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更一,1,20190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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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被告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
  5.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6.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7. 四、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具狀以:本案相關刑事訴訟正由臺灣
  8. 五、再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
  9. 六、本件被告羅進財(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羅進龍(兼羅劉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部分:
  13. (二)被告章伯仁、陳俊欽部分:
  14. (三)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東勢農民醫院部分:
  15. (四)被告王約翰部分:
  16. (五)被告趙文才、蔡銘慶部分:
  17. (六)被告方中民、林文玲、胡順前部分:
  18. (七)被告李俊德、高一瑛部分:
  19. (八)綜上所述,被告羅劉鳳枝等4人故意殺害黃華蘭之行為,構
  20. 二、被告答辯:
  21. (一)被告羅進財以:伊未殺害黃華蘭,當天僅看到死者躺在床上
  22. (二)被告羅進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未在現場,亦不住在家
  23. (三)被告黃珍珠以:本件黃蘭華死亡案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
  24. (四)被告章柏仁以:消防隊執行緊急救護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
  25. (五)被告陳俊欽則以:伊於緊急救護紀錄表均詳實記載,且各項
  26. (六)被告東勢農民醫院、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均以:被告陳
  27. (七)被告王約翰以:本件依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05月17日函請辦
  28. (八)被告蔡銘慶、趙文才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91年10月13日,
  29. (九)被告方中民則以:本案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1年受臺中地
  30. (十)被告林文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玲於93年4月26日以法
  31. (十一)被告胡順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32. (十二)被告李俊德、高一瑛則以:法務部局調查局91年11月20日
  33. 三、本院之判斷:
  3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5. (二)被告羅劉鳳枝等4人部分:
  36. (三)被告章伯仁、陳俊欽部分:
  37. (四)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東勢農民醫院部分:
  38. (五)被告王約翰部分:
  39. (六)被告蔡銘慶、趙文才部分:
  40. (七)被告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部分:
  41. (八)被告李俊德、高一瑛部分:
  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羅劉鳳枝等4人殺害黃華蘭,其餘
  4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4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桂
戴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 告 羅進財(兼被告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羅進龍(兼被告羅劉鳳枝之繼承人)


黃珍珠
胡順前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被 告 陳志良

鄭清蘋

林為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興舒
被 告 林文玲


方中民
訴訟代理人 鍾如惠
被 告 蔡銘慶
趙文才
章伯仁

陳俊欽
王約翰
李俊德


高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被告林樹蘭、林彥良、林秀菊、陳俊茂、黃雅楓、張斗輝、楊秀美、陳榮宗、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張文傑、宋恭良等人為對象,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經原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另以詹宗英、王崇儀、陳文龍、吳瑛等人為被告,嗣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之起訴(見本院訴更卷三第129 頁),被告詹宗英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王崇儀之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訴更卷三第124 頁),另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陳文龍、吳瑛(見本院訴更卷三第170頁、第173頁),被告陳文龍、吳瑛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該等被告部分均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劉鳳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羅進財、羅進龍則為被告羅劉鳳枝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2025號函檢附被告羅劉鳳枝除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更卷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嗣因被告羅進財、羅進龍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8 年2 月1 日裁定命羅進財、羅進龍為羅劉鳳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先敘明。

四、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以:本案相關刑事訴訟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6613、8564號偵辦中,另被告方中民、林文玲部分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訴更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以相關刑事訴訟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得斟酌情形決定,並未賦予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應先敘明。

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稱上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五、再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女即黃華蘭於91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縣○○鄉○○街00號(現為臺中市○○區○○街00號,即被告羅進財之住處),遭被告羅進財、羅劉鳳枝、羅進龍、黃珍珠(下稱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共同故意殺害,其他被告則在黃華蘭送醫急救、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及法院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過程中,違背職務並包庇犯罪,有於職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持向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行使及偽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賠償,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本件被告羅進財(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羅進龍(兼羅劉鳳枝之繼承人)、胡順前、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林文玲、蔡銘慶、趙文才、陳俊欽、王約翰、李俊德、高一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羅進龍、黃珍珠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黃華蘭之父、母,黃華蘭自大陸地區嫁到臺灣地區為被告羅進財之妻,被告羅劉鳳枝、羅進龍分別為被告羅進財之母、兄。

詎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於91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崑南街39號即被告羅進財之住處,共同故意殺害黃華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黃華蘭對其父、母即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連帶賠償因喪失扶養利益所受之損害;

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被告羅進財嗣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8148號案件中,供稱98年間與被告羅進龍命撿骨之人開挖位黃華蘭之墳墓,將黃華蘭之遺體燒掉,導致無法再行檢驗屍體而湮滅證據,妨害原告追求真相之權利。

(二)被告章伯仁、陳俊欽部分: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時任臺中市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之消防員,明知被害人黃華蘭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衣服亦無農藥之味道,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於91年10月13日,在職務上製作之緊急救護紀錄表之急救原因欄勾選中毒及藥物,且黃華蘭於到院已前死亡,卻未於到院前死亡項下打勾。

又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未對黃華蘭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竟於緊急救護紀錄表急救處置欄維持呼吸道、抽吸、CPR 等3 項下故意不實打勾,且不實登載CPR13 分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

且於6 、7 年前,被告陳俊欽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典本詢問黃華蘭死因為何,被告陳俊欽親自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典本稱:「聽羅進財講黃華蘭是自殺的,原先在緊急救護紀錄表寫為自殺,但後來被告陳志良醫師對被告陳俊欽說有可能是他殺,現場又無瓶罐」等語,被告陳俊欽遂將緊急救護紀錄表塗改,又黃華蘭有右頸部皮下出血2 處,身上有多處瘀傷及多處針孔,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故意不於緊急救護紀錄表上標示傷處。

另據被告東勢農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心電圖時間為8:00,證明黃華蘭之屍體於8 點以前就被送到東勢農民醫院,惟被告陳俊欽故意於緊急救護紀錄表塗改為8:06對黃華蘭量「脈博0 次/1分、呼吸0 次/1分、血壓0 次/1分」,並故意於意識狀況攔昏迷項下打勾,均屬登載不實。

再者,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明知應依指揮中心命令,於被急救之人有生命跡象之情況下始可送往醫院,卻依被告羅進財之要求,將黃華蘭送到東勢農民醫院。

另被告陳俊欽於93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它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他作CPR 」;

被告章伯仁於95年6 月16日偵查中供稱:「黃華蘭沒有體溫」,惟被告陳俊欽明知黃華蘭沒有體溫,竟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

上述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故意登載不實及被告陳俊欽偽證之行為,妨礙原告向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東勢農民醫院部分:1.被告陳志良為被告東勢農民醫院之醫師、被告鄭清蘋為該醫院之護理科督導、被告林為睿該醫院之護理師。

2.黃華蘭之右頸部皮下淤血2 處,到院前死亡6 小時以上,惟被告陳志良於病歷摘要故意不實登載「身上無明顯外傷」、「到院前已死亡」等情,其所為病歷摘要記載心電圖時間8:00,與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8 時05分到達醫院、東勢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8:10推入急診病床不符,足證其並無急救之事實卻於急診醫囑單為用藥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又被告陳志良於96年間偵查中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結後虛偽證稱:「91年11月13日死者黃華蘭的急救是由我進行的,但在急救時並沒有注射1idocaine 藥物」、「該藥物不可能在藥局拿到」、「插管時一般只會擦上一般的潤滑劑並不會擦上含有該lidocaine 的潤滑劑,只有在插導尿管時才會用上(因該lidocaine 藥物含有潤滑、局部麻醉的效果)含有該藥物的潤滑劑,從死者的病歷上也沒有辦法看出有用過該藥物的紀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或把含有該lidocaine 藥物的潤滑劑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她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等語。

3.又91年11月13日為星期日,被告鄭清蘋未到東勢農民醫院上班,其明知黃華蘭於到院前死亡6 小時以上,屍體冰冷,且無急救之事實,竟於93年間偵查中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結後虛偽證稱有進行急救之事實。

4.被告林為睿為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何為黃華蘭施行CPR ?其於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內容,均屬造假不實。

又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6 小時以上,亦無昏迷指數,被告林為睿不實記載昏迷指數3 ,以冒充其急救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良等3 人於執行職務上填載不實及偽證,為殺人犯脫罪,致原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損害而使官司纏訟多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其等均為被告東勢農民醫院之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東勢農民醫院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王約翰部分:1.被告王約翰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主任,負責組織切片工作之專家,但並非毒化專家,且為被告方中民法醫師之學生,與其有密切之師生關係。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羅進財涉嫌殺人案件時,曾於95年3 月10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電知臺中榮總病理科王主任(即被告王約翰) 於95年3 月13日解剖時,是否能順便討論另案解剖報告事宜」,陳俊茂檢察官另於95年5 月11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將相關函件等資料一併檢送被告王約翰參考。

詎被告王約翰已閱覽上揭全部資料後,明知黃華蘭送驗檢體包括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結果,其中尿液經檢驗並無藥物成分,且法醫研究所於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更載明尿液經檢驗並無藥物成分,竟於96年12月22日以鑑定人之身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名義以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檢察官稱:「㈠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致死劑量」、「㈡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

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

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㈢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

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

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 頁。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㈣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

. . . 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

等語,終致檢察官對被告羅進財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載明:「肉眼觀察結果:耳、鼻、口無外傷、無異常」,亦載明臟器並無異狀、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無出血、無潰瘍等語,足證黃華蘭並非服食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組長蔡韙任博士出具之證明書表明,安基甲酸鹽類農藥(如納乃得)或有機磷農藥Methomyl (如美文松)在嚴重中毒時均可產生明顯組織病理變化,更可證明黃華蘭並非服食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又系爭鑑定書內並無毒化底單及毒化鑑定書為依據之情況下,即遽以記載「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甲醇、有機磷農藥…」,被告王約翰未提出質疑,仍替被告羅進財及涉犯偽證罪之被告方中民脫罪,顯然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2.又蔡韙任博士出具之證明書敘明:「服用納乃得達到致死量,可能在4-5 分鐘內死亡」、臺中榮總毒物科主任洪東榮向記者說明之資料:「胺基甲酸鹽類農藥毒性極強,食用後 1、2 分鐘即出現症狀,最典型的症狀是腺體分泌增加、心跳緩慢、曈孔縮小、嚴重會者會出現意識障礙,呼吸衰竭等」。

被告王約翰竟函覆臺中地方檢察署稱:「曾有人因無防護,在陽光育苗培養室中,噴灑納乃得農藥中毒,3 日後才死亡。

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顯係嚴重造假,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又覆稱:「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惡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再加上超大量又劇毒之甲醇(3921.4mg /dl),兩者交互作用,尤其在空腹之情況下,服食者致死的速度更快,豈可謂「有自行之能力」,可認被告王約翰嚴重造假,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再者,方中民法醫師於解剖時,從黃華蘭屍體取出完整的心臟,而一般人的血液量為7,000 多毫升,此種情況,豈有被告王約翰所捏稱「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之情形?是被告王約翰回覆稱:「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

…但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等語,係為嚴重造假,故意登載不實內容。

綜上,被告王約翰身為醫務人員,於職務上公文書填載不實,為殺人犯脫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趙文才、蔡銘慶部分:1.被告蔡銘慶時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員、被告趙文才為東勢分局新分駐所警員。

2.被告趙文才明知黃華蘭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亡,且死亡地點亦非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將「死亡時間: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亡地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且被告趙文才接獲報案後,本應立即報請分局長陳文龍偕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長率同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勘驗、採證及隔離訊問,封鎖臺中縣○○鄉○○街00號等相關犯罪現場,惟被告趙文才竟基於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意,未建立封鎖線、未鑑識採證,致檢警均未能立即保全相關證據,均已嚴重瀆職。

又被告蔡銘慶依殺人犯羅進財隨便拿1 個美文松的農藥罐,拿給檢察官林樹蘭冒充為黃華蘭飲用之瓶罐。

另陳文龍於91年11月22日檢送之黃華蘭死亡案解剖相片僅有19張,足認被告蔡銘慶、趙文才共同澄滅證據。

3.被告蔡銘慶僅至現場拍照及製作筆錄,明知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下午相驗屍體時,應拍攝死者黃華蘭之屍體全身狀況,尤其黃華蘭之右頸部皮下瘀血2 處,被告蔡銘慶更應拍照,蓋在死者身上之破棉被亦應拍照,竟不拍照存證,又不扣留拿去化驗,於法醫解剖死者屍體時,亦未拍攝死者之肝、膽、脾、胃、腎、子宮、卵巢等臟器部位狀況,故意加以湮滅,替殺人犯脫罪。

又被告蔡銘慶、趙文才明知其所拍攝之死者黃華蘭照片,係在東勢農民醫院所拍攝,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中縣○○鄉○○街00號所拍攝,竟故意於「意外死亡現場照片」不實登載:「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中縣○○鄉○○村○鄰○○街00號」,附於被告趙文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後面,冒充為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中縣○○鄉○○街00號所拍攝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

4.綜上所述,被告蔡銘慶、趙文才身為執法人員,於職務上公文書填載不實、湮滅證據,為殺人犯脫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方中民、林文玲、胡順前部分:1.被告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在臺中殯儀館解剖黃華蘭屍體,已採取檢體血液、胃內容物、尿做化毒,又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其明知黃華蘭並非「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且於解剖黃華蘭之屍體後,以肉眼觀察臟器結果均無特殊異常,卻於鑑定結果不實認定「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再由法醫研究所承辦黃華蘭毒化檢驗之被告林文玲於93年4 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故意不實登載:「鑑定書中『胃無內容物』但又在送毒物分析中有『胃內容物、尿等』是因為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向之內容物,為慎重起見仍採取了胃粘膜上所附著之液體送驗」等語,向臺中地檢署行使,故意對於尿液毒化結果加以掩蓋,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原告。

被告方中民復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不實登載:「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

再於法醫研究所97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不實登載:「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

又於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3 號函不實登載:「同樣的檢體才能要求同樣的結果,如果採樣時段及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時,自然會出現差異」;

末於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554號函不實登載:「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

. . . ㈢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

㈣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作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l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部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原告。

被告方中民於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用三個「可能」來替被告羅進財脫罪,更證明被告方中民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有關黃華蘭死亡之時間及原因等項登載不實嚴重之程度,且於監察院約詢時稱:「因原送驗尿液檢體量僅0.2 毫升,無法檢驗出來 . .. 」,惟其既已進行解剖,膀胱內尿存留量怎可能僅0.2 毫升,被告方中民於監察院時所為之答詢內容明顯偽證。

又被告方中民未將黃華蘭之氣管進行化驗,係為瀆職,有故意不作為,如何認定黃華蘭自飲農藥。

2.黃華蘭之血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法務部調查局以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認定:「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足證系爭鑑定書第 6頁所載:「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甲醇、有機農磷類藥…」等內容純屬虛構不實。

惟被告方中民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其登載不實之嚴重;

鑑定書第5 頁另載明:「採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惟卻無農藥成分之數據,可見黃華蘭係他殺致死,並非自飲農藥自殺,由毒化檢驗報告,顯可輕易判斷,被告方中民竟於鑑定書稱「本案係自殺或他殺,無法由毒化檢驗報告研判」,又一次登載不實。

3.被告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 、5 點勘驗屍體,在東勢殯儀館故意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為不實記載,致原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損害,且官司纏訟多年,監察委員亦表明都是違失;

被告方中民於91年11月18日,在臺中殯儀館解剖與檢驗時作假,鑑定報告多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原告;

被告林文玲於93年4 月間回函臺中地檢署,故意不實記載,其與被告方中民共同鑑定黃華蘭屍體內毒化檢測底單圖譜即有登載不實情狀,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原告。

4.綜上,被告方中民、胡順前、林文玲為法醫、檢驗員、承辦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為殺人犯脫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被告李俊德、高一瑛部分:1.原告黃文桂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處分書維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7 日所為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中院彥刑成98聲判14字第29863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毒物分析,並草擬相關問題。

被告李俊德身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處調查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於98年4 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下稱系爭調查局函文)之不實內容函覆法院:「. . . 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

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 0.033g/dl…,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檢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

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8 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含量,造成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終致原告獲臺中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法院對於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甲醇為世界所公認60種毒物中最普遍之毒物,一旦發現送驗之血液檢品時,應立即於檢驗通知書為明確記載,豈有必須於「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調查局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內容造假不實。

2.監察院調查意見第10頁已指摘調查局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內容之不實。

系爭鑑定書第3 頁載明被害人臟器並無異狀,第6 頁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參諸蔡韙任博士出具之證明書,足認死者黃華蘭並非服食甲醇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

法醫師石台平於98年12月23日提出法醫意見書,認為本件解剖檢體被動了手腳,本案是謀殺案件。

被告高一瑛時任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員,前於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

本屬正確,惟經臺中地院98年3 月26日中院彥刑成98聲判14字第29863 號函詢上述疑點,被告李俊德於函文中表明「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等語而為上開不實函文,可見被告高一瑛就其後函覆內容與被告李俊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綜上,被告李俊德、高一瑛為調查局人員,竟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為殺人犯脫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故意殺害黃華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其餘被告均係執行職務時偽造文書或於偵查時虛偽結證,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羅進財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華蘭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扶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192 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進財以:伊未殺害黃華蘭,當天僅看到死者躺在床上,遂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將死者之屍體丟入水溝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進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未在現場,亦不住在家裡,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履次對伊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生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珍珠以:本件黃蘭華死亡案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章柏仁以:消防隊執行緊急救護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應以緊急救護記錄之時間較為準確,若有時間差應為時鐘或手錶快慢之差別。

而執行救護工作,應戴口罩、掛手套,尤其救護地點較偏遠,適逢冬天,故感覺無體溫。

緊急救護患者若有家屬在旁,則由家屬指定送往之醫院,若無家屬在旁,就近送往責任醫院,當時黃華蘭之夫羅進財在旁指定送往東勢農民醫院。

本件救護案件,往返均由伊駕駛救護車,後續主要緊急救護過程,由隨車救護同仁陳俊欽處理,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其於急救處置過程中查無不法情事亦無不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俊欽則以:伊於緊急救護紀錄表均詳實記載,且各項急救處置生命徵象均合乎規定。

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詢問家屬求救原因,被告羅進財答其妻黃華蘭喝農藥自殺,基於緊急救護分秒必爭原則下,按其所陳述填下自殺,並要求出示農藥瓶罐,被告羅進財支吾其詞,謂不知農藥瓶罐丟於何處,故當場塗掉自殺字樣,至醫院時被告羅進財無法提供農藥瓶罐,醫師懷疑可能是他殺,亦認可伊在中毒及藥物欄打勾。

又救護人員無權判定被救護者是否死亡,僅能詳實檢測兩次的生命徵象供醫師參考,不能擅自認定「到院前死亡」,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寒冷月份,黃華蘭為女性又穿著厚實冬衣,僅露出一張臉,被告陳俊欽非醫生、法醫,故不敢於家屬面前將死者脫衣詳查有無淤傷、皮下出血、針孔等症狀。

緊急救護記錄表所記載之時點絕對為最初且正確,東勢農民醫院心電圖時間為8 :00,恐為儀器計時器不正確,或操作人員自身手錶失準,8 :06為第二次生命徵象檢測時間,絕無塗改。

救護法規非如原告所言僅將有生命跡象之救護者送醫,因判定生死為醫生之職責,且家屬有權要求將被救護者送指定醫院,救護人員不得拒絕。

伊於95年6 月16日偵查開庭訊問時,距離前往救護已相隔3 年8 個月,且伊救護數量達數百件,緊急救護記錄表上並有註記體溫,故於當庭表明體溫部分事隔已久,且不記得,並無虛偽不實。

原告以虛構事實之方式達求償之目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東勢農民醫院、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均以:被告陳志良、林為睿於91年10月13日在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值勤,被告林為睿同為其家族企業新豐冷凍公司董事。

據病歷記載黃華蘭於91年10月13日8 時10分到院,到院時間依急診室掛鐘為記載基準,心電圖儀器本即有日期時間計時器,二者之誤差係掛鐘時間與心電圖儀器計時器不同所致。

黃華蘭到院時的狀態,已於急診醫師陳志良所開立的病歷摘要上敘明為「到院前已死亡」,被告東勢農民醫院無從知悉黃華蘭死亡多久,故無明知故意之情。

醫師陳志良所開立病歷摘要登載到院及出院日期皆為91年11月13日,所載月分係為誤值,正確日期應為91年10月13日;

所檢測曈孔大小為2.0/2.0mm ,對光無反應,係依事實記載,護理紀錄上所載曈孔大小2.5/2.5mm 為被告林為睿所測,二者之間差距並無臨床上意義。

再者,非自然死亡須由檢察官相驗,醫院不得開立不明死因的到院前死亡,或意外事故的死亡證明,僅得開立急救或就診病歷摘要的一般診斷證明,供法醫驗屍時參考,再由法醫確定死因後開立死亡證明。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清蘋確實休假未上班,其於93年9 月6 日針對檢察官偵查時答覆:「當時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有插管…」係檢視病歷記載文字所答覆,無虛偽之詞。

黃華蘭之死因據法醫高大成醫師之判斷係遭被告羅進財掐脖子並施打麻醉劑死亡,送至東勢農民醫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仍不幸死亡,搶救過程中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故黃華蘭死亡結果與被告東勢農民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王約翰以:本件依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05月17日函請辦理而受囑託為鑑定,鑑定人其所製作之文書均係依其專業而為。

被告王約翰本於法醫專業提供專業鑑定,鑑定書內容是否接受,由檢察官、法官定奪,原告不得因鑑定內容不符合其需求就行提告。

伊函覆內容僅就檢察官個別問題回答,皆依據教科書文獻及法醫專業回覆,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實登載」之事實。

鑑定人僅針對函詢之問題回覆,伊無義務與權限追查原告所列疑點,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實登載」之事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蔡銘慶、趙文才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91年10月13日,原告於103 年11月起訴,被告等人縱有侵權行為,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尚未逾10年之時效,原告黃文桂於91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立殯儀館實施黃華蘭解剖時即知悉本案,且對被告羅進財提出殺人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18日起算,迄今顯逾2 年之時效。

又被告蔡銘慶、趙文才身分上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如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無民法184 條之適用,復因原告以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歷次不起訴處分,均認被告羅進財不構成殺人罪予不起訴處分及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被告蔡銘慶、趙文才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

原告前已向臺中地院對被告所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以103 年度國字第3 號受理在案,從而原告已無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被告蔡銘慶、趙文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方中民則以:本案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1年受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解剖黃華蘭之死因,由伊本於專業執行解剖鑑定,依當時解剖所病理檢察結果及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綜合研判,均詳載於系爭鑑定書中,並無登載不實,鑑定結論:「死者黃華蘭,女,三十歲,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是自殺或其他原因請查明後判定。」

依世界各國法醫病理解剖經驗法則,除非明顯外觀可觀察之變化才會進行局部特寫拍照,故一般外觀無明顯特徵,則無拍照之強制性,本案解剖之前被告方中民有為屍體進行拍照,執行解剖時無法拍照,委請協同員警協助拍照,並無原告所指「故意加以湮滅,替殺人之情事」,本案經被告方中民本於專業進行遺體解剖後,依據解剖肉眼觀察、病理組織切片、顯微鏡鏡觀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綜合研判,並無原告所指「明知死者黃華蘭並非『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之情事,且相同事由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解剖時氣管肉眼觀察即無異物存在,有相片可證,無需再將氣管剪下來拿去化驗,且解剖時已採取各器官組織進行病理組織切片染色,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為。

被告方中民負責本案屍體解剖,其他相關資料係摘錄臺中地檢署所送卷宗,其死亡時間係摘自卷內所附東勢農民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到院已死亡」、「心電圖時間8 :00 」,故記載其「死亡日期: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並無原告所指登載不實。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係回復臺中地檢署94年3 月17日中檢惠剛93續偵一自第23382 號函,係因函詢內容涉及毒物化學檢驗相關專業,故請法醫研究物化學組提供回復意見供參考,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方中民另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不實登載…」之事。

再人體生理學原理,毒藥理吸收、代謝、分布、代謝及排泄原理,甲醇與methomyl若經血管注射入體內,則血中甲醇與methomyl應很高,且血中之毒藥物,無法導致胃中高於血中13倍以上之毒藥物(甲醇)濃度,依上揭原理只有胃中高濃度毒藥物反應,經吸收後才會漸次吸收分布在血中,且濃度較低,並無原告所指「足以生損害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原告」。

而本案解剖時確有採取尿液檢體,唯僅有0.2 毫升,監察委員赴法醫研究所並未約詢被告方中民,請原告提出監察委員赴法務部法醫研約詢記錄即可證明,另法醫師解剖時,必竭盡所能採取在屍體上存留之檢體為其基本職責,惟解剖所能採取之檢體種類與數量受腐敗等因素影響,檢體數量,為不可預期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方中民於監察院約詢時所答詢內容明顯偽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被告方中民本其專業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係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再由法院對鑑定結果予以調查,整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推理、連結及研判,做為最後裁判之依據,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林文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玲於93年4 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故意不實登載:「鑑定書中『胃無內容物』但又在送毒物分析中有. . .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伊僅為該函文之文稿承辦人,上揭函文已明確註明「本所原鑑人研判意見如下」,並非伊之意見,故無原告指稱之事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胡順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被告李俊德、高一瑛則以:法務部局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回復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

而臺中地院於98年間函請本局說明為何與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黃華蘭所採集之血液鑑定結果為:「發現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之差異。

故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 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回覆稱:「…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

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0.033g/dl ,即33 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

且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

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11.18法醫解刮後採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臺中地方法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

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內容登載不實,被告李俊德否認,其確係依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原卷之檢驗事實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德、高一瑛偽造文書,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歷經數次不起訴起分、再議、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確認被告李俊德、高一瑛確無原告所稱偽造文書情事,足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為殺害黃華蘭之侵權行為人,被告章柏仁、陳俊欽在黃華蘭送醫急救路程中,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東勢農民醫院在醫院急救過程中,被告蔡銘慶、趙文才在行使警察職權過程中,被告王約翰受檢察官囑託鑑定過程中,被告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在相驗、解剖、檢驗及鑑定暨嗣後之函覆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被告李俊德、高一瑛在其聲請交付審判過程中回覆臺中地院之函文,均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有偽證之情,妨害原告向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羅劉鳳枝等4人部分:1.原告雖一再主張黃華蘭並無自殺之動機,並非係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且依相關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為殺人兇犯云云。

惟本件案發後,原告即以被告羅進財涉有殺人罪嫌,提出殺人罪嫌告訴及再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其殺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先後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 號案件駁回其再議,嗣原告黃文桂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

嗣原告再以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犯殺人罪嫌,提出殺人等罪嫌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因查無其等殺害黃華蘭之積極事證,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02 號、231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6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黃文桂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案件駁回其再議,原告黃文桂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中地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可參。

2.查黃華蘭死亡案發後,警方獲報派遣警員即被告趙文才前往現場初步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可疑物品及藥物,亦未發現打鬥痕跡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而死者黃華蘭經送醫後,經醫師初步檢驗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

嗣經被告方中民法醫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前往臺中市立殯儀館對死者屍體實施解剖鑑定時,經勘驗死者之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臚腔、四肢結果,均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

且經解剖並採取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病理檢查結果,其檢體(血、胃內容物、膽汁)內發現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

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l (即0.023%)、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l及lidocaine ;

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 /dl 、甲醇457.4mg/dl、及methomyl;

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 及methomy1,未檢出乙醇;

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背面、第197 頁),可見依卷存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死者黃華蘭係受外力攻擊或強灌農藥致死。

原告泛稱黃華蘭係遭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殺害,惟並未說明其等究竟如何殺害之事實並加以舉證,僅以高大成法醫出具之個案研究報告及石台平法醫之書面意見質疑本件死者黃華蘭確實為他殺而死等語,該等意見縱然屬實,亦難率予認定行為人即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原告徒以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才有殺人動機,進而推斷渠等為行兇之人,仍嫌速斷,難認已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況查:⑴高大成法醫出具個案研究報告結論固稱:「因為受lidocaine 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此等注射即可致人於死),不可能再服食農藥。

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更無須再以麻醉藥物求死,尤其決定使用農藥自殺的人通常只會準備所要服用之農藥,不會準備第二種藥物,而且在自殺過程中極無可能臨時取得此種醫藥用麻醉劑及針筒,且一般無醫藥知識者,亦不會想到以醫用麻醉劑來作為自殺的藥物,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研判,顯係「他殺致死」。

而兇手施打麻醉劑後再灌農藥,固屬確保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製造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附此敘朋。」

等語(見本院訴更卷二第67頁),惟依被告東勢農民醫院答辯狀所陳,醫師於急救過程中雖無使用lidocaine ,但插管時塗抹之潤滑劑中含有lidocaine 成分等語(見本院訴更卷二第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70002649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則lidocaine 既可能係被告東勢農民醫院在急救過程中所使用,即難遽認係他人注射至死者黃華蘭體內方為唯一之可能,是上開高大成法醫個案研究報告並不足以證明死者黃華蘭確係他人殺害,更遑論認定兇手即為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

⑵石台平法醫書面意見雖稱:「. . . ㈡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

支持『排除』的其他佐證為:1.納乃得農藥為藍色液體,檢視病歷及驗斷書雖有農藥氣味或淡黃色之記載,但是卻沒有提及藍色,故排除納乃得。

2.鑑定書之胃臟黏膜沒有被染成藍色或藍色內容物的記錄。

3.納乃得農藥與甲醇(助溶劑)是並存的,胃內容物檢出極大量的甲醇,應該有『極為強烈的芳香族氣味』,但是鑑定書胃臟卻沒有氣味記錄。

這是極大的矛盾,可排除甲醇及納乃得。

㈢本案相驗時抽血之檢驗結果(調查局00000000000 通知書)為全無檢出毒藥物,不應忽視。

因為這是案件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

建請慎重裁量及取捨兩次毒化學鑑驗之證據力。

㈣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2 處』,隱含『頭部徒手紋勒』之死因,於本案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由於鑑定書沒有對應敘述-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建請仔細檢視相驗及解剖照片以廓清疑慮。

㈤鑑定書記載『胰腺重60公克,出血』,這也是令人疑慮的狀況,宜建請原鑑定人研判其成因及於本案之意義。

㈥被告羅進財940427測說未通過,建請評估於本案之意義。

.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上開疑點前經臺中地院於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 . . 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急診醫師陳志良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伊是死者的急救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佐以死者黃蘭華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 )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

. . . 而所謂Bosmin藥品係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 (腎上腺素),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 . .. 而Epinephrine 屬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瞳孔擴大作用,因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 時10分經救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停止急救,而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死者黃華蘭係『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開急救過程有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大作用之情形,所主張容有誤會,自應以證人即急診醫師陳志良上開證述: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為較正確可採之證據資料。」

、「. . . 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 月起始全面規定應添加染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均添加染色劑,聲請人上開推論本院亦無從遽採。」

、「. . . 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

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

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

. . . 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

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 ,即33mg/dl (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

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

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 . . 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

聲請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即推論可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未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云云,係屬不當推測之詞,無法憑採。」

等情詳予說明,本院認堪可採認。

再參諸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你認為死者是被徒手勒斃的理由為何?)官方見解說是毒死,回到方中民法醫的解剖報告,是說胃裡面沒有任何的異常,這樣的解剖結果不可能是農藥中毒。

故排除官方的解剖結果,甲醇是農藥的溶劑,為配角,配角不可能在身體內檢測出致死劑量的7 倍,可能會隨每個人身體狀況有異,但該濃度並非統計所可解釋,無法解釋該人為何能容納該高濃度的毒藥,故我排除是因為中毒的原因死亡,根據解剖報告,沒有任何可以造成死者猝死原因,唯一有關的可能是頸部傷痕,但從法醫的觀點認為,沒有規定必須所有條件都符合才算徒手勒斃,只要有其中一個條件就考慮是這個原因,但還是要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如果本案將徒手勒斃的原因排除的話,我可以認為本案即無死因了。」

、「(你認為黃華蘭如果是被徒手勒斃的唯一兇嫌是否為羅進財?)兇嫌的判定並非法醫的職務,但法醫的工作跟死亡有關,至於剛剛說的獲利者即兇嫌為判斷的依據,在本案可以判斷的是一位男子就足以使一個女子死亡。」

、「(如果喝下400CC 的農藥,正常情況下胃內會有多少的甲醇?)解剖時應該會要有390CC 的農藥,至於說會有多少甲醇要看農藥的比例來計算,本案排除農藥的原因就是我剛剛所述,胃內完全沒有殘餘農藥。」

、「有可能從頸部抽血,但這次抽血結果是沒有農藥的,也沒有甲醇,後來解剖後,為何會有超大量的甲醇,這就是對於我們對於本案存疑的原因。」

等語(見本院訴更卷三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關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無出血,無潰瘍」、「食道:無異常」等語,能否說明甲醇或納乃得並非經由食道抵達胃部,進而證明死者黃華蘭非自服農藥致死,尚非無疑,蓋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 月起始規定應添加染色劑,已如前述,且納乃得農藥之成分不具腐蝕性,故在飲入後得以造成胃壁無出血、無潰瘍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3850 號函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更卷三第77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石台平所述:胃裡面沒有任何的異常,這樣的解剖結果不可能是農藥中毒云云,即可推斷死者黃華蘭並非自行飲用納乃得農藥之事實,且證人石台平認為本件死者黃華蘭遭人勒斃之理由僅係排除中毒死亡之因素,此種推論邏輯,已非無疑,況本件解剖所取血液、膽汁、胃內容物檢體經送驗結果除均含有甲醇外,均含有methomy1成分,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雖methomy1無明確定量之數據,然足已認定黃華蘭胃內檢體確有納乃得成分,則證人石台平所述其會排除農藥中毒係因胃內無殘餘農藥一節,實失其立論基礎。

另證人石台平所述死者黃華蘭「右頸部皮下出血2 處」既不能排除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所造成之結果,則該出血2 處是否為死者生前遭他人勒頸所致,亦非無疑,況勒頸死亡是否僅會在右頸部造成出血2 處痕跡,而非兩造頸部均有,實屬有疑。

從而,原告所執石台平法醫上開書面意見,或經另案調查釐清,或純屬推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黃華蘭係他人殺害而死亡。

3.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黃華蘭係他殺而死,遑論證明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有殺害黃華蘭之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難認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應對黃華蘭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原告依民法第192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連帶賠償因喪失扶養利益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難予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羅進財、羅進龍於98年間開挖位黃華蘭之墳墓,將黃華蘭之遺體燒燬致無法再行檢驗屍體,妨害原告追求真相之權利云云,未見原告釋明其何種具體權利受損害,及該等受損害之權利與被告羅進財、羅進龍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三)被告章伯仁、陳俊欽部分:查被告章伯仁、陳俊欽均為臺中縣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獲報前往黃華蘭死亡之現場時,目的僅為救護傷者,並非調查黃華蘭之死因,亦無權判斷被害人黃華蘭是否已死亡,是其等聽聞被告羅進財稱黃華蘭農藥自殺,先在職務上有權製作之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填載「自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嗣因被告羅進財無法提供農藥瓶罐,且被告陳志良在醫院亦表示懷疑他殺,故而將「自殺」塗改,並勾選「中毒」、「藥物」,復未勾選到院前死亡,及標註黃華蘭身上有多處瘀傷及多處針孔,均係基於親身見聞而無登載不實之情,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欽未對黃華蘭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仍於緊急救護紀錄表急救處置欄維持呼吸道、抽吸、CPR 等3 項下故意不實打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有登載不實及偽證之行為,甚難採信。

又不同機器、時鐘之時間因設定或調整問題,多少有些許落差,並非不符常情,且死者黃華蘭究竟於當日上午8 時或上午8 時6 分抵達醫院,究與原告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迄未見原告說明。

從而,原告其主張被告章伯仁、陳俊欽有上開登載不實行為及被告陳俊欽虛偽證述部分,暨與其因此無法向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東勢農民醫院部分: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為被告東勢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其等依據實際狀況,記載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身上無明顯外傷、瞳孔大小,並依據醫院時鐘記載到院時間,均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處,且其等對於非明顯無急救必要之人進行救護及急救程序,未與常情有違,且依黃華蘭在被告東勢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確實有使用「氣管內管插管」、「心肺復甦術」,可見認其等確實有進行急救行為,原告空言主張其等有虛偽登載黃華蘭死亡、到院時間及昏迷指數,且無急救黃華蘭之事實暨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有偽證等行為云云,均難採認,且亦未證明上開行為導致其有何種具體權利受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良、鄭清蘋、林為睿應與其僱用人被告東勢農民醫院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五)被告王約翰部分:查被告王約翰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5日中榮理字第0960019122號函覆檢察官詢問事項之內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係被告依檢察官所檢送供參之相關相驗卷宗等資料,就其病理專業而提出分析判斷意見,其中研判意見第一段謂「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致死劑量」之結論,已敘明係依據黃華蘭解剖後之送驗血液中之甲醇濃度,參考醫學資料而提出上述分析意見,顯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情事;

其中研判意見第二段謂:「. . .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黏膜呈糜爛樣。

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

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

、「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

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

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1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 107頁。

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

」等語,亦係依病理學及法醫學理就死者解剖檢驗所得資料提出意見,並就相關文件部分歧異之記載詳予分析,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情事;

再其中研判意見第四段謂:「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

. . . 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

等語,亦詳予引述醫學文獻有關納乃得中毒之症候及其毒發時程,並依死者解剖後送驗胃內容物、血液及膽汁之檢測結果,依醫學論理合理推斷納乃得進入死者之胃內後至死亡時,已經過相當時間之消化吸收而於血液及膽汁中均呈現有納乃得之反應,其分析推論並無故意悖離事實之情事,堪認被告王約翰抗辯其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研判意見,係依其專業而為,並無故意不實登載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又本案被告王約翰並未自始親自參與黃華蘭死亡案件之勘驗、驗斷、解剖、或檢體檢驗等事項,其僅憑檢察官所提供之卷宗資料答覆檢察官函詢之問題,並無質疑被告方中民鑑定程序及結論有無不妥或提出被告羅進財殺人證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王約翰應為而不為而掩護被告方中民及替被告羅進財脫罪云云,已難採信。

至原告雖另提出蔡韙任、洪東榮之意見,主張被告王約翰嚴重造假,惟蔡韙任、洪東榮均未實際參與本案整體作業及詳閱全部卷證資料,渠等意見能否證明被告王約翰上開鑑定意見必屬明知虛偽而故意為之,顯非無疑。

從而,原告認被告王約翰有上開登載不實行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有妨礙原告向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六)被告蔡銘慶、趙文才部分:查被告趙文才獲報黃華蘭死亡而前往處理,嗣黃華蘭經送醫急救後宣告死亡,其等因而據當時資訊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就死亡時間記載「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死亡地點記載:「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此由其等在該報驗書「死亡經過」欄記載:「到醫院已死亡,經急救無效於91年10月13日08時36分宣告死亡。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第94253 號病歷摘要)」自明,足見其等並無不實登載之行為。

又被告蔡慶銘依現場證據顯示死者自殺之案情,蒐集並提供農藥瓶供在場相驗之檢察官參酌,為採證過程所必要,難認被告蔡慶銘有故意提供偽造證據之不法犯行;

再者,被告蔡銘慶、趙文才縱未拍攝原告所質疑與本件有關之照片附卷供檢察官參酌,究對原告所主張權利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有共同殺害黃華蘭之事實,則被告蔡銘慶、趙文才縱有現場採證不足、未保全相關證據之情形,亦無侵害其向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求償權利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蔡銘慶、趙文才應就其等偵蒐違失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顯無可採。

(七)被告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胡順前、方中民分別在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函文為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無非係以被告胡順前、方中民明知黃華蘭係他殺死亡,仍為不實之記載為其論據,惟黃華蘭之死因依卷存證據仍無法證明係他殺,原告所提出之質疑及舉證不足採納,除如前所述外,其另提出榮民總醫院毒化組主任鄧紹芳及蔡韙任之答覆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主張死者黃華蘭若係飲用農藥中毒死亡,在肝、腎應有相當量之Methomyl及內臟均應有明顯組織病理變化云云,惟本件經被告方中民採取各臟器組織切片以顯微鏡觀查結果並無特殊異常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可參,且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一第201 頁背面),故本件自無從檢驗肝、腎是否含有相當量之Methomyl,尚不能憑此即認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為不實。

至蔡韙任答覆意見雖稱:「. . .7. 詢問中提到口服大量甲醇納乃得農藥致死,由於納乃得LD 50 非常低約30mg/kg ,若口服較高的急性致死劑量的甲醇納乃得農藥,一定在數分鐘內死亡,此時藥物尚未完全進入循環系統,則尿液及血中的農藥含量非常低. . . 。

9.從毒理學的觀點論述『任何藥物的嚴重中毒(導致明顯中毒症狀或死亡),必定造成體內某些組織器官異常,且組織病理切片的異常或病變,其重要性遠大於肉眼觀察』,加上安基甲酸鹽類農藥(如納乃得)或有機磷類農藥(如美文松)在嚴重中毒時均可產生明顯組織病理變化,由來函提供的資料應可確定非安基甲酸鹽類農藥或有機磷類農藥中毒所導致的死亡」等語,惟未見其提出上開論述所憑之依據,能否逕認被告方中民以顯微鏡觀察各臟器切片無特殊異常,而鑑定結果卻認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及嗣後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198號函文中向臺中地檢署覆稱:「. . . 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

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 .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 小時以內. . . 。」

各節即屬虛偽,亦非無疑。

又黃華蘭體內之血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均有檢出Methomyl成分等情,已足可認定確係Methomyl中毒,則被告胡順前在其所開立之91年度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化學藥品中毒(甲醇、乙醇、有機磷農藥),及被告方中民在系爭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黃華蘭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並在相關函文中敘明依客觀採證結果認黃華蘭係服用較大量農藥,及說明未對黃華蘭血液檢體中所含lidocaine 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暨函覆臺中地院稱:「㈠死者在東勢農會之農民醫院被宣告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 時36分。

. . . ㈢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 個月以上,屍體呈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

㈣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作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l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不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情,均難認虛偽不實,是原告既未證明與事實相悖,其空言主張被告胡順前、方中民登載不實致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另被告林文玲雖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 4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1006號函之承辦人,然觀諸該函文內容明確記載:「. . . 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鑑定書中『胃無內容物』但又在送毒物分析中有『胃內容物、尿等』是因為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向之內容物,為慎重起見仍採取了胃粘膜上所附著之液體送驗。」

等語(見本院訴更卷一第141 頁),顯見其係依據原鑑定人即被告方中民之意見函覆臺中地檢署,自難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胡順前、方中民、林文玲應就其等登載不實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八)被告李俊德、高一瑛部分:被告李俊德、高一瑛抗辯:臺中地檢署於91年間僅要求鑑定黃華蘭之血液檢體有無毒藥物反應,未特別囑請鑑定「甲醇」檢驗項目,故未函覆甲醇含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91年10月18日中簡盛良91相1432字第71554 號函為證(見本院訴更卷一第115 頁),故經臺中地院函詢時其等以98年4 月17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稱:「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

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不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等語,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原始資料丙酮、甲醇及乙醇成分檢驗結果顯示甲醇(即Mathanol)數值為0.033g/ dL為憑(見本院訴更卷一第116 頁),足證當時確有驗出甲醇,惟因囑託鑑定事項未包括甲醇之故,並未將此結果函覆臺中地檢署,嗣因臺中地院進一步函詢始將鑑驗結果回覆等情,均屬實情,要難認被告李俊德、高一瑛有何共同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原告徒以:甲醇為世界所公認60種毒物中最普遍之毒物,一旦發現送驗之血液檢品時,應立即於檢驗通知書為明確記載,豈有必須於「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空言推論上開98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1410 號函內容即屬不實,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李俊德、高一瑛在回覆上開檢驗結果時,共同為不實之文書登載,致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遭臺中地院駁回因而受有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殺害黃華蘭,其餘被告則在黃華蘭送醫急救、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過程中,有偽造文書及偽證之情,進而妨害原告請求被告羅劉鳳枝等4 人賠償之權利,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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