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國,46,2015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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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黃麒麟(原名黃建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鄭雅萍於承辦本院75年度訴字第3705號聲請人訴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返還為黃永興所支出之治喪費用一案時,就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據本院70年訴字第3705號法官判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顯然冤判,正確法規乃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判交退輔會,因該會專責處理榮民逝世後之遺產及治喪事宜。

本院向原告辭退承審權,復捕原告二進宮,顯然背信。

查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訴外人黃永興遺產管理人,但該管理人不依民法第1179條第4款規定,清償為黃永興治喪費用新臺幣365,370元之債務。

其次,本院對本案要求賠償2,300萬元之初,行文原告拒絕審理本案,並指示原告另找管轄法院,原告乃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並繳交裁判費,惟本院貪念本案裁判費,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追回該案重審,並侵吞本件裁判費,造成原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萬元。

嗣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行職務所在地即本院,為屬本院管轄區域,況且本案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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