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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汪曉葳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吳采容
被 告 郭菁松
訴訟代理人 呂雅婷律師
李國仁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被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被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被告郭菁松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如以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及被告郭菁松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被告郭菁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被告郭菁松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原為:「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下稱絕色診所)及被告陳振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絕色診所及被告陳振坤及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下稱元和雅診所)及被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絕色診所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絕色診所及被告元和雅診所與被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
查本件被告絕色診所由陳振坤醫師一人所獨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2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權利義務歸屬者為其負責人即陳振坤醫師,故絕色診所與陳振坤醫師具有同一性,原告所為前開之更正並不涉及當事人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9 年前至訴外人張炯明醫師診所進行隆鼻整型手術,於鼻中裝入傳統的矽膠L 型鼻模,鼻子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直至101 年間,原告從電視節目得知傳統矽膠材質可能造成鼻頭穿刺,又看到訴外人程永薰(藝名)於醜女大翻身之電視報導,便偕同原告妹妹、侄子一同至程永薰代言之絕色診所陳振坤醫師門診諮詢,並告知因擔心矽膠材質鼻模會造成鼻頭穿刺,故要求用最新之GORE TAX材質為隆鼻醫材,經陳振坤醫師診斷原告必須抽脂補眉心、放I 型鼻模、鼻頭取耳軟骨、鼻中膈做延長,原告相信陳振坤醫師之專業,便給付定金1 萬1,000 元,並依照其指示進行手術。
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進行手術,同日付清尾款約6 萬6,000 元後,向絕色診所之諮詢師索取全部付清之收據時,諮詢師卻拒絕並表示不用開收據,而陳振坤醫師更是比預定手術時間遲到近2 小時才到絕色診所,並於匆忙之情況下為原告動刀。
原告於術後第7 天至絕色診所拆線,並跟診所人員反應鼻子整得很奇怪,原告眉心發炎、左右兩邊不軍、I 型鼻模過長,與鼻頭未接合好而出現斷層、鼻頭過長且下垂、縮鼻翼兩邊不均(一邊切太多),造成原告鼻子歪斜、鼻塌陷,整個鼻子從眉心眉心歪斜至鼻頭,不符何人臉比例,但診所人員表示可能是腫脹期,要原告再等一段時間,但原告於手術完當時並沒有太多腫脹,而過了1 個月左右,原告又至絕色診所並告知診所諮詢師及陳振坤醫師,原告鼻子怪異,陳振坤醫師表示係原告自身的問題,原告無法理解一個正常的臉被陳振坤醫師整得像阿凡達,陳振坤醫師還說係原告自己的問題,原告花了數萬元的代價是美女變醜女,還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嗣原告向絕色診所的主管投訴,惟診所人員告知主管出國,待其回國再回覆原告,原告等了近1 年時間,絕色診所未聯絡原告,原告更得知程永薰整鼻時根本就是絕色診所之員工諮詢師,於電視節目上謊報其係美甲師,且陳振坤醫師為程永薰整鼻一星期後又重整鼻子,程永薰因整型受有傷害而與絕色診所有糾紛,惟如同原告之一般消費者不知道內幕,還以為程永薰很滿意絕色診所之整型,絕色診所實有廣告不實。
㈡緣原告於絕色診所整型而鼻子怪異,遂至被告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被告郭菁松醫師門診求醫,元和雅診所諮詢師表示原告除了鼻子問題外,還有下巴太短,故要原告裝下巴,最後一次諮詢時,另一位諮詢師又表示原告還有蘋果肌及法令紋需補脂,針對這兩項補脂之部分,原告並無異議,全部費用為21萬元,原告於付定金時沒有反對,但於付全額款項時,原告便一直與諮詢師說從來沒有人說過她下巴太短,但諮詢師不予理會,僅告知原告下巴太短不會漂亮。
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於元和雅診所由郭菁松醫師進行整型手術,並約定以L 型鼻模為隆鼻材料,惟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訴外人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劉致明診所)重整時,發現元和雅診所並未依約定為原告放置L 型鼻模,元和雅及郭菁松醫師此舉已有詐欺之嫌。
又原告發現人工鼻骨往上位移,與鼻頭軟骨不連接,外觀上可以看出斷層,鼻頭植入之軟骨向右側偏移,鼻子整體向右側位移,視覺上左塌陷更嚴重。
且原告下巴長度足夠,但因元和雅診所諮詢師不斷告知原告下巴太短,嗣原告於衛生局申訴時始知元和雅診所諮詢師並非專業醫師,沒有任何醫療執照,不能做任何醫學診斷,故元和雅診所諮詢師叫原告做療程實已違法。
再者,原告與郭菁松醫師是約定在蘋果肌及法令紋處補脂,惟郭菁松醫師未依約定為原告補脂,而僅於原告蘋果肌及法令紋中間補脂,使該兩處之間多了一層稍硬之脂肪,且左邊補得比右邊多,視覺上使原告法令紋更加明顯。
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劉致明診所做修補並花費6 萬9,300 元,發現絕色診所和元和雅診所之整型實有諸多瑕疵。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絕色診所及元和雅診所提出申訴,元和雅診所之回覆不僅謊稱原告係由郭菁松醫師進行諮詢,並非諮詢師,其更稱使用之鼻模及下巴均如病歷所載,然元和雅診所病歷上之記載係L 型鼻模,但原告至劉致明診所取出之鼻模卻係I 型,顯見元和雅診所詐欺及說謊,甚至涉嫌病歷造假,且元和雅診所就法令紋及蘋果肌補脂一事全然不解釋。
陳振坤醫師向原告收取高額材料費,卻還是使用傳統的矽膠I 型鼻模,絕色診所顯已構成詐欺,惟陳振坤醫師對原告之申訴完全不回應,直至絕色診所歇業並更名由他擔任負責人後始回覆,並指控原告與該診所溝通之過程中自行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部手術,其難繼續再為原告服務,然事實上係絕色診所經原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一拖再拖,原告始至其他診所求診。
絕色診所及元和雅診所更是悍然拒絕予原告談和解,故衛生局之調處不成立,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與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間之契約,請求絕色診所返還價金、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連帶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絕色診所返還其自原告所受之利益、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連帶返還其自原告所受之利益,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⑴絕色診所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絕色診所即陳振坤辯以:⒈兩造並無約定採用自體移植隆鼻,原告稱被告以矽膠進行隆鼻手術,欺騙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⒉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元和雅診所則辯以:⒈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至元和雅診所詢問療程,由本所吃諮詢師負責接待,初步確認原告需求後,本所衡量醫師門診班表與手術時間後,即於101 年5 月8 日由郭菁松醫師針對原告之需求給予醫療專業意見,並無原告所言未安排專業醫師看診。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進行卡麥拉二段式隆鼻、取矽膠鼻模、取耳軟骨,卡麥拉下巴,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法令紋等手術,亦係郭菁松醫師為之,原告主張元和雅診所叫諮詢師施行手術云云,並不實在。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進行隆鼻及下巴二部位手術,所使用之鼻模及人工下巴均如病歷所載,為型號N4740 之L 型鼻模及CSC-M 之卡麥拉下巴而郭菁松醫師亦陳述係用L 型鼻模來施作治療,原告稱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為幫原告植入指定之型號,尚非真實。
⒋原告稱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未依約定做法令紋及蘋果肌補脂,尚非真實。
且經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0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1259號函覆稱:「就美容醫學而言,自體脂肪施打入病患體內後,易因脂肪遭吸收或注射量少而無法判定病患是否接受相關治療。
另因脂肪吸收量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個案汪女士體重變化亦會有影響,就臨床而言實難判定補脂位置及劑量與位移情形,更遑論在本次個案無任何術前臉部資料及圖像之情形下,難以術後三年進行評估」,尚難任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未依約定做法令紋及蘋果肌補脂。
⒌元和雅診所並無契約不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21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元和雅診所進行手術,其中卡麥拉二段式隆鼻下巴6 萬元、取矽膠鼻模2 萬元、取耳軟骨2 萬元、法令紋3 萬元,合計21萬元。
惟原告僅爭執卡麥拉二段式隆鼻、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部分有債務不履行,卻請求返還21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郭菁松則辯以:⒈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元和雅診所,郭菁松並非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郭菁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誤會。
⒉本件醫療契約既存於原告與元和雅診所間,所生之診療費用對價關係,亦存於上開2 人之間,顯與郭菁松醫師無涉。
是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適用之可能,亦僅於原告與元和雅診所之間,並不及於郭菁松醫師。
又郭菁松醫師任職於元和雅診所,提供勞務並取得薪資作為對價,是其薪資來源概由元和雅診所按月給付,而非由病患直接支付,是郭菁松醫師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資金對價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及郭菁松之所得利益間,實無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郭菁松醫師應與元和雅診所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⒊郭菁松任職於元和雅診所期間,針對隆鼻手術之使用醫材,均慣常使用卡麥拉L 型鼻模進行手術,並於L 型鼻模之鼻中柱部分,依據患者之體質與看診需求,適度加以修剪以達患者期待之手術成果。
本件原告於術前諮詢階段,未特別要求改用I 型鼻模,是郭菁松醫師均以預設L 型卡麥拉鼻模作為手術醫材,無需貿然改用I 型鼻模。
原告指稱郭菁松醫師使用I 型鼻模,應屬誤認修剪後之L 型鼻模為I 型鼻模之故。
⒋兩造並未約定應使用L 型鼻模進行手術,原告空口泛稱本件醫療契約係約定使用L 型鼻模進行手術施作,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⒌原告稱「任何整型診所都不會把L 型鼻模修剪成I 型」等語,然據原告所提「隆鼻鼻模怎麼選?韓式隆鼻與L 型鼻模大剖析」之文章(出處:臺灣整型美容資訊網,作者:林敬鈞醫師)所示,原告即自承L 鼻模會因施行韓式隆鼻(即二段式隆鼻)之需要而進行裁剪,從而郭菁松醫師顯係因進行二段式隆鼻手術及患者體質之故,始裁剪L 型鼻模,其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要屬甚明。
⒍所謂二段式隆鼻(即韓式隆鼻),係以人工鼻骨或自體脂肪墊高鼻梁與山根,再用自體之耳軟骨或鼻中膈軟骨來雕塑鼻頭。
郭菁松醫師於任職於元和雅診所其間,針對二段式隆鼻手術,向以手術取用患者之耳軟骨,或患者倘曾進行過隆鼻手術,而鼻頭內已有耳軟骨時,逕行取用鼻頭內耳軟骨以施行手術。
觀絕色診所所提供之手術記錄單可知,原告曾取用左耳軟骨為隆鼻手術,顯見郭菁松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時,鼻頭內已有耳軟骨甚明。
復觀,原告所提供之劉致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業已載明「鼻頭部位之植入軟骨偏移在右側鼻頭以及鼻翼等部位」等語,顯見郭菁松醫師確有取用鼻頭內之耳軟骨以施作二段式隆鼻手術,故原告詎稱元和雅診所未進行二段式隆鼻、未取耳軟骨塑鼻云云,顯非事實。
⒎縱認原告與元和雅診所有應使用L 型鼻模施作手術之約定(惟被告否認),惟其其約定之性質,當屬原告得對元和雅診所依據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雙方,實與契約外第三人即郭菁松無涉。
郭菁松自始非契約當事人之一,就醫療契約應使用何種醫材,均依斯時任職之元和雅診所指示行之,因此郭菁松醫師縱以I 型鼻模施作手術(惟被告仍否認),亦因對原告與元和雅診所約定應以L 型鼻模等情毫無所悉,是以絕無侵害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故意,更無詐欺之故意可言,原告主張郭菁松醫師使用I 型鼻模施作手術,致其發生各種損失,其所持主張更無理由。
⒏郭菁松醫師施作蘋果肌及法令紋一帶之補脂手術,乃依斯時元和雅診所指示所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又原告稱「法令紋與蘋果肌兩個約定的地方卻沒有補,完全違約,在兩者之間反而多一層稍硬脂肪,而且左邊補得比右邊多,視覺上讓法令紋更明顯」云云,然原告皆未能證明其所稱之稍硬脂肪,與元和雅診所手術間之因果關係,究係因術後照護不良,或其他因素所致,皆無從得知。
是縱假設原告不滿意手術結果,亦屬個人對美感評價之差異,致使原告期望值落差所致,要難僅以此等片面臆測之詞,率爾認定郭菁松醫師有何手術失誤,進而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至絕色診所陳振坤醫師門診諮詢後,即給付定金1 萬1,000 元,並安排於同年2 月15日尤陳振坤醫師為其進行隆鼻手術(見本件調字卷第9 頁、第16頁)。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於元和雅診所由郭菁松醫師為其施以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隆鼻、取出矽膠鼻模及卡麥拉下巴等手術(同前卷第10頁),手術費用為2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絕色診所代言人程永薰之廣告,而於101年2 月15日至絕色診所由陳振坤醫師為其進行隆鼻手術,並約定以最新之GORE TAX材質為隆鼻醫材,惟陳振坤醫師並未依約定為原告以GORE TAX為隆鼻醫材而仍為原告放置傳統之矽膠I 型鼻模,且手術當日陳振坤醫師遲到近2 小時,其於匆忙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手術,造成原告眉心發炎、左右兩邊不均、I 型鼻模過長,與鼻頭未接合好而出現斷層、鼻頭過長且下垂、縮鼻翼兩邊不均而鼻子歪斜、鼻塌陷,整個鼻子從眉心眉心歪斜至鼻頭,不符合人臉比例,經原告向陳振坤醫師反應,陳振坤醫師僅表示係原告自身的問題,而原告於事後始知程永薰為絕色診所員工,且與絕色診所間因整型受傷而有糾紛,故絕色診所涉嫌詐欺及廣告不實。
嗣原告因於絕色診所隆鼻效果不彰,遂至元和雅診所郭菁松醫師門診補救,惟元和雅診所並未指派專業醫師為原告諮詢,而係指派諮詢師為原告諮詢並為醫療上診斷,顯已違法。
又原告與郭菁松醫師約定以L 型鼻模為隆鼻醫材,並於101 年5 月30日由郭菁松醫師為原告進行隆鼻、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取出矽膠鼻模及卡麥拉下巴等手術,惟郭菁松醫師並未依約定為原告放置L 型鼻模,且人工鼻骨往上位移,與鼻頭軟骨不連接,外觀上可以看出斷層,鼻頭植入之軟骨向右側偏移,鼻子整體向右側位移,視覺上左塌陷更嚴重;
且郭菁松醫師亦未依約定為原告進行蘋果肌及法令紋補脂,僅於原告蘋果肌及法令紋中間補脂,使該兩處之間多了一層稍硬之脂肪,且左邊補得比右邊多,視覺上使原告法令紋更加明顯,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間有無約定以GORE TAX為隆鼻醫材?其為原告施以隆鼻手術有無醫療上疏失?原告與被告元和雅診所間有無約定以L 型鼻模為隆鼻醫材?郭菁松醫師有無依約定為原告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元和雅診所有無指派諮詢師為原告諮詢並為醫療上診斷?茲分項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分別所為之鼻部整型手術,有醫療疏失之情況,構成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施以鼻部整型手術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間有無約定以GORE TAX為隆鼻醫材?其為原告施以隆鼻手術有無醫療上疏失?⒈原告主張其係擔心矽膠材質鼻模會造成鼻頭穿刺,才找被告陳振坤醫師採用最新之GORE TAX材質為隆鼻醫材,惟陳振坤醫師於收取費用後,卻還是使用傳統矽膠I 型鼻模,是被告陳振坤醫師顯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為2 年時效之抗辯,惟原告雖有感到陳振坤醫生手術有瑕疵,但因原告不具有專業醫學知識,其於101 年5 月30日至被告元和雅診所進行手術後,才知悉被告陳振坤醫師仍使用傳統矽膠I 型鼻模之事,故原告對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之時效自應自101 年5月31日開始起算,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 年時效,是以被告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為時效之抗辯,應無足採。
㈢原告與被告元和雅診所有無約定以L 型鼻模為隆鼻醫材?郭菁松醫師有無依約定為原告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元和雅診所有無指派諮詢師為原告諮詢並為醫療上診斷?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和雅診所約定以L 型鼻模為隆鼻材料,惟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至訴外人劉致明診所重整時,始發現元和雅診所並未依約定為原告放置L 型鼻模,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醫師顯有詐欺之嫌等情,惟被告元和雅診所辯稱其係使用L 型鼻模來進行手術,僅係將L 型鼻模修剪成I 型鼻模等語。
但查,原告至被告元和雅診所就是要求以L 型鼻模隆鼻,不論被告使用I 型鼻模,或是將L 型鼻模修剪成I型隆鼻,卻於原告被麻醉之際,擅自變更約定事項,均未告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顯有侵權之情形,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契約約定蘋果肌及法令紋之補脂,惟被告郭菁松醫師未依約定為原告補脂,而僅於原告蘋果肌及法令紋中間補脂,使該兩處之間多了一層稍硬之脂肪,且左邊補得比右邊多,視覺上使原告法令紋更加明顯,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說明102 年2 月23日手術約9 個月的照片,以證明被告郭菁松醫並未補脂於蘋果肌及法令紋二處,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⑴絕色診所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及郭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認與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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