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更一,2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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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RAYMOND(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香奉)律師
被 告 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 SHA RP INT'L CO.,LTD.)
英屬維京群島莹旭公司(SUPER SHARP INT'L CO., LTD.)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淳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莹旭公司(SUPER SHARPINT'LCO.,LTD.,下稱英屬莹旭公司)為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法人,有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委員會公司事務登記處報告(見本院訴更一卷㈠第九六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

查原告主張其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其對被告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 ER SHARP INT'L CO.,LTD.,下稱上海莹旭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債權,聲請扣押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在設址台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銀行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內應返還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貨款,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上開金額之代收貨款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該債權代收貨款所在之系爭OBU帳戶,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藉由代收保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OBU帳戶,履行其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返還代收貨款債務,其債務履行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至被告抗辯本件調查證據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在中國大陸境內之收匯情況最為關鍵,而原告在香港註冊,主事務所設在香港,至中國大陸上海起訴顯然較無阻礙,應考量被告利益及公益,適用不便利法庭地原則拒絕本件管轄等語;

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而保管代收貨款所在之系爭OBU帳戶,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若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對原告而言最能有效執行,且被告陳淳建住所設於我國境內,並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及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代表人,應訴並無不便,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嗣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係主張上開被告間系爭債權所由生之代收貨款法律關係為繼續性關係,迄今仍未消滅,核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明文,本件準據法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決之。

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及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均自承渠等並未約定代收貨款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則渠等間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開被告間代收貸款所在之系爭OBU帳戶及系爭債權履行地均在台灣地區,已如前述,則系爭債權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

雖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源起於原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的買賣糾紛,該出貨地在大陸地區,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惟本件確認訴訟標的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而非原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買賣糾紛,被告主張以渠等間買賣糾紛為關係最切之法,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顯非恰當。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

嗣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追加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聲明之債權,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核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開立系爭OBU帳戶,並以之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保管貨款,就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間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貨款債務應負擔連帶責任,核其追加確認被告陳淳建應負擔連帶責任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確認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以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訂購刀具,而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將應給付之貨款共計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下稱系爭貨款),匯至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系爭OBU帳戶內,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以其公司名義代收上開原告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嗣伊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因刀具買賣而訴訟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裁定確定伊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有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之訴訟費用償還債權存在,經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而保管在系爭OBU帳戶內之系爭貨款,經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午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禁止收付扣押命令,再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無伊聲請執行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系爭債權存在即屬不明,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抗辯其為被告上海旭公司之代收貨款債務業已清償,惟上開兩公司間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債權存在。

又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陳淳建依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授權,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存款開戶、存款提款、出口押匯及託收等業務,並開立系爭OBU帳戶代收伊匯入之系爭貨款,係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處理代收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貨款之行為人,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貨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並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陳淳建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未積極證明該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地已約定為我國之情況下,應認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

又縱認我國法院對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惟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之出貨地為關係最切之地,故本件應以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再縱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款項,僅為一次性,且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系爭OBU帳戶匯款美金十八萬元及十七萬元至被告上海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清償而消滅,並非為繼續性之狀態,故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被告陳淳建自無負擔連帶責任之理,況被告陳淳建並未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為法律行為,自毋庸負擔連帶責任,縱使被告陳淳建有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申請系爭OBU帳戶,然本件之訴訟標的既非OBU帳戶設置之法律關係,而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關係,自不得以上開事實認定被告陳淳建須就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五頁):㈠原告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有系爭裁定所示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其利息之訴訟費用償還債權存在。

㈡原告以系爭裁定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另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禁止收付扣押命令,再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見本院訴字卷第十一頁),經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同年四月一日執行處通知(見本院訴字卷第十頁)轉知原告。

㈢原告曾依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共計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匯至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系爭OBU帳戶內,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以其公司名義代收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代收其匯入系爭OBU帳戶內之系爭貨款,尚未交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該代收貨款債權於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間仍然存在,縱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清償其代收款項,惟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被告上海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存在,又被告陳淳建係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處理代收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貨款之行為人,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貨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已消滅?即被告英屬旭公司有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OBU帳戶匯款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以清償系爭貨款?㈡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是否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存在?㈢被告陳淳建就系爭債權應否負連帶責任?經查:㈠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將包括代收原告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貨款,匯款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大陸銀行帳戶內,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系爭債權已消滅:⒈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抗辯其代收原告匯入系爭OBU帳戶內之系爭貨款,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美金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聲請函詢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該兩筆帳務匯款情形,經該銀行大雅分行以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大雅外密字第○○○○○○○○○○○號函復本院上開期日匯款申請匯款單兩件(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下稱系爭匯款單)到院,依該匯款單記載收款銀行「BANK OF COMMUNICATONS SHANGHAI BRANCH QINGPU SUB-BRANCH」,係指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青浦分行,收款人名稱為「SHANGHAI SUPER SHARP INT'L CO.LTD,」,即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收款帳號○六九○一一一四○○○○○○○○○○號,係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於上開青浦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匯款日期與金額,核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提出之系爭OBU帳戶存簿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八一頁至八二頁)記載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已由其所有系爭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十八萬元及十七萬元,共計美金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內等情無訛,而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匯入系爭貨款不過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既於緊接期間內以超逾該數量之金額匯款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足徵其抗辯該代收之系爭貨款已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海旭公司對其本件系爭債權已消滅等語,自堪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貨款金額,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出至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款項,差距近美金五萬元,難以證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上開兩筆匯款係為系爭貨款而清償等語。

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受寄保管之物為金錢,而金錢為種類之債,該代收保管之金額不過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既已於緊接期間內以超逾該金額之美金三十五萬元匯款被告上海旭公司,不論該超逾代收保管數額之部分,究係被告英屬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出於何種原因之給付,均不影響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所代收保管之美金三十萬零三百零五元二角七分已全數清償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金額,超過其匯入系爭OBU帳戶之系爭貨款金額,仍不能證明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匯款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而清償系爭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日期,與其收受原告匯入代收貨款之日期落差甚久,且系爭匯款單上銀行帳戶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皆僅載明為「TM1 匯往大陸地區之貨款」,並未載明匯款之內容、目的或原因關係,亦未附有匯款原因關係之交易文件,是均不足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係以系爭匯款單將所代收之系爭貨款清償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等語。

惟衡諸國際匯兌實務,匯兌手續通常至少需二個工作日以上,且每次匯兌均需支付金融機構手續費,核與被告陳淳建具結後證稱:一般國際匯款會有兩到三天的差異,最後一筆是在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才收到,六月底會把之前收到的貨款先匯款給上海莹旭公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五頁)相符,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收到原告全部所匯系爭貨款後,為節省手續費而分別於同年六月底及同年七月底,才各一次結算將代收之系爭貨款匯給被告上海莹旭公司等語,顯與常理無違,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日期與其收受代收系爭貨款日期相差甚久云云,並非事實。

再依我國銀行實務,銀行代客戶辦理跨境匯款時,通常不會要求匯款人詳細載明匯款目的或原因關係,或附上證明匯款原因之交易文件,原告以系爭匯款單未載明匯款之內容、目的或原因關係,亦未附有匯款原因關係之交易文件,即謂系爭匯款單非用以代收之系爭貨款云云,無視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匯款之對象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及前述匯款日期緊接及匯款金額超過系爭貨款金額,均無不合之情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英屬莹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

雖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就系爭貨款代收之債務已清償,然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其他債權存在等語。

惟原告就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究竟有何原因所生、何筆、金額若干之債權存在?迄未提出何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殊不能以其空言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法律契約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何其他債權存在;

又原告雖以被告陳淳建到庭證稱:系爭OBU帳戶不是特別針對某客戶,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時會利用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款項等語(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反面),主張該兩被告公司間為長期之繼續性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單筆的代收款項關係,惟被告陳淳建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被告上海莹旭公司間之代收債務於一百年時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足見原告以被告陳淳建證稱系爭OBU帳戶代收金額非僅有系爭貨款一節,推論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仍有其他代收債權存在云云,並無所據;

再者,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於一○二年十一月間遭註銷,其所有系爭OBU帳戶並於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結清銷戶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提出其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金融服務委員會公司事務登記處報告(見本院訴更一卷㈠第九六頁)在卷可查,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大雅外密字第○○○○○○○○○○○號函附系爭OBU帳戶結清申請書(見本院訴更一卷㈡第九六頁及第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已無因系爭OBU帳戶代收款項法律契約是否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另有其他代收款項債務存在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英屬莹旭公司除系爭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云云,並無所據。

㈢被告陳淳建無須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於我國境內以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開立系爭OBU帳戶,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收受款項並與他人往來交易,被告陳淳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

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英屬旭公司為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代收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系爭貨款返還債權已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既已無何代收款項債務,被告陳淳建自無何應負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淳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代收款項債權負擔連帶責任,並無所據,且被告陳淳建以外國法人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名義開立系爭OBU帳戶一節,其法律行為係存在被告英屬莹旭公司與他人臺灣銀行間,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有無為原告代收應給付被告上海莹旭公司之系爭貨款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代收之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被告上海莹旭公司,被告上海莹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且被告陳淳建應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對被告上海莹旭公司所負代收款項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上海旭公司對被告英屬莹旭公司之債權,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範圍內存在,並確認被告陳淳建就前項債權與被告英屬莹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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