材料,非無所據,而被告所提出美國網站價金較台灣為貴,衡以進口器材上須負擔相關海關、運費及人事成本,且原告購入之支架上包含內襯,尚難據此認前揭十字韌帶支架之價格有違常理。

⑶看護費57,600元: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12日於臺安醫院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需休養及復健6 週,行動不便需人協助,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訴外人邱麗珠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總計為69,600元(計算式為58日×1,200元=69,6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2 年3 月13至臺安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2 年3 月19日出院,建議術後需休養及復健6 週,因行動不便自102 年3 月19日開始須看護照護6 週等情,有臺安醫院104 年4 月20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34 頁)。

另原告雖以其母親擔任看護而僅提出其母親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每日以看護費1,2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住院施行系爭手術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至出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2 年3 月19日須看護6 週,總計需看護期間為48天(計算式為6 天+42天=48天),故原告請求看護57,600元(計算式為:48日×1,200元=57,600元),即屬有據。

⑷交通費12,200元:原告因就診、住院搭乘計程車部分,除102 年5 月9 日並非前往就診之日期外,其餘102 年1 月22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9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3日、7月8日、8月2日均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仁愛院區或臺安醫院就診日期,總計費用為12,200元(計算式為780元×9+740元×7=12,200元)⑸術後疤痕復原費170,0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疤痕,有施行手術去除之必要,業已提出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固辯稱並無必要云云,然查稽之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左膝發生挫傷後手術疤痕,建議進行染料雷射與飛梭雷射併用外用矽膠凝膠及貼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8 頁),可見系爭手術確有造成疤痕,且醫囑亦建議雷射治療。

另美麗境界診所固於104 年11月18日美字第0000000 號說明一記載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醫囑所載之治療方式,係指改善疤痕之建議治療,對於病患本身是否有其必要性及對健康之影響,實依個人主觀因素而有不同(見本院卷卷三第19頁),是系爭手術外觀之疤痕,固可視原告主觀意願進行治療,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且依美麗境界診所前揭回函亦載明染料雷射與飛梭雷射併用外用矽膠凝膠及貼片確實可改善系爭手術之疤痕,故原告自得依其意願以手術進行治療(修疤),被告辯稱:疤痕之治療並無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⑹機車維修費3,340 元: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而有損害,有修繕之必要,並已委由訴外人進財機車行約於102 年間4 月底修繕完成,有進財機車行估價單、發票及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57頁),而系爭機車2 修繕部位亦與車損照片無異,顯然該次修繕為因系爭車禍所致,至進財機車行嗣後該立發票部分,僅為其未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且如該機車行未收受報酬,衡情應不會開立發票予原告,可見系爭機車2 確實有修繕並已支付報酬,則原告主張此為財物損害,即屬有據⑺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當天及後續住院、復原期間,因診治需要或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計52天,而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597,699 元,每日薪資為1,915.69元,總計為99,616元(計算式為597,699 元÷12月÷26日=1,915.69元,1,915.69元×52日=99,616元)云云,觀以國泰人壽104年4 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原告請假日期、假別102 年1 月23日病假、1 月24日喪假、102 年3 月12日起至3 月20日缺勤、102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病假、3 月28日起至4 月10日止病假、4 月12日起至4 月24日止病假、5 月7 日病假(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頁),及國泰人壽104 年4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內容,原告於前揭請假期已支付薪資為102 年2月8 日17,528元(計算式為薪津金額11,815元+外務津貼5,713 元=17,528元)、102 年3 月14日23,683元(計算式為1,910元+21,773元=23,683元)、102 年4 月11日18,852元(計算式為6,542元+12,310元=18,852元)、102 年5月9 日19,102元(計算式為17,065元+2,037 元=19,102元)、102 年6 月6 日29,797元(計算式為1,844元+27,953元=29,797元)。

及該公司業務員薪津依業務行銷績效而浮動,未有固定,原告請假期間依每月業務行銷績效支付薪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以,原告既於請假期間尚有薪津收入,且參以原告99、100、101年薪資所得分為222,110 元、291,258 元、584,99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尚難遽以原告於101 年度全年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況國泰人壽亦函復並無固定之薪津,亦未有扣薪之紀錄,是以,原告既已從國泰人壽受領102 年2 月至6 月之薪津,且其請假期間並未有扣薪資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⑻勞動能力減損1,252,121元: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而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本條項所稱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此與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

該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參照)。

又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100 年起進入國泰人壽從事業務員工作,及佐以其提出之名片、假單及國泰人壽前揭函文原告之薪津包含外務津貼等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堪認其確曾從事業務工作,又業務工作必須前往各客戶間聯繫,或需爬上爬下、站立工作等行為,為吾人生活經驗所認知之事實,從而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勢必影響其勞動能力。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先於仁愛院區急診,嗣並至臺安醫院施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已如前述。

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檢查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臺大醫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表示:「一、…黃女士主訴左膝仍有間歇疼痛,休息時其疼痛指數約在3-4(0表完全沒有疼痛,10表疼痛無法忍受),走或爬樓梯超過15分鐘疼痛指數會增加到6-7 。

身體檢查顯示左膝關節活動輕微限制(正常約135 度,黃女士約110 度);

徒手肌力測試為稍優於4級(正常為5 級,完全不會動為第零級),膝關節前拉測試為陽性。

黃女士執行全蹲動作後,需以手扶右膝並採用半蹲及彎腰的姿勢才能站起來。

…二、在本院標準化測試中,黃女士因無法以標準姿勢全蹲,故地面至腰部之雙手抬舉重量為零公斤,而其他姿勢以抬重12.5-17.5公斤。

另黃女士握力為35-38公斤,指力約為7公斤,與一般常模比較約在55-80百分位數,在此百分位數的個案之搬運重物重量約在25-32.5公斤之間…依此,黃女士負重能力平均損失小於50%,但在站、蹲、攀爬上會有限制。

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黃女士勞動能力減損為25%」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

細繹該院鑑定結果,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無恢復原狀之可能,其站、蹲、攀爬會有限制,是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應屬可取。

③又原告為75年11月23日生,其既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以此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參以系爭車禍102 年1 月22日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9,047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00 頁);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75年11月23日生,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卷三第99頁),應至140 年11月23日滿65歲,又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5分許,所餘該日正常工作時間已未滿8 小時,是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算至140 年11月23日止,尚有28年10個月之勞動年限,依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5%,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19,047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7,141元(即19,047元×12月×25%=57,141元),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52,121元【計算方式為:57,141×21.00000000+( 57,141×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0)=1,25 2,12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 12 +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難謂有據。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進行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使其行動受限,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99、100、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2,110元、291,258元、597,705元無其他資產,而林信佑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85 元、82,108元,有數筆不動產,被告林國鄉99、100、101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73813元、被告李寶燕所得分別為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7,612元、1,651,456元、1,414,741 元、並有數筆不動產燕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第226 頁至第234 頁),認原告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⒉另原告就系爭手術有無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前述,臺安醫院已於101 年11月5日手術中發現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並於101 年11月29日病人回診時,主治醫師有建議使用膝支架以保護斷裂的前十字韌帶,可見原告已知悉其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應使用特定器材保護之,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並未有使用膝支架以保護斷裂之前十字韌帶,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具有共同原因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林信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1 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及原告為使用膝支架保護左膝等情,林信佑前揭行為之過失情節較重過失應為70%,原告與有過失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輕30%,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

至被告辯稱原告為依醫囑前往骨科複診,加重傷勢與有過失云云,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有於102年1月25日前往漢唐中醫診所看診,是其雖於102年2月22日始再次前往臺安醫院就診,亦不能遽此推斷因原告就醫時間於系爭車禍時間1個月而認有加重傷勢之情。

⒊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1,842,837元(計算式為57,576元+90,000元+57,600元+12,200元+170,000+3,340元+1,252,121元+200,000元=1,842,837元),被告應負擔70%即1,289,986元(計算式為1,842,837元×70%=1,289,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新光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561元,有新光產險104年11月23日(104)新產法發字第125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9 頁至第19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均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89,986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93,561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1,196,425元(計算式:1,289,986元-93,561元=1,196,42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95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96,425 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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