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醫,3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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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林雅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亞立山大時尚整形診所
法定代理人 許世人
被 告 鄭孝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孝威係被告亞立山大時尚整形診所(下稱被告診所)聘僱執行整形業務服務之專業醫師,並為整治蝴蝶袖問題之整形權威,故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許,因預計於101 年6 月結婚,急欲改善雙臂略顯豐腴之蝴蝶袖困擾,而求診被告鄭孝威,詎被告鄭孝威明知原告明確表示只願接受不留疤或疤痕幾乎看不見之整形服務,並明知其自創之「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乃一種手臂拉皮手術),術後結果必定會留下無法去除之永久性疤痕,卻告知原告適合施作術後14日即可拆線之「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並於原告向其詢問術後疤痕復原消除情形時,向原告訛稱「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僅會留下「暫時性傷疤」,經術後使用美容膠除疤,3 、4 個月即無疤痕,原告當時驚喜地詢問為何被告鄭孝威能做到手臂拉皮手術不留疤之結果,並請求參考其他患者手術前後對照照片時,被告鄭孝威則強調此為伊之專業,無照片可供參考云云,足徵被告鄭孝威於執行業務時,確有利用原告無手臂拉皮手術專業知識及常識,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施用詐術及隱匿應說明、揭示之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向原告保證「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不留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診所訂立有償委任契約,使原告受有給付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進行手臂拉皮手述前,見術前須知載有「有腋下及上臂的疤痕. . . . 」等語,與被告鄭孝威前述對「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之說明不符,遂再次詢問鄭孝威,詎鄭孝威未善盡受任人使用人之注意義務,據實告知正確資訊,反訛稱該項警語僅有蟹足腫體質之人才會留疤,原告情形並不會云云,使原告因相信其專業及權威,陷於錯誤而簽具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同意鄭孝威為原告手術。
豈料,原告術後非但未能於14天後拆除全部縫線(實際係術後25日完成拆線),並留下右手腋下約5 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左手腋下約5 公分、左手臂約20公分之明顯疤痕,於依鄭孝威指示使用美容膠除疤3 、4 個月及術後傷口照護後,仍無法達到鄭孝威術前保證不留疤之結果,而為不完全給付,於101 年7 月3 日回診時,鄭孝威始向原告坦承術後疤痕不會消失,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求證後,始確認原告術後疤痕乃永久性疤痕,僅能接受疤痕修整手術改善,原告始知受騙,益徵被告給付不完全,已無法補正,致原告未來將受進行修疤手術費用之損害。
㈢被告鄭孝威於事跡敗露後,改稱伊沒有說疤痕會完全消失,伊只說會消退,而所謂消退是指淡化疤痕等語,而被告診所於對拉皮手術併發症介紹網頁中記載「⒎疤痕『消失』時間因個人體質而異」,明確使用「消失」一詞,被告診所網站更明載「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術後副作用僅「T 字型疤痕約3 個月」,術後照護為「貼美容膠『除疤』」,而「除疤」一詞依社會通念即指疤痕完全消失或至少達於疤痕肉眼無法一望即知之程度,益證鄭孝威確於術前向原告保證「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僅術後留有T 字型疤痕約3 個月,然貼美容膠除疤即可去除而達不留疤效果。
㈣因被告鄭孝威乃被告診所之履行有償委任契約之使用人,卻對於原告故意詐術,並因可歸責於鄭孝威之事實而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業如前述。
手術當時原告為33歲之愛美女性,並預計於術後4 個月結婚,卻因受鄭孝威欺騙施作「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於左、右腋下至手臂處各留下長達約25公分之永久性明顯疤痕,使原告喪失社交活動自信,原告男友亦因不諒解而取消婚約,致原告傷心欲絕無法工作而離職,該明顯疤痕若不進行修疤手術,顯已阻礙原告社交活動及美好姻緣,是未來原告尚須忍受身體上痛苦進行修疤手術始能淡化疤痕,並需額外花費修疤手術費用,使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均承受無比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來修疤手術費用45萬元(即25公分×雙手×折衷請求1 公分9 千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7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赴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鄭孝威提出2 個建議,一是抽脂手術,先將皮下脂肪抽出,但是可能皮還是會鬆弛,傷口比較小,二是手臂拉皮手術,就是「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可以切除多餘的皮膚,改善鬆弛的問題,但會留下明顯的疤痕,且跟原告說明每個人體質不同,疤痕消退的情況跟個人體質有不同,並與有無使用美容膠等有關,診所的網頁上確有提到手術後10天拆線,預計3 個月之後疤痕會逐漸消退等語,但是寫消退不是寫消失,被告在諮詢及手術前都有告知疤痕問題,也有告知手術切開部位,已善盡告知義務,至於手術方式完全依照國際間蝴蝶袖的整型方式來施作,肥厚性疤痕增生是疤痕比較鼓一點,這是手術必然留下來的疤痕。
被告既已盡告知義務,且手術並無任何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㈡何況原告與被告於被告診所面談時,原告並無知會被告即將結婚之資訊,被告亦無聲稱術後疤痕會完全消失。
又據⑴被告診所網頁列印資料,其網頁固有記敘「『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手術後10天拆線,預計3 個月後疤痕消退」等語,然並無聲稱疤痕「完全消失」,又病歷所附「手臂拉皮術前須知」有註明:「有腋下及上臂的疤痕,或凹或凸、色素沈澱、淤青、腫脹、硬塊、或有疼痛感、發炎、感染、縫合處皮膚壞死、傷口裂開」等字樣及被告手繪之手術割開縫合情形,業經被告及原告簽名;
⑵手術同意書之「醫師之聲明」欄勾選已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並經被告及原告簽名等情,原告實難諉稱對於疤痕存留之可能性毫無所悉,亦未曾擔保疤痕會消失,自難認定其有違反告知義務。
㈢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鄭孝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證人即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成員楊永健在該案中於102 年10月22日函覆該署表示「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可改善蝴蝶袖,理論上其設計合乎一般醫療常規,手術後的疤痕會隨時間漸漸變淡,一般而言,需6 個月至1 年之久,但如有疤痕肥厚或蟹足腫現象,時間會更久或持續性存在,產生肥厚性疤痕的原因很多,包括感染、傷口癒合時間和傷口張力等因素,臨床上很難歸咎於單一因素,疤痕肥厚是手術造成,但不能斷定是「雙魚座蝴蝶袖整基術」術式造成. . . . 被告已符合醫師法告知義務等情。
楊永健並於偵查中證稱:傷口永遠都會有一個疤. . . . 如果開刀傷口關起來的張力很高就會產生疤痕肥厚的問題,張力很高跟手術疏失是否有關很難去評估,有些人就是容易生疤痕,或是傷口照護的過程造成感染等情。
鄭孝威此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復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據此,堪認疤痕係手術後必生之結果,鄭孝威既已告知有疤痕的問題,且無證據足認原告之肥厚性疤痕增生係手術失誤所致,自難認鄭孝威於執行手術中有何過失之行為,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指被告所為係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至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問題,茲被告鄭孝威為原告施行手術既無任何過失執行醫療手術亦無給付不能或已盡告知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原告之人格權亦未受侵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按被告診所並非公司組織,負責人許世人並無僱用被告鄭孝威,鄭孝威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施行手術,二者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有間,並不生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係指受任人依同法第535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此係指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內部關係,並非對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鄭孝威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過失,被告診所亦非其委任人,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即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欲改善雙臂略顯豐腴之蝴蝶袖困擾,而於101 年1 月31日晚上7 時許,前往被告診所求診於被告鄭孝威,諮詢蝴蝶袖整形手術相關事項。
㈡被告鄭孝威於101 年2 月13日為原告雙臂施行「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因急欲改善雙臂蝴蝶袖之困擾而至被告診所求診於被告鄭孝威,鄭孝威明知原告明確表示只願接受不留疤或疤痕幾乎看不見之整形手術,卻仍為原告施作其自創之「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豈料手術後,原告留下右手腋下約5 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左手腋下約5 公分、左手臂約20公分之明顯疤痕,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手術費用、未來修疤手術費用之損害,且因雙臂之疤痕致原告喪失社交活動自信,深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共計7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鄭孝威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可能會有留疤之後遺症,有無盡告知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孝威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可能會有留疤之後遺症,有無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因預計結婚急欲改善雙臂略顯豐腴之蝴蝶袖困擾,而求診於被告鄭孝威,原告明確表示只願接受不留疤之整形手術,被告鄭孝威明知其自創之「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會有留疤之後遺症,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立於正確認識之基礎下,誤識系爭手術風險而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並施行手術,是被告鄭孝威未善盡說明義務,與原告雙臂留疤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鄭孝威曾告知會產生留疤之後遺症,則不會做手術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101 年1 月31日記載有「手臂拉皮:可切除皮膚一部份,改善鬆弛,但疤痕長,在腋下及上臂」文字之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但原告否認為當時之病歷(見本院卷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查,被告曾提出與原告於當日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後之存置袋及第39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與譯文相符在卷(見本院卷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觀之該錄影光碟及譯文,並無疤痕的相關談話,亦無上揭病歷所載「疤痕長及在腋下及上臂」的談話內容,是原告指摘上揭病歷並非當時之病歷,應非子虛,故被告提出之前揭病歷,既有疑慮,尚無從證明被告鄭孝威當時有告知原告作「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後會有留長疤之後遺症。
⑵原告陳稱其雖於101 年2 月13日進行手臂拉皮手術前,見術前須知載有「有腋下及上臂的疤痕,或凹或凸、色素沈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遂與被告鄭孝威前述對「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之說明不符,再次詢問鄭孝威,詎鄭孝威未善盡受任人使用人之注意義務,據實告知正確資訊,反訛稱該項警語僅有蟹足腫體質之人才會留疤,原告情形並不會云云,使原告因相信其專業及權威,陷於錯誤而簽具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同意鄭孝威為原告手術。
詎料原告術後,兩臂卻留下右手腋下約5 公分、右手臂約20公分、左手腋下約5 公分、左手臂約20公分之明顯疤痕(見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5號卷第18頁照片2 幀),於依鄭孝威指示使用美容膠除疤3 、4 個月及術後傷口照護後,仍無法除去疤痕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診所對拉皮手術併發症介紹網頁中記載有「⒎疤痕消失時間因個人體質而異」(見同前卷第21頁),明確使用「消失」一詞,被告診所網站更明載「雙魚座蝴蝶袖整形術」術後副作用僅「T 字型疤痕約3 個月」,術後照護為「貼美容膠『除疤』」(見同前卷第15頁),而「除疤」一詞依社會通念即指疤痕完全消失或至少達於疤痕肉眼無法一望即知之程度,可見被告鄭孝威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並未就系爭手術可能會有留疤之後遺症,善盡其說明義務,要屬無疑。
⑶原告主張當初其係因預計即將結婚,急欲改善雙臂略顯豐腴之蝴蝶袖困擾,而求診被告鄭孝威,已明確表示只願接受不留疤或疤痕幾乎看不見之整形服務,若知悉會留下無法去除之長疤痕,理當不會同意施作系爭手術等情,雖被告否認原告曾告知即將結婚之事,惟縱然原告未告知係因即將結婚之動機始尋求整型之事,其身為一年輕女子愛美之天性,期望讓自己更漂亮完美,當不願意施作整形手術卻讓兩臂留下長條疤痕。
況原告之雙臂雖有蝴蝶袖困擾,但僅係略顯豐腴狀態,更非必施作系爭手術不可,倘若被告鄭孝威當時確有明白告知會留疤之事,想必原告不會貿然願意施作系爭手術,而換來兩臂長長更不美觀之疤痕才是。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判斷有誤,且受有損害一情,當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手術後留疤,係因被告鄭孝威未於術前告知施作系爭手術會有留疤之後遺症,使原告無法立於正確認識之基礎下,誤識系爭手術風險而同意施作系爭手術所致,已如上述。
是應認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與被告上開手術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使雙臂留有長達20公分之長疤,非但結果未如預期,且失去原有之正常形貌,不敢穿著短袖露臂衣服,且喪失社交活動自信,原告男友亦因不諒解而取消婚約,致原告傷心欲絕無法工作而離職,該明顯疤痕若不進行修疤手術,顯已阻礙原告社交活動及與異性交往之機會,且未來原告可能尚須忍受身體上痛苦進行修疤手術始能淡化疤痕,使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洵屬可採。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身體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雙方之智識程度、資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共計50萬元之精神損失,尚屬允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詳後述⒊說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診所並非公司組織,負責人許世人並無僱用被告鄭孝威,鄭孝威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施行手術,二者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有間,不生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一節;
然查,雖被告為此抗辯,但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均為被告診所之名義「亞立山大時尚整形診所」,且被告診所之電腦網頁亦係將被告鄭孝威登載為其醫療團隊之一員,可看出被告鄭孝威與被告診所之關係密切,況被告鄭孝威僅係空言否認與被告診所間係僱傭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令人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支出手術費用12萬元、未來修疤手術費用45萬元(即25公分×雙手×折衷請求1 公分9 千元)之損害部分,因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縱手術結果不滿意,仍應支出手術費用,而未來修復疤痕費用,將來仍應依疤痕狀況評估費用,且其債權尚未發生。
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手術費用12萬元、未來修疤手術費用4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使原告兩臂留有長疤,應認定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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