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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謝淑真(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淑芬(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陳民(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淑惠(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瑮(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麟(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玉南(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明良(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萱祁(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詹陳鳳(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有地(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林陳阿葉(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有利(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和(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智(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江山(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智(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楊景堯(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楊景涵(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楊景翔(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追加被告楊景涵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追加被告楊景涵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其於原告103年11月12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㈠第3頁),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7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楊景涵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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