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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王竣民
法定代理人 林美葉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王創丕
人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被 告 陳俊安
王主科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洪久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弘能,經其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第131 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9日具狀追加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王創丕、林美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民事準備㈠狀),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王創丕、林美葉為原告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王創丕、林美葉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2 年10月31日起訴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5 月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訴訟,難謂無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0月28日由被告醫院接生,並曾於其1 歲多時因肺炎至被告醫院就醫,惟被告醫院醫師並未告知原告家屬其有心房中隔缺損等病情。
嗣因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因左額頭外傷,至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並接受縫合治療,翌日(即同年月14日)轉診至被告醫院外科由訴外人蕭輔仁醫師門診,蕭輔仁醫師為原告聽診後發現其有心律不整之情形,故將原告轉介至被告醫院兒科。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醫院兒童心臟科掛被告陳俊安醫師門診,被告陳俊安醫師為原告聽診後發現其有心雜音,故安排於同年月24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心房中隔數處缺損合併右心室擴張,原告家屬始知原告患有心房中隔缺損等病情。
被告陳俊安醫師建議原告接受心導管關閉術,並向原告家屬保證手術沒問題,要原告家屬不用擔心。
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入住被告醫院,被安排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接受被告王主科醫師施以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為原告置放直徑35mm之安普拉茲心房中隔關閉器(下稱系爭關閉器),被告王主科醫師於系爭關閉器放置後發現原告出現心律不整之症狀,竟未立即取出,原告於手術當日晚間即出現心臟二度至三度之房室傳導障礙,經被告王主科醫師給予原告類固醇治療1 週後仍未改善,遲至100 年11月9 日始由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黃書健醫師對原告施以開心手術取出系爭關閉器、修補心房中隔缺損,並置入心律調節器輔助。
㈡按醫師有絕對必要將病人病情完全告知之義務,惟被告等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有心房中隔瘤、中等嚴重第三尖瓣膜異常、主瓣膜異常、Tricuspid annulas 異常及Mitral annulus異常等病情,僅告知原告有心房中隔缺損,被告等醫師未盡告知義務,輕忽原告病情之嚴重性。
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前於被告醫院並無就醫記錄,被告等醫師卻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由王主科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有違醫療常規。
且原告於進入手術室後,被施以系爭手術前,被告王主科醫師並未向原告家屬說明置放系爭關閉器之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被告等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且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顯有醫療上過失。
㈢原告之心房中隔瘤及第三尖瓣膜異常需開刀才可根治,被告等醫師應建議原告家屬以開刀方法治療原告病情,惟被告等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應以開刀方式治療,而竟主觀以無法治療心房中隔瘤及第三尖瓣膜異常之系爭關閉器治療。
又原告心房中隔總長度為37mm,然100 年10月24日胸前超音波檢查報告測量結果為43.1mm,相差甚大,顯見測量有誤,惟竟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導致被告醫師錯誤使用過大之系爭關閉器,此部分已於同年11月8 日經訴外人林銘泰醫師、黃書健醫師證實,是被告等醫師確實有醫療過失。
再者,系爭關閉器為圓盤式,因心臟收縮忽大忽小,造成系爭關閉器像一把刀子在割房室結,造成原告房室結功能喪失,而過大之系爭關閉器壓住傳導組織,造成房室結及傳導組織壞死、功能喪失,且每分鐘心跳次數自96次降至40次,導致原告需終身依賴心律調節器維持生命。
又原告曾於1 歲半時因肺炎至被告醫院就醫,惟被告醫院亦未告知原告有心房中隔缺損,原告於不知情之下還至小人國主題樂園玩刺激性遊樂設施,致原告病情加重,被告醫院亦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8,003 元。
⒉交通費用2,040 元(因原告傷勢嚴重,情況急迫而未取收據):⑴100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 日之計程車費各為180 元,合計360 元。
⑵原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林美葉於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 日搭乘公車,每次車資為30元,共搭乘32天,車費合計960 元(計算式:30×32=960 )。
⑶原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王創丕於100 年11月1日至24日搭乘公車,車費為30元,共搭乘24天,車費合計720 元(計算式:30 ×24=720)。
⒊原告之父王創丕薪資損失3 萬4,288 元:王創丕每月薪資為6 萬4,305 元,日薪為2,143 元,請假16天,薪資損失合計3 萬4,288 元(計算式:16×2,143=34,288 )。
⒋看護費用13萬6,000 元:家長輪流照顧共34天,以看護費每日4,000 元計算,合計13萬6,000 元。
⒌勞動損失40萬元:原告將來自20歲開始工作直至60歲,每年損失1 萬元,合計40萬元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38萬9,669 元:原告受有不法侵害,身心皆痛苦,擬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9,669 元。
80歲壽命減去8 歲,為72歲,節律器電池每5 年更換1 次,需更換14次,將增加手術風險,原告之生命及健康飽受威脅,請酌予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到被告醫院治療頭部外傷時,發現其心臟有雜音,建議原告檢查,其法定代理人遂於同年10月21日掛心臟科即被告陳俊安醫師之門診,經陳俊安醫師聽診結果,判斷非良性之心臟雜音,因此安排同年月24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罹患第二型心房中膈缺損(secundumtype atrial defect簡稱ASD ),此為先天性心臟病,原告罹患之ASD 係屬於多孔型心房中膈缺損,若不及早治療關閉心房中膈缺損,日後會發生肺高壓、新律不整、心臟衰竭、增加中風機會等併發症,蓋因原告所罹患屬於大型ASD ,醫學上沒有不治療之理由。
此型之心臟中膈缺損有兩種治療方式,一種即開心手術(胸口會有一道疤痕,過程中需要體外循環,住院過程至少需一個星期),另一種是進行心導管關閉(ASD occluder,鼠蹊部會有一個針孔,不需拆線,住院前後要4 天),被告陳俊安醫師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掛門診看超音波檢查報告時,即跟其法定代理人解釋治療選項,但亦明確告知目前國內外之治療首選都是進行心導管關閉,並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先回去考慮,若決定要治療時,建議去掛被告王主科教授之門診,蓋因在被告醫院所有心導管關閉心房中膈缺損都是轉介給王主科教授進行,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是以被告陳俊安醫師於門診時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傳統治療心房中隔缺損之治療方法係開刀方式,而心導管關閉術則係一種取代開刀且較新、較無傷害性之簡便方法,但亦存有發生併發症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未告知尚有傳統開刀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讓原告住院作心房中膈缺損手術後,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住院手續作心房中膈缺損經心導管關閉術之準備,於住院當天下午,主治醫師王主科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釋心導管手術原因及相關之風險,並說明併發症包括心包膜積水、房室傳導阻塞等,其發生率約為百分之一,同時交付「台大醫院經由心導管修補心房中膈缺損說明暨同意書」,內容詳載手術/ 醫療處置之適應症及作法、手術/醫療處置效益、手術/ 醫療處置風險,以及注意事項暨替代療法等,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詳細閱讀,並請其若同意該項手術,則於立同意書人處簽名。
王主科醫師除交付上皆「經由心導管修補心房中膈缺損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又交付「台大醫院兒童心導管術說明」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該說明書上亦記載可能之併發症概率為百分之3.2 ,包括房室傳導阻礙、心包膜積水等情形,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創丕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40分各在上揭同意書簽名後交回被告醫院。
㈢被告王主科醫師在做好相關準備及說明程序並檢視必要文件完備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並由心導管攝影及血液動力學測量,發現心房中膈由左至右分流明顯增加,為正常人之2.45倍,食道超音波亦顯示有數個大小不一之心房中膈缺損需要修補,經王主科醫師在放置關閉器前說明有多處缺口,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討論之後,同意進行心房中膈缺損經心導管關閉術,並在手術同意書上再度簽名,表示同意並已被告知風險,使用的是安普拉茲心房中膈關閉器(Amplatzer Cribriform septal occluder-35mm ),並順利完成關閉術然後轉入加護病房做後續照護。
術後當天晚上加護病房生命徵象監視器及十二導程心電圖出現間歇性之二級及三級房室間傳導阻礙,但血壓穩定及意識清楚,至11月2 日早上心電圖仍持續呈現二至三級房室間傳導阻滯,故王主科醫師依國外專業期刊之建議決定施予類固醇治療,心臟電氣傳導未見明顯改善,經過主治醫師、小兒心臟科及心臟外科團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後,決定進行外科手術取出閉合器。
訴外人黃書健醫師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為原告進行手術除了取出閉合器外,亦證實了有數個心房中膈缺損,遂同時進行心房中膈缺損修補術,另外由於心臟節律仍持續為三級房室間傳導阻礙,為了預防未來可能心跳過慢之風險,節律器亦被同時施行,術後被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原告經過5 日之藥物及節律器之調整後,心跳維持在每分鐘90至110 下,狀況穩定後於11月14日轉入小兒科普通病房,並於穩定後在100 年12月2 日出院。
㈣被告王主科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一日,曾給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讀之「經由心導管修補心房中隔缺損說明暨同意書」第2 頁第4 行即載明:「開心手術為傳統的治療方式」,另第1 頁第6 行亦載明心導管關閉術之作法。
又兒童心導管術說明書中替代方案一欄亦記載「心導管治療另一替代方案為開刀,但危險性較心導管大」,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其指稱被告王主科醫師未告知尚有傳統之開刀方法,顯與事實不符。
而所謂心房中隔瘤,係指有些人之心房中隔本身因為結構比較軟,形成像瘤狀之構造,故於超音波報告上會提到心房中隔瘤。
心房中隔瘤與心房中隔缺損是兩種不同之概念。
單純之心房中隔瘤只是一種狀態之描述,不是疾病,不需要治療,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有心房中隔瘤,應該要開刀治療,並無根據。
原告並非中等嚴重之第三尖瓣膜異常,而係屬輕至中度三尖瓣逆流,此係因原告右心室長期擴大之結果所致,而右心室會擴大即係因為心房中隔缺損。
故只要把缺損關閉,右心室即會慢慢縮小,三尖瓣逆流就會好轉。
故三尖瓣逆流係心房中隔引起,本身不需要治療。
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稱發生傳導阻礙應立即取出關閉器,不應再觀察數天等情,並無依據,應非可採。
㈤本件並無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裝置過大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該項指摘,並非有據:⒈按系爭關閉器並非正圓形或正平面形,且有曲度,而心臟又隨時在收縮跳動,故每次測量之心房中隔長度不會一致,原告所指100 年11月1 日心房中隔長度為37mm云云,僅係其中測量之一數值而已,若以其手術前測量所得之心房中隔「平均值」計算,其長度為43.1mm,並非原告所指37mm。
⒉一般認為若關閉器不超過心房中隔長度,即無過大情事。
原告心房中隔長度43.1mm,被告醫師使用之關閉器為35mm小於心房中隔長度,自無關閉器過大情事。
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心房中隔超音波測量結果平均值為43.1mm,手術前有嚴重之心房心室擴大之情形,經治療後,心房逐漸縮小,103 年10月8 日超音波檢查心房中隔長度僅36.2mm,係心臟尺寸回到正常之狀態,此為治療後之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明就理,指稱100 年10月24日治療前超音波檢查心房中隔長度43.1mm,103 年10月8 日治療3 年後超音波檢查心房中隔長度為36.2mm,相差甚大,即認為被告醫師檢查有醫療過失一節,顯非有理。
原告於出生時及1 歲多因肺炎住院時未能發現其有心房中隔缺損,係因原告當時當屬嬰兒,並無徵兆顯示其有心房中隔缺損,但隨著原告逐漸長大,於100 年時(原告已將近7 歲)始能發現其有心臟雜音,此乃心房中隔缺損隨著年齡發展之正常現象,並非被告醫院有所疏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至被告醫院兒科掛被告陳俊安醫師門診就醫。
㈡因原告經診斷患有心房中隔缺損及心房心室傳導阻滯等疾病而於100 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醫院,並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由被告王主科醫師為其施行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置放術(見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4號卷第23頁)。
㈢因原告於手術當日即100 年11月1 日晚上出現二級及三級房室傳導阻礙,經被告王主科醫師於同年11月2 日至9 日對原告施以類固醇治療,惟仍未見改善,遂由訴外人黃書健醫師於同年11月9 日為原告施以開心手術、三尖瓣成形術、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移除術、心房中隔缺損修補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
㈣被告王主科醫師為原告置放直徑35mm之安普拉茲心房中隔關閉器。
㈤原告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重器障(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28頁)。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創丕曾對被告王主科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對於原告之病情與置放系爭關閉器之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告王主科醫師於系爭關閉器放置後,發現原告出現心律不整之症狀,並未立即取出系爭關閉器,且原告經心臟超音波檢查測量有誤又未再進一步檢查,導致被告醫師為原告置放過大之系爭關閉器,使之壓住原告心臟傳導組織,造成原告心臟房室結及傳導組織壞死而喪失功能、每分鐘心跳次數自96次降至40次,致原告需終身依賴心律調節器維持生命,被告醫師顯有醫療上過失,而原告於1 歲半時曾至被告醫院就醫,但被告醫院並未告知原告有心房中隔缺損,故被告醫院亦有過失,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醫師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醫療過失,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㈠被告醫師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醫療過失,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王主科醫師未告知治療方法除心導管關閉術外,尚有傳統之開刀方式一節,為被告否認,陳俊安醫師辯以其在門診時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傳統治療心房中膈缺損之方法為開刀,而心導管關閉術係一種取代開刀且較新較沒傷害之簡便方式,但亦存有發生併發症之可能性等情。
查:⑴被告王主科醫師於原告住院施行心導管關閉手術前一日,曾給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讀之「經由心導管修補心房中隔缺損說明暨同意書」第2 頁第4 行即載明:「開心手術為傳統的治療方式」,另第1 頁第6 行亦載明心導管關閉術之作法如下(簡述):「經空腹八小時後,病人在局部麻醉下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攝影,並以氣球導管量取缺損之直徑。
完成上述檢查後就改用全身麻醉,由傳送導管將關閉器送到心房,利用經由食道超音波引導關閉器正確的放在缺損處,確定位置正確無誤之後再讓關閉器與傳送導管脫離,取出傳送導管後即完成手術,過程約需九十分鐘至兩小時。
術後需在加護病房或恢復室觀察數小時,隔日可下床活動」等語,該說明書暨同意書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創丕於100 年10月31日簽名於其上,此有該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足見該說明書暨同意書已記載開心手術為傳統之治療方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創丕既於其上簽名,應無不知之理,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心房中隔缺損需治療,理應會詳加注意,或詢問被告醫師,故其謂被告醫師未告知治療方法,及未告知尚有傳統之開刀方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⑵另「兒童心導管術說明暨同意書」中亦記載有「替代方案:. . . . 而心導管治療另一替代方案為開刀,但危險性較心導管大」,該說明暨同意書在「Ⅱ心導管治療先天性心臟病」亦載有心導管治療心房中膈缺損關閉術與傳統開刀方法之優劣比較,並說明心導管治療心房中膈缺損關閉術雖是一種無傷口之治療技術,省去開刀,留疤痕,體外循環機副作用大,輸血必要性,復原較快等優點,但亦有併發症等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創丕也在該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詳該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王主科醫師未告知尚有傳統開刀之方法,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有心房中膈瘤一節,然所謂之心房中膈瘤,是指有些人之心房中膈本身因結構比較軟,形成像瘤狀之構造,所以在超音波報告上會提到心房中膈瘤,與心房中膈缺損是不同概念,單純之心房中膈瘤只是一種型態之描述,不是疾病,不需要治療,原告指稱應該要開刀治療云云,並無根據。
原告復指稱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有中等嚴重第三尖瓣膜異常之事,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原告係輕至中度之三尖瓣逆流,並非中等嚴重第三尖瓣膜異常,三尖瓣逆流是指進入右心室之瓣膜發生閉鎖不全,導致右心室收縮時會有血液逆流回到右心房,而原告之三尖瓣逆流是因為右心室長期擴大之結果,而右心室會擴大就是因為心房中膈缺損,所以只要把缺損關起來,右心室就會慢慢縮小,三尖瓣逆流就會好轉,此已經臨床上證實,所以三尖瓣逆流是心房中膈缺損所引起,並不需要治療,故原告稱必須開刀才會好之說法,應屬誤會。
⒉依行政院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前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02 年4 月29日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記載「㈡無論傳統之外科手術或使用現行之心導管關閉術以治療心房中膈缺損,均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及傳導阻礙症狀,且心律不整及傳導阻礙,均有可能是暫時性之現象,於數天或數週後恢復,甚至以文獻報告指出是於數個月後自行恢復正常。
故是否應立即取出,並無定論。
至於使用關閉器後出現之心律不整及傳導阻礙,有可能是因關閉器壓迫,造成心臟內之傳導組織暫時性水腫或降低發炎反應,故有文獻報告,使用類固醇治療,以消腫及降低發炎反應,並有因此而恢復正常,免除外科手術之案例(見參考文獻一、二)。
臨床之照顧上,內科醫師希望能盡其努力,冀求病人可免除外科手術,為病人減少開心手術及體外循環所需承受之風險。
至於心導管關閉器術之術後觀察時間,端視臨床上是否有嚴重之不良反應,而不能再等待,如出現心跳過慢造成低血壓或休克之情事,當然須立即進行外科手術,否則給予類固醇治療1 週,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病童術後雖有傳導阻滯現象,惟臨床並無不適症狀,王主科醫師將病童轉入加護病房嚴密監控生命徵象,並給予類固醇治療。
後因病童心律無明顯改善,於100 年11月9 日進行外科手術取關閉器,此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遲誤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依此足徵,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摘原告發生傳導阻礙時,被告醫師應立即取出關閉器不應再觀察數天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指稱被告醫師錯誤為原告裝置過大之關閉器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心房中膈並非正圓形或正平面形,且有曲度,而心臟又隨時在鬆縮跳動,故每次測量之心房中膈長度不會一致,原告所指100 年11月1 日心房中膈長度為3.7 公分云云,僅係其中測量之一數值而已,若以其手術前測量所得之心房中膈「平均值」計算,其長度為4.31公分,並非原告所指3.7 公分,又關於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是否過大,一般認為若關閉器不超過心房中膈長度,即無過大情事,本件原告心房中膈長度4.31公分,被告醫師使用之關閉器為3.5 公分,小於心房中膈長度,自無關閉器過大情事等情。
經查:⑴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記載:「㈠. . . . 而施行手術時,關閉器大小之選擇,則須仰賴心導管檢查當時,於食道超音波下所測量之心房中膈缺損大小、數目及位置而定,並無絕對數值。
本案病童之術前胸前超音波檢查及術中經食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均顯示其有多處心房中膈缺損,故關閉器上之選擇上,與僅單一個心房中膈缺損之考量不同,必須考量是否可以用一個較大之關閉器,儘量將所有之心房中膈缺損全部蓋住,以儘可能堵住大部分心房中膈缺損之分流。
雖經胸前超音波檢查測量其中一個最大之心房中膈缺損大小為9.26×7.8mm ,惟若數個心房中膈缺損之加總,其缺損總直徑可能大許多,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個別缺損之大小及相關位置,故無法知悉缺損總直徑為何,故可能須選用之關閉器會遠大於此。
而病童之心房中膈經胸前超音波檢查測量結果約為43.2mm,而實際使用之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為『Cribriform ,9-ASD-MF-035』,其最大直徑為35mm,並未超出心房中膈之最大徑,故並無裝置不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4頁)。
又原告於手術前心房中膈超音波測量結果平均值為4.31公分,手術前有嚴重之心房心室擴大情形,經治療後,心房逐漸縮小,於103 年10月8 日超音波檢查心房中膈長度僅3.62公分,係心臟尺寸回到正常之狀態,乃為治療後之結果。
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謂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治療前超音波檢查心房中膈長度為4.31公分,於103 年10月8 日治療3 年後經超音波檢查,原告心房中膈長度為3.62公分,相差甚大,即認被告醫師檢查有醫療過失云云,顯非有理由。
⑵原告指稱關閉器過大壓住其心臟傳導組織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關閉器並無過大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指稱關閉器過大壓住心臟傳導組織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心房中膈缺損,優先考量係施行心導管關閉手術,此已為目前全球及臺灣之標準作法(見參考文獻一),因可免除手術時,麻醉、胸骨鋸開、心跳暫停、體外循環及輸血等風險. . . . 」、「無論傳統之外科手術或使用現行之心導管關閉術以治療心房中膈缺損,均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及傳導阻礙症狀. . . . 」、「心房中膈缺損之病人裝置關閉器後,病人術後出現心律不整及傳導障礙等併發症之機率從1.6 至6.2%不等(參考文獻一、二). . .. 」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出現心律不整及傳導障礙係手術後之併發症,原告將之歸咎於關閉器過大壓住心臟傳導組織,應屬無據。
況被告醫師於手術前已詳為告知,「經由心導管修補心房中隔缺損說明暨同意書」上醫療處置風險欄亦記載有「心導管關閉是種較簡單的治療方式,因此發生併發症或死亡之機率比起開刀相對較低。
依據一份較新的報告顯示,心導管治療仍有千分之四的死亡率以及百分之一左右病人會有併發症產生。
包括心包膜積水、心律不整、房室傳導阻塞、關閉器脫落、休克、血管傷害及感染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手術同意書於手術前業已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讀並簽名同意後,始進行手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⒋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係由被告醫院接生,且於一歲多曾感染肺炎住進被告醫院,惟被告醫院均未發現原告有心房中膈缺損之情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MOSS AND ADAMS所著「Heart Disease in Infants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第七版著作及Robert H .Anderson ,MD等人合著「Paediatric Cardiology 」第三版著作供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Heart Disease inInfants ,Children ,and Adolesce nts 」第七版第30章第635 頁記載「心房中膈缺損在嬰兒時期沒有徵兆,不容易被查覺發現」,再依Paediatric Cardiology 」第三版第25章第541 頁亦記載「心房中膈缺損在嬰兒及孩提時通常沒有徵兆,其症狀不明顯」等情,足見心房中膈缺損之病童在嬰兒時期並無明顯之症狀,不易被發現,故原告於出生時及一歲多肺炎住院時因為尚幼小,未能被診斷發現其有心房中膈缺損之情形,於年紀漸長心房中膈缺損之症狀才會越明顯,故應非被告有何疏失可言。
⒌綜上,原告指稱被告有如上之醫療業務過失,均屬無據,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並無因此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據上以觀,被告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醫院亦無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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