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醫,1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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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郭文曲
郭伊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被 告 陳德芳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黃信偉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被告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發焜,經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文曲、郭伊真二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素專之配偶及女兒。

緣被告陳德芳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科醫師,其明知黃素專為癌症病患,本應注意黃素專身體癌細胞之變化,卻多次置黃素專主訴「根除乳房之上方腫痛」症狀,而未給予必要之檢查,均以沒事、正常及復健即可等語回應,而未予黃素專及時必要之檢查,以確認腫痛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癌細胞擴散之情形,導致錯失及時發現並掌握黃素專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進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顯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被告陳德芳延誤黃素專之治療,因而致黃素專之病情惡化,繼而導致死亡之發生。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素專之生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黃素專之死亡所支出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國泰醫院既為被告陳德芳之僱用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德芳因執行醫療業務疏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德芳連帶負如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14 萬2,063 元。

⒉殯葬費用18萬元。

⒊看護費用72萬4,000 元:訴外人黃素專自97年12月7 日於被告國泰醫院切除惡性腫瘤起至98年12月3 日死亡止,共362 日,此期間因黃素專罹患乳癌之無法治癒重症,故需24小時看護,依一般臺北市看護行情費用,全日看護1 日為2,000 元(由黃素專之配偶即原告郭文曲進行看護),故看護費用計68萬7,800 元(計算式:2,000 ×362 =724,000 )。

⒋撫養費用107 萬8,226 元:原告郭文曲為訴外人黃素專之配偶,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今原告郭文曲於黃素專死亡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29.13 年,29年數之霍夫曼係數為18.221152 ,郭文曲之撫養義務人共5 人(黃素專及其4 名子女郭家欣、郭家榮、郭安易及郭伊真等人),故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4656元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107 萬8,226 元(計算式:24,565×12×18.221152 ÷5 ≒1,078,226 )。

⒌精神慰撫金1,200 萬元:訴外人黃素專生前與原告郭文曲感情甚篤,卻因被告陳德芳之疏失,致天人永隔,且陳德芳於事發後從未向原告等家屬道歉,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今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受有巨大影響,痛苦萬分,爰各請求1,0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曲1,312 萬4,2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伊真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刑事程序主張被告告知病患即訴外人黃素專所罹患者為原位癌,誤診延遲救治,使黃素專癌細胞擴散,於1 年後發現已成為癌症末期云云,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卻又稱被告陳德芳未就黃素專多次主訴腫痛施以必要之檢查,導致錯失即時發現癌細胞擴散之情況,應有過失云云,兩者主張之事實已有不同,更有相互矛盾之情,足見原告所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就原告所為主張,經三次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業已釐清,而由醫審會所為之認定,亦足見被告陳德芳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與訴外人黃素專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並業經鈞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在案,可徵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芳未就黃素專多次主訴腫痛施以必要之檢查,導致錯失及時發現癌細胞擴散之情況有過失云云,除與病歷資料與事實不符外,更與鑑定報告不合。

⒉訴外人黃素專之死亡,誠屬其本身病程進展,以及其本身未規則回診,所不可避免之結果,而與被告陳德芳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主張陳德芳延誤治療導致黃素專病情惡化繼而死亡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其醫療行為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關,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均無足採:⒈醫療費用部分:訴外人黃素專本即屬癌症病患而就醫,縱有醫療費用亦為病患本身疾病就醫所應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誠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說明系爭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必要性,況亦有多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如數十筆之證明書費等,更證原告之請求洵非可採。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然查原告所提之單據品名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亦未有任何支出項目明細,無從瞭解該筆單據究係為何支出,原告據以主張已無可採。

本件惡性度極高之乳癌患者病況而言,喪葬費用之支出亦為其病況自然發展之結果,並非本件醫療行為造成增加之支出,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且原告業已就黃素專因病身故聲請保險理賠,今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喪葬費云云,並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空言主張所謂一般看護行情費用1 日2,000 元云云,已非可採,且原告並未敘明黃素專何以須全年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⒋原告非受扶養權利人,且黃素專為癌症病患,就其病況觀之,其因病重而無能力扶養他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扶養費用,當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且其請求亦屬過高。

況黃素專因其病情病程發展,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醫師於96年、97年間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顯然已逾越2 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郭文曲、郭伊真二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素專之配偶及女兒。

㈡訴外人黃素專前因發現右乳出現硬塊,於96年8 月13日前往被告國泰醫院就診,由被告國泰醫院擔任外科醫師之被告陳德芳為其看診,經陳德芳診斷發現黃素專罹患乳癌,並於同日下午施行右側乳房根除手術,黃素專於同年月21日出院。

㈢訴外人黃素專經腫瘤病理檢查報告為「侵襲癌」具有「神經內分泌型態」。

㈣訴外人黃素專於97年12月7 日經被告通知應立即住院,並於97年12月8 日切除2.7 公分之惡性腫瘤,被告告知癌細胞已擴散,將黃素專轉診至血液腫瘤科劉漢鼎醫師診治,劉漢鼎醫師於97年12月24日告知黃素專係乳癌第4 期,黃素專遂於翌日(25日)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治療。

㈤訴外人黃素專於98年12月3 日在北醫附設醫院因乳癌合併腦轉移而病故。

㈥被告陳德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60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2月17日以99年度醫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芳明知訴外人黃素專為癌症病患,本應注意黃素專身體癌細胞之變化,卻多次置黃素專主訴「根除乳房之上方腫痛」症狀,而未給予必要及時之檢查,以致錯失及時發現並掌握黃素專體內癌細胞擴散之情況,進而為積極適當之治療,顯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此導致黃素專病情惡化繼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醫院既為被告陳德芳之僱用人,亦應對被告陳德芳因執行醫療業務疏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德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抗辯本件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德芳於96年、97年間對訴外人黃素專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一情,然被告辯以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顯然已逾越2 年消滅時效。

雖原告謂其係於黃素專死亡後始查悉被告陳德芳於96年至98年間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

然查,訴外人黃素專於97年12月7 日經被告通知應立即住院,並於97年12月8 日切除2.7 公分之惡性腫瘤,被告告知癌細胞已擴散,將黃素專轉診至血液腫瘤科劉漢鼎醫師接受相關癌症篩檢檢查,經劉漢鼎醫師於97年12月24日告以黃素專係乳癌第4 期,黃素專遂於翌日(25日)轉診至北醫附設醫院治療等情,有黃素專於國泰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可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黃素專對被告陳德芳提起刑事告訴時,即表示係因為「無法接受信賴之被告竟如此草率、延誤病人病情之情況下而於97年12月25日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內被證12刑事告訴狀),且原告並有於98年3 月12日協調會上表示主張被告方面有過失之情,顯然原告至遲於98年3月12日即認被告於96年、97年之醫療處置有過失。

㈢據上,原告至遲於98年3 月12日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遲至100 年5 月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2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即98年3 月12日迄100 年3 月11日)至明,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即有所據。

五、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曲1,312 萬4,2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伊真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既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原告於此主張被告陳德芳有醫療過失等之待證事項,已無再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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