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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柯富仁
張力夫
葉建南
吳金霈(原名:吳微幀)
劉美瑩
陳宜鍵
李孟宗
吳鎮宇
何震鼎
陳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瑩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原告陳宜鍵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原告李孟宗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吳鎮宇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原告何震鼎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原告陳綉鳳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變更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71頁);
復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8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見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因而先後受僱於被告,擔任推拿師暨腳底按摩師,並分別與被告簽訂「推拿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勞務之給付,均由被告分配與指示,受被告指揮監督,並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具備從屬性,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關係。
惟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依被告所公告之「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第4項第1點規定,原告平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星期六日為12小時,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暨特別休假之加班費,且有薪資給付不足之情事。
又被告無預警於102年8月5日公告原告陳宜鍵、李孟宗、何震鼎、陳綉鳳因曠職一日解職,原告葉建南、吳金霈(原名吳微幀)、劉美瑩、吳鎮宇因表現不佳開除,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陳宜鍵、李孟宗、吳鎮宇、何震鼎、陳綉鳳,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第1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被告補足工資、假日及特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柯富仁、張力夫約滿離職,原告葉建男、吳金霈則係於合約尚未期滿,即自行無故不來被告會館承接工作,上開四位原告迄至原告起訴時之前,已有相當之期間未與被告聯繫,並非因表現不佳而遭被告開除。
至於原告陳宜鍵、李孟宗、何震鼎、陳綉鳳,則係因103年8月間集體拒絕再為被告承攬工作,被告方於102年8月5日公告終止雙方合作契約。
原告劉美瑩、吳鎮宇則係跟隨渠等自行無故停止向被告承攬工作。
㈡被告於93年間草創初期,即規劃一處能與按摩師互蒙其利之服務空間,號召有意脫離傳統個人經營模式之按摩師一同加入合作經營,共享利潤,並參考坊間相同行業之作法,與按摩師間合意共同經營按摩事業,採取利益分配之抽成制,由被告提供場所、耗材並處理行政事務,按摩師則以專業技術提供服務。
基此為確保雙方利益,被告與原告協議合作並簽立契約。
兩造簽訂契約時,對於契約選擇、締結及抽成比例上,係立於平等地位,由原告自行選擇締結承攬契約,並享有高額抽成。
原告選擇利潤分配抽成制,獲得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高報酬,復又主張其應適用勞動法規,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本件原告獲取報酬多寡,係憑其完成之「老點客戶」個案數計,被告係每月以原告提出執行勞務之「結果」(即實作數量)結算報酬,且契約中有關報酬之約定,均特別明訂「老點」數量越高,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比例越高,原告當係為自己爭取更多的老點客戶,而為其客戶提供服務,此與僱傭契約之特性不論勞務提供之品質優劣、是否有客戶經常性指定,均不影響其薪資之情況不同,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為勞動,非為被告之目的而為,且與其他按摩師各自獨立完成工作,並不具經濟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
況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權限甚低,不具人格從屬性,原告請假僅需簡述事由,不列入排班,亦無天數限制。
㈣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無給付資遣費或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且兩造約定按件計酬,並非固定工時,亦無加班費、假日工資等問題,況原告除實際服務客人之時間外,均可在休息室自由活動,或告知櫃台人員後外出,原告將自由運用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洵無足採。
㈤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契約為僱傭契約,應審酌雙方所簽立之推拿師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願意轉換雙方為僱傭關係,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超過部分應視為承攬之報酬而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39頁背面):㈠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訂被證1至被證10系爭合作契約,原告等人到職日、離職日如附表一「就職期間」欄所示。
㈡原告等人實領薪資如「求償金額估算附表一之一~之十」中「實領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至35頁)。
㈢被告於95年4月28日公告之「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及100年6月20日公告之「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工作規則,為兩造所應共同遵守(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
㈣被告於102年8月5日張貼之革職公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
㈤被告對原證1~17、原證29~30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積欠工資、特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此即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務契約;
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僱傭關係下之受僱人非必朝九晚五,對勞務提供之方式非全然不具創意性,承攬關係下之承攬人亦非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定作人為維護工作品質,仍得訂定相關作業規範約束承攬人。
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實務上並寬認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件,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然若締約雙方已明示契約性質非僱傭契約,不受勞基法之規範,且此種權利義務之安排與公平無違,雙方就利潤之分配亦無主從關係,地位強勢之一方非意在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則本乎民法第148條所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最高原則,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事後再行翻異,亦不容法院再為不同之認定。
⒉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於抬頭即明示兩造為合作關係,並於契約中約定「合作業務」、「合作期間」、「合作內容及時間」等,第5條則約定原告承攬之按摩應具有讓顧客滿意之技能及品質,並應取得承攬人專業技術資格,未取得該資格者,得參與由被告推薦、付費之技能教學所有課程,或自願轉換為一般員工,轉換後雙方為僱傭關係,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等,第6條並約定「合作報酬給付」按服務營業額抽成,抽成比例則視「老點」(指客戶指定原告為其提供推拿或腳底按摩服務)人數多寡,有45%、50%、55%、60%等4種(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被告復制定「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供兩造遵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已言明雙方為按件抽成之承攬關係或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原告等人復自認任職於被告前後,曾在其他按摩店工作,均是按服務營業額五五抽或六四抽,均無勞健保、勞退金提撥等(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9頁),與在被告任職時之情況大致相同,足徵按摩業以抽成之承攬契約為常態,原告就雙方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一節,應知之甚詳。
再衡諸兩造就營業額之抽成比例約為對半,並無明顯之主從關係,且被告為提供營業場所,必先支出土地、建物等成本,營運過程中並需負擔稅金、水電瓦斯及人事行政費用,對外尚須就場所管理人及雇主等身份,負擔不確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再令被告負擔原所未預計之勞健保、勞退金提撥及加班費等,反使契約權利義務之安排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在高抽成下,無可能再與原告約定適用勞基法之保障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於締約時既明知兩造契約非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被告已允給原告高額抽成,未訂定僱傭契約僅在合理分配彼此利潤,非意在規避勞基法,則本乎誠信原則,原告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不得於享有高額抽成後,再反指被告未遵守勞基法,所締結之承攬或合作契約無效云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制定「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等工作規則要渠等遵守,渠等若請假、遲到、外出違反公司規定,就要被罰款,原告不能自由支配自己之作息時間,被告則享有雇主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且推拿師之間要彼此協助招呼客人、清潔環境、互相交流等,已成為組織體系,又抽成係按「老點」、「前10,000元以1%抽成」等,均可見兩造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
惟查:⑴被告雖制定「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及「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等,對推拿師提供服務之禮節、作業流程、、環境維護、服裝儀容為規範,並規定原告應忠勤職守,遵奉公司一切規定,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塞責,且就推拿師之班別規劃、營業項目、任用資格、請假、休假日數、留職停薪、排班、跳班、離職交接、懲處、考核等訂定標準,要求推拿師上班打卡,遲到應予以扣薪等;
惟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第1條合作期間內,得排定進行按摩服務之時間。
時間經排定者,如有變更必要時,應於一個月前由乙方以書面提出」、「乙方於前項排定之時間內,應完成甲方(即被告)之按摩業務,乙方如無故不予執行或延誤,所造成之業務及營運損失由乙方全額負擔賠償予甲方」,可見被告所屬按摩師係採排班制,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倘加入排班,即應於排定時間內完成按摩業務,如客人已至被告營業場所欲進行消費,現場卻無待班或已預約之推拿師可即時提供服務,將致被告受有營業額之損失,並導致商譽及公司形象受損,為使客戶來店接受服務時,現場能有按摩師即時提供服務,自應針對按摩師之出缺席進行管制,以維護服務品質。
且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攬之按摩應具有提供顧客滿意服務與其技能之品質,符合甲方顧客滿意原則」、同條第4項約定:「需致力維護甲方之信譽」,第7條第10項約定:「合約期間應秉持優良服務熱誠,不得有怠慢等情事發生、及違反顧客滿意原則等有害甲方權益之行為發生」、同條第11項約定:「應依甲方相關規定作業,不得導致客訴或甲方商譽受損情事發生;
違反者,乙方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足見提供完善之服務品質,為原告應盡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本得施以違約處罰。
故被告將出缺勤列載為扣款事項,乃為達營業目的所為之必要規範,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
⑵又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6項、第7項雖約定,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或服務與被告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將被告客戶介紹至其他同業或自己私下提供服務;
然兩造既係約定以被告提供場所、耗材及行政之服務空間,由原告提供專業按摩師之技術服務,共同合作經營,並採利潤分配抽成制,共享利潤,則被告為確保自己之利潤,不使提供之場所、耗材等空轉,以特約要求合作之按摩師,於兩造合作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屬商場慣見之合作模式。
況按摩業為高度耗費勞力之工作,商家為確保按摩師有充分體力提供優質服務,進而限制承攬關係下之按摩師兼職者,亦所在多有,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19日「按摩師之契約性質」座談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實難執此遽謂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⑶至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雖約定「服務營業額前10,000元以1%計算」,然到庭之原告已否認渠等報酬曾援用該款計算(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8頁),則原告以此主張其經濟上從屬於被告云云,即無足採。
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訂抽成比例可知,兩造就營業所得之分配,約莫各半,無明顯主從關係,且原告之「老點」愈多,抽成之比例愈高,原告自當更盡力服務客人,以爭取更多老點客戶,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經濟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益,難認兩造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再按摩師提供服務均係獨立為之,勞務之完成無須透過分工合作,難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
被告雖要求按摩師應彼此協助招呼客人、清潔環境、經驗交流等,然此僅在維持或提升按摩師個人之服務品質,非謂按摩師非藉由他人協力,否則無以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兩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已明確認知兩造為承攬關係或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契約就營業利潤之分配並無主從關係,被告已允給原告高額抽成,未訂定僱傭契約僅在合理分配彼此利潤,非意在規避勞基法,則本乎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
至被告雖於兩造契約外,另訂定「技術人員服務作業規章」及「推拿師承攬注意事項」等作業規範,然觀諸規範內容均係以提升服務品質為目的,此為原告應盡之附隨義務,被告訂定違約處罰條款,乃一般民事契約所常見,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有何從屬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兩造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合作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其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等,洵無所據。
⒉至原告劉美瑩、陳宜鍵、李孟宗、吳鎮宇、何震鼎、陳綉鳳等人主張102年7、8月份之報酬,「應領」與「實領」之差額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惟被告辯稱部分差額來自代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情,業據提出扣繳憑單、扣繳補充保費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6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執行業務報酬稅率10%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所訂2%費率核算後,被告自認代扣相關稅捐後,尚短付原告劉美瑩6,045元、陳宜鍵2,830元、李孟宗3,914元、吳鎮宇7,937元、何震鼎3,543元、陳綉鳳2,613元等情,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為無因管理,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均有「就源扣繳」之相關規定,亦即於所得發生時,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之處所,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預先扣下,於一定之時間內向國庫繳交,是被告依公法義務為原告預納稅捐,並非無因管理。
原告雖主張其所得為「薪資」,非「執行業務報酬」,被告不應以「執行業務報酬」之稅率扣繳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云,惟原告依兩造契約所得報酬,究應適用「薪資」類別,抑或適用「執行業務報酬」類別扣繳,此為公法爭議,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若認扣繳錯誤,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
且就所得稅部分,不管被告適用何種稅率扣繳,均僅為預扣性質,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進行結算申報時,若被告預納之稅捐超過原告依累進稅率應繳之稅捐,稽徵機關仍須退還溢繳稅款,此見所得稅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難認原告因此受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劉美瑩、陳宜鍵、李孟宗、吳鎮宇、何震鼎、陳綉鳳請求被告給付6,045元、2,830元、3,914元、7,937元、3,543元、2,613元等積欠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積欠102年7月、8月之報酬,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最遲應於次月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103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起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劉美瑩、陳宜鍵、李孟宗、吳鎮宇、何震鼎、陳綉鳳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45元、2,830元、3,914元、7,937元、3,543元、2,613元等報酬,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就職日期 │應補薪資* │應補薪資**│勞退金* │勞退金**│失業給付│ 資遣費 │ 合計 │
│ │ │ │ │ │ │ │ │ │ │
├──┼────┼─────┼─────┼─────┼────┼────┼────┼────┼─────┤
│ 01 │柯富仁 │100.01.11 │ 0 │ 1,268,341│ 0 │ 112,772│ 0│ 0 │ 1,357,780│
│ │新竹059 │-102.03.06│ │ │ │ │ │ │ │
├──┼────┼─────┼─────┼─────┼────┼────┼────┼────┼─────┤
│ 02 │張力夫 │99.12.31 │ 0 │ 1,191,905│ 0 │ 120,708│ 0│ 0 │ 1,312,613│
│ │新竹050 │-101.12.14│ │ │ │ │ │ │ │
├──┼────┼─────┼─────┼─────┼────┼────┼────┼────┼─────┤
│ 03 │葉建男 │100.12.15 │ 0 │ 196,421│ 0 │ 25,541│ 0│ 17,280 │ 239,242│
│ │民權097 │-101.05.05│ │ │ │ │ │ │ │
├──┼────┼─────┼─────┼─────┼────┼────┼────┼────┼─────┤
│ 04 │吳金霈(│100.12.15 │ 0 │ 90,526│ 0 │ 8,706│ 0│ 9,325 │ 108,557│
│ │原名:吳│-101.03.06│ │ │ │ │ │ │ │
│ │微幀)民│ │ │ │ │ │ │ │ │
│ │權061 │ │ │ │ │ │ │ │ │
├──┼────┼─────┼─────┼─────┼────┼────┼────┼────┼─────┤
│ 05 │劉美瑩 │99.05.21 │ 23,262 │ 1,201,101│ 22,613 │ 119,820│ 158,040│122,550 │ 1,647,386│
│ │民權033 │-102.08.05│ │ │ │ │ │ │ │
│ │大直012 │ │ │ │ │ │ │ │ │
├──┼────┼─────┼─────┼─────┼────┼────┼────┼────┼─────┤
│ 06 │陳宜鍵 │97.12.02 │ 84,687 │ 1,095,405│ 81,192 │ 163,364│ 158,040│206,553 │ 1,789,221│
│ │民權069 │-102.08.05│ │ │ │ │ │ │ │
├──┼────┼─────┼─────┼─────┼────┼────┼────┼────┼─────┤
│ 07 │李孟宗 │98.12.17 │ 57,902 │ 1,226,921│ 41,592 │ 156,683│ 158,040│148,181 │ 1,789,319│
│ │民權095 │-102.08.05│ │ │ │ │ │ │ │
├──┼────┼─────┼─────┼─────┼────┼────┼────┼────┼─────┤
│ 08 │吳鎮宇 │99.09.16 │ 24,694 │ 1,237,007│ 13,698 │ 160,038│ 158,040│119,935 │ 1,713,412│
│ │民權065 │-102.07.31│ │ │ │ │ │ │ │
├──┼────┼─────┼─────┼─────┼────┼────┼────┼────┼─────┤
│ 09 │何震鼎 │96.12.12 │ 374,730 │ 1,817,944│ 87,618 │ 169,170│ 158,040│264,246 │ 2,871,748│
│ │民權013 │-102.08.05│ │ │ │ │ │ │ │
├──┼────┼─────┼─────┼─────┼────┼────┼────┼────┼─────┤
│ 10 │陳綉鳳 │96.10.01 │ 0 │ 80,000│239,856 │ 225,318│ 158,040│381,615 │ 1,084,829│
│ │民權012 │-102.08.05│ │ │ │ │ │ │ │
├──┴────┴─────┴─────┴─────┴────┴────┴────┴────┴─────┤
│ 總計: 13,914,107│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特休工資│ 加班費 │ 資遣費 │ 勞退金 │ 合計 │
├──┼───┼────┼────┼─────┼────┼────┼─────┤
│ 1 │柯富仁│ 0 │ 10,486│ 368,645│ 0│ 41,480│ 420,611 │
├──┼───┼────┼────┼─────┼────┼────┼─────┤
│ 2 │張力夫│ 0 │ 17,394│ 516,929│ 0│ 53,081│ 587,404 │
├──┼───┼────┼────┼─────┼────┼────┼─────┤
│ 3 │葉建男│ 0 │ 0│ 149,899│ 0│ 13,566│ 163,465 │
├──┼───┼────┼────┼─────┼────┼────┼─────┤
│ 4 │吳金霈│ 0 │ 0│ 65,998│ 0│ 6,456│ 72,454 │
│ │(原名│ │ │ │ │ │ │
│ │:吳微│ │ │ │ │ │ │
│ │幀) │ │ │ │ │ │ │
├──┼───┼────┼────┼─────┼────┼────┼─────┤
│ 5 │劉美瑩│ 30,223 │ 16,922│ 464,742│ 0│ 73,373│ 585,260 │
├──┼───┼────┼────┼─────┼────┼────┼─────┤
│ 6 │陳宜鍵│ 50,304 │ 61,907│ 1,095,486│ 127,432│ 180,497│ 1,515,626│
├──┼───┼────┼────┼─────┼────┼────┼─────┤
│ 7 │李孟宗│ 33,296 │ 38,702│ 904,684│ 72,476│ 124,596│ 1,173,754│
├──┼───┼────┼────┼─────┼────┼────┼─────┤
│ 8 │吳鎮宇│ 43,967 │ 23,752│ 885,634│ 69,834│ 100,074│ 1,123,261│
├──┼───┼────┼────┼─────┼────┼────┼─────┤
│ 9 │何震鼎│ 33,909 │ 63,028│ 823,853│ 113,040│ 134,629│ 1,168,459│
├──┼───┼────┼────┼─────┼────┼────┼─────┤
│ 10 │陳綉鳳│ 20,438 │186,707 │ 4,243,754│ 400,071│ 479,958│ 5,330,928│
├──┴───┴────┴────┴─────┴────┴────┴─────┤
│ 合計: 12,14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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