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179,20170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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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謝淑真(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淑芬(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陳民(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謝淑惠(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瑮(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麟(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玉南(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明良(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陳萱祁(即陳有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詹陳鳳(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有地(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林陳阿葉(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有利(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和(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智(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江山(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陳建智(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楊景堯(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楊景涵(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楊景翔(即謝担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陳治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向本院陳明及查報繼承人,及追加被告楊景涵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7日成年,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6日裁定命在追加被告楊景涵及被告陳治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被告陳治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陳鳳、陳有地、林陳阿葉、陳有利、陳建和、陳美珠、陳建智、陳江山等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89至92頁)。

又追加被告楊景涵,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5月1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

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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