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873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
-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均豪稱其對債務人郭達義有本金債權17,850,730
- (二)查被告郭明峻稱其對郭達義有本金債權3,969,687元,並
- (三)被告森旭公司稱其對債務人黃臺清有16,396,648元之借
- (四)本件被告郭明峻、黃均豪、森旭公司捏造對郭達義或黃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郭明峻部分:原告主張郭達義提出之擔保金即本件債
- (二)被告黃鈞豪部分:
- (三)被告森旭公司部分:依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卷內
- (四)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03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
- (二)上開103年12月5日之分配表,因被告森旭公司參與分配
- (三)森旭公司係於102年2月1日以其因周黃竺清、黃均豪、
- (四)被告郭明峻於102年3月25日以其對郭達義有3,969,6
- (五)被告黃均豪於102年3月12日以其對郭達義有17,850,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郭達義、黃臺清間之債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黃均豪就其對郭達義有17,850,730元債權,固提出
- (三)被告郭明峻固提出系爭支票暨收據影本及郭明峻中國信託
- (四)被告森旭公司就其經由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
- (五)從而,被告郭明峻、黃均豪及森旭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借款
- 五、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郭達義、黃臺清間有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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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黃均豪
森旭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七三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次序九被告郭明峻之債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以及表二次序二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次序六被告郭明峻之債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其中表一次序四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次序十被告黃均豪之債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表二次序三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次序七被告黃均豪之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其中表三次序二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次序三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拾玖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873 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 年9 月26實行分配,原告向本院陳報該分配表尚未將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969,687 元列入分配,且其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3 至6 及9 、10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5 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前開未分配之提存款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並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函通知原告就前開異議事項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嗣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再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103 年12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 至6 及9 、10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暨表二次序4 、5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原告遂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又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旭公司)對103 年12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更正103 年12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並於104 年3 月17日製作新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又於104 年3 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3 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函命原告應對森旭公司限期起訴,原告即於104 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森旭公司為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4 年3 月27日追加森旭公司為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
又核原告追加森旭公司為被告,係針對同一分配表所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後並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台新銀行之起訴,並經台新銀行當庭表示同意,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均豪稱其對債務人郭達義有本金債權17,850,730元,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郭達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894號執行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其後,被告黃均豪復於102 年12月5 日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本件執行參與分配,然渠等間借款債權顯虛假不實。
⒈查被告黃均豪於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及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2 年9 月2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10月3 日陳報狀,以及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2月2 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3 年6 月6 日陳報狀等,其上所載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與被告郭明峻於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住所地相同,顯見其兩人間之關係匪淺。
⒉而被告黃均豪僅持未經法院實體審判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且其102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對郭達義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請狀內僅有被告黃均豪自行所列借款債務之附表,絲毫未見相關借款契約、收據等債權證明資料,依該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內容所示,被告黃均豪稱郭達義於94年間共向其借款9 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78萬元,於95年間共向其借款35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5,206,630 元,於96年間共向其借款3 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360 萬元,於97年間共向其借款9 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581,000 元,於98年間共向其借款18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4,281,000 元,於99年間共向其借款11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2,684,100 元,於100 年間共向其借款11次,該年借款總金額為718,000 元云云,據被告黃均豪上開所稱,郭達義於94、95年間業已向其借款近600 萬元未歸還,被告黃均豪竟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又於96年間借款予郭達義360 萬元,且於郭達義累積將近千萬元之借款未歸還時,被告黃均豪復於97年至100 年間仍持續多次且大筆借款予郭達義,渠等間之借款情形悖於常理。
又細觀被告黃均豪所稱郭達義之借款時間,郭達義借款次數過於頻繁,甚至有同日借款2 次及1 個月內借款次數高達7 次之情形,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之借款情形,無論借款次數、時間、金額等,均與常理未合。
又郭達義與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9號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之102 年12月17日民事再審起訴狀稱,被告黃均豪為郭達義所有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雇員,被告黃均豪既為郭達義之公司員工,何來如此強大資力,且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借款給自己之老闆郭達義17,850,730元,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借款債權顯虛假不實。
⒊被告黃均豪稱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附表項次1 至45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可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函覆之郭達義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得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而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項次46至96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亦可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函覆之郭達義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可證被告黃均豪有借貸並交付17,850,730元云云。
惟郭達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郭達義之帳戶曾於該時存入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有借款合意,且被告黃均豪確實有交付借款等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均豪對郭達義之債權為真正。
且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項次46,所記載借款債權日期為96年5 月23日,債權金額為3,000,000 元。
然郭達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筆交易時點為96年5 月24日,交易金額為轉收300,000 元,根本沒有被告黃均豪所稱於96年5 月23日存入3,000,000 元於郭達義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黃均豪所稱顯均為不實,不足採信。
被告黃均豪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債權金額及日期,應該是直接依據郭達義上開中小企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所示交易紀錄,故意虛構而來,是證被告黃均豪對郭達義之債權為虛偽不實。
又依鈞院函查之被告黃均豪財產所得資料內容,被告黃均豪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328,055 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142,030 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211,732 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52,582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10,000 元,然其上開所稱貸予郭達義之款項,竟為其該年度總所得之數倍或數十倍之多,其中98年之借款總額竟為其該年度總所得20倍之多,被告黃均豪顯無資力借款如其所述之金額予郭達義,益徵被告黃均豪對郭達義之債權為虛偽不實。
⒋被告黃均豪雖稱其為郭達義配偶之親手足,而於郭達義有經濟上需求時,不要求任何擔保而借貸予郭達義,為人之常情,且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並未因借貸之事而立場相反,又為何不可委託同一事務所云云。
惟親兄弟尚且明算帳,遑論被告黃均豪非郭達義之親手足,與郭達義僅有姻親關係,被告黃均豪不要求任何擔保,即將總額超過自己年所得數十倍之金額借予郭達義,完全不合經驗法則。
又一般借款金額通常會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而未有百元或十元等為單位,然被告黃均豪所列借款明細,除借款次數異常頻繁外,細究其借款金額竟有109,630 元(借款日期:95年1 月20日)、24,500元(借款日期:98年5 月8 日)、300,100 元(借款日期:99年3 月2 日),借款金額亦過於零瑣,是其借款金額顯與一般借款方式有違,亦有違經驗法則。
再參以被告黃均豪於鈞院審理時所陳,其完全不知道各筆借款之具體借款日期及金額,而由其委任之律師憑空製作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且該受任律師又與郭達義所委任律師屬同一事務所律師,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之借款債權,顯係因郭達義知其於上開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將敗訴,而為使原告實際受分配款項減少,並以不當手法從強制執行程式中獲得分配,方捏造虛假借款債權,否則,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利害關係顯相衝突之情形下,何以會均委請同一事務所之人處理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及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借款債權顯虛假不實。
(二)查被告郭明峻稱其對郭達義有本金債權3,969,687 元,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郭達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741號執行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其後,被告郭明峻復於102 年12月2 日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本件執行參與分配,然渠等間借款債權亦屬虛假不實。
⒈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以及被告郭明峻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2年9 月1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2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等,其上所載被告郭明峻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郭達義地址「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相同,而該址房屋即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該址房屋進行房屋使用現況調查,依該分局101 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郭達義表示該屋係由自己及家屬使用,又郭達義所有之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具狀表示,該址房屋係由茂登公司向郭達義承租,現由茂登公司使用,而請求拍定後不予點交云云,顯見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房屋於本件拍定前確實係由郭達義及其家屬、及其公司所使用,顯見被告郭明峻係與郭達義同住於上址。
⒉再者,被告郭明峻僅持未經法院實體審判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且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被告郭明峻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聲請對郭達義核發支付命令,復依該書狀所附被告郭明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提供郭達義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實際主要資金來源係於102 年1 月3 日以被告黃均豪名義電匯3,967,910 元予被告郭明峻,其後於同日由被告郭明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購買該銀行本行支票,然被告黃均豪顯無此資力提供上開3,967,910 元已如前述。
且縱認被告黃均豪有資力提供,然依被告黃均豪所稱,其既與郭達義間有多次借款,被告黃均豪大可直接將此3,967,910 元借予郭達義,或直接轉帳購買銀行本行支票並交付予郭達義,以供郭達義繳付法院裁定之擔保金即可,何需如此弔詭轉折地先將款項存入被告郭明峻之帳戶,復又同日立即將款項於轉帳購買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以供郭達義繳付法院裁定之擔保金,被告郭明峻、黃均豪及郭達義之上開作法,與常情不符,此款項顯係郭達義假借被告黃均豪存入被告郭明峻帳戶內,再以借用被告郭明峻之帳戶購買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被告郭明峻實際上並未借款予郭達義,其債權為虛假不實。
又被告郭明峻於102 年3 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竟與被告黃均豪於102年3 月1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相同,即被告郭明峻、黃均豪之送達代收人與郭達義該時之委任律師應於同一事務所工作,益徵,被告郭明峻所稱其對郭達義之借款債權,亦係為使原告實際受分配款項減少,並以不當手法從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方捏造虛假借款債權。
(三)被告森旭公司稱其對債務人黃臺清有16,396,648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森旭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僅為100 萬元,且係從事設計相關行業,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與黃臺清亦無業務往來,其係由郭明峻一人獨資,郭明峻與黃臺清為母子關係,且明確知悉黃臺清於該時已無清償能力,被告森旭公司卻受讓被告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對黃臺清共16,396,648元之債權,其顯與常理未合。
又被告森旭公司係持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依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其對黃臺清之債權係從第三人周黃竺清、黃均豪、黃秀珠、郭子郁受讓而來,然被告森旭公司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確已基於借款之合意,而將借款交付予黃臺清,被告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對黃臺清之債權顯有不實,被告森旭公司不得因受讓上開債權而於本件受有分配。
⒈被告森旭公司雖稱被告黃均豪於97年到100 年間共借款予黃臺清10,660,500元,有黃臺清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云云,惟查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交易紀錄中,均未載明款項係被告黃均豪存入,雖97年8 月26日之交易明細中記載「黃豪」匯入款500,000 元,惟此姓名記載仍與被告黃均豪有異,不應認為此款項即係由被告黃均豪匯入,是依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應無法證明被告黃均豪曾將借款交付於黃臺清,更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
又被告森旭公司表示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2 附表項次17之借款日期為誤繕云云,惟被告森旭公司顯係因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交易紀錄查無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方改稱係日期誤繕,被告黃均豪對黃臺清根本沒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
縱依被告森旭公司所稱被告黃均豪於98年2 月13日曾借款10,000元予黃臺清云云,然此筆債權既未記載於被告森旭公司與被告黃均豪間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上,被告森旭公司自未受讓此借款債權,不論該借款債權是否真正被告森旭公司均不得以此債權參與分配。
另依被告黃均豪於鈞院審理時所述,其完全不知道各筆借款之具體借款日期及金額,乃係由其委任之律師在毫無相關憑證情形下,憑空製作出上開聲證2 債權金額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之借款債權顯然不實。
而依被告黃均豪於本件所稱,其於97年到100 年間亦借款予郭達義共8,264,100 元,則其自97年至100 年間共借款予郭達義、黃臺清夫妻18,924,600元,然依鈞院所查之被告黃均豪所得清單,被告黃均豪於97年到100 年間根本無資力借款將近1,900 萬元予郭達義、黃臺清。
雖被告黃均豪辯稱所得清單所列不代表為全部財產,然除非被告黃均豪能證明其另有未申報所得之收入來源,否則其上開所稱顯不足採信。
被告黃均豪對黃臺清顯無上開債權金額明細表所載33筆借款債權。
⒉被告森旭公司主張周黃竺清對黃臺清有借款債權5,289,148 元云云。
然依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附周黃竺清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見周黃竺清對黃臺清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森旭公司未能具體證明周黃竺清確已基於借款之合意,而將借款交付予黃臺清。
雖被告森旭公司主張於黃臺清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與周黃竺清自行以電腦繕打所列其對黃臺清債權日期、金額相符的存入交易紀錄云云,惟查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交易紀錄中,均未載明款項係由周黃竺清存入,自無法證明周黃竺清曾將借款交付於黃臺清,更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
且依一般社會常理,因金錢上急需之故,方會借款,因此小額借款應不會存入銀行帳戶後,同日復又領出,然細觀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交易紀錄,於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59分曾以提款卡存入現金6,100 元,且於款項存入後,同日又以提款卡領取現金16,500元,依此存領之歷程,顯不符一般借款常理,況黃臺清於上開6,100 元存入前,帳戶中尚有177,900 元,縱經97年12月數次小額提領後,帳戶中亦仍有110,500 元,依黃臺清帳戶存款餘額,黃臺清根本無需於97年12月26日向周黃竺清借款6,100 元之必要。
又依被告森旭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 附表所列之債權,多有如上開黃臺清根本無借款必要之相同情事,益徵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紀錄與上開聲證1 附表相符者,應非基於借款關係而存入,周黃竺清對黃臺清應無借款債權存在。
另被告森旭公司表示其聲證1 附表項次8 之借款日期為誤繕云云,惟被告森旭公司顯係因於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交易紀錄查無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方改稱係日期誤繕,周黃竺清對黃臺清根本沒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
又縱依被告森旭公司所稱周黃竺清於99年12月20日曾借款8,000 元予黃臺清云云,然此筆債權既未記載於被告森旭公司與周黃竺清間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上,被告森旭公司自未受讓此借款債權,不論該借款債權是否真正被告森旭公司均不得以此債權參與分配。
又周黃竺清與黃臺清所證借款交付之證詞顯相互矛盾,證人周黃竺清、黃臺清稱已交付借款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⒊至於,於黃臺清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以交換票方式,於97年6 月24日存入的1,930,000 元及於97年7 月15日存入的3,377,500 元;
97年7 月4 日存入之1,765,548 元及於97年7 月16日存入之3,377,500 元等款項,應均非證人周黃竺清、被告黃均豪出售房屋所分得之價金,亦非其等借予黃臺清之款項。
蓋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總價及分得價金者等事實之相關證詞相互矛盾,豈能確定借款予黃臺清之金額為何,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原係由周黃竺清、黃臺清、黃均豪及其等之胞姐黃冰清4 人共有,且所有權範圍各自為四分之一,然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對於價金分配之證詞,竟完全未提及黃冰清,顯均與事實不符,另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收件日為97年7 月3日,且該房地於97年7 月4 日即已核發之新所有權狀,惟查上開票款中有2 筆3,377,500 元係分別於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6日兌現,倘上開款項為房屋買賣價金,豈會於房地所有權均移轉後10多日才兌現,顯有違不動產交易常態。
另證人黃臺清既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應亦可分得上開房屋之部份價金,然遍查鈞院函查之黃臺清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均未有以交換票方式存入1,930,000 元及3,377,500 元之紀錄,益徵上開票款並非出售系爭房也所得。
是以,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稱於黃臺清銀行帳戶對兌現提示的票款1,930,000 元、1,765,548 元、3,377,500 元、3,377,500 元等,係黃均豪、周黃竺清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分得之價金借予黃臺清云云,應不足採信。
⒋被告森旭公司主張黃秀珠對黃臺清有借款債權200,000 元云云,然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附有黃秀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見黃秀珠對黃臺清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森旭公司未能具體證明黃秀珠確已基於借款之合意,而將借款交付予黃臺清。
雖黃臺清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97年5 月8 日黃秀珠曾轉存200,000 元,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僅證明有交付金錢,即認為存有借貸關係,被告森旭公司仍需舉證黃秀珠交付此款項係基於黃臺清與第三人黃秀珠間借款合意。
然黃秀珠與黃臺清於鈞院審理時就借款之基礎事實,如借款次數、交付方式、是否有經結算、是否有給付利息,兩者之證詞顯有矛盾,是認黃秀珠對黃臺清應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森旭公司自不能以此債權參與分配。
⒌被告森旭公司主張郭子郁對黃臺清有借款債權247,000 元云云,然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僅附郭子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見郭子郁對黃臺清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森旭公司未能具體證明郭子郁確已基於借款之合意,而將借款交付予黃臺清。
雖黃臺清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100 年12月21日「郭郁」匯款200,000元,惟此姓名記載仍與郭子郁有異,不應認為此款項即係由郭子郁匯入,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僅證明有交付金錢,即認為存有借貸關係,縱上開款項確由郭子郁匯入,然被告森旭公司仍需舉證郭子郁交付此款項係基於黃臺清與黃秀珠間借款合意。
又郭子郁所證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黃臺清所證郭子郁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兩人就借款交付方式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另證人郭子郁就借款之時間、金額乙節,先證稱不記得,後又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借款金額及時間,係依其向銀行信用借貸紀錄所查得,倘其與黃臺清間之借貸為真正,豈會不記得何時借了多少錢給黃臺清,又無法確定借款金額,顯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係虛偽不實,郭子郁應未對黃臺清有借款債權之存在,被告森旭公司自不能以此債權參與分配。
⒍又依周黃竺清證稱其人在國外,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金額都是黃臺清製作,其並未親自簽名用印於債權讓與契約上,而黃秀珠亦證稱係黃臺清到其公司,讓她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本件顯係黃臺清主導並謀畫以虛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事。
且黃臺清竟證稱是周黃竺清自己用印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是債權人自己商討後將債權讓與被告森旭公司,其沒看過債權讓與契約書也不清楚債權金額,益徵本件債權讓與森旭公司確非事實。
縱認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對黃臺清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依渠等所陳,顯僅有委託被告森旭公司收取債權之意,而無將債權移轉並歸於被告森旭公司所有之意思,與被告森旭公司間均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卻對外通謀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為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與被告森旭公司間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被告森旭公司自始即未取得對黃臺清之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
倘若被告森旭公司有自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等人受讓對黃臺清共16,396,648元債權,則此應屬被告森旭公司資產及收益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自應記載該債權金額於被告森旭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上。
惟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森旭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被告森旭公司根本沒有將自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受讓而來的債權列入公司損益及資產中,足證被告森旭公司確實未自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等人受讓對黃臺清共16,396,648元債權,其等間債權讓與為虛假不實,被告森旭公司未取得對黃臺清之債權,應不得參與分配。
(四)本件被告郭明峻、黃均豪、森旭公司捏造對郭達義或黃臺清之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使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被告郭明峻、黃均豪、森旭公司等之債權均為虛假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 次序3 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29,164元及次序9 被告郭明峻之債權總額4,258,985 元,以及系爭分配表2 次序2 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2,593 元及次序6 被告郭明峻之債權總額3,451,976 元,均應予剔除,上開債權所分得之分配款應改分配予原告。
㈡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 次序4 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131,145 元及次序10被告黃均豪之債權總額19,207,875元,以及系爭分配表2 次序3 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11,661元及次序7 被告黃均豪之債權總額15,568,292元,均應予剔除,上開債權所分得之分配款應改分配予原告。
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3 次序2 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債權127,860 元及次序3 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7,685,919元,均應予剔除,上開債權所分得之分配款應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明峻部分:原告主張郭達義提出之擔保金即本件債權之3,969,687 元係來自於被告黃均豪,故本件債權虛假不實云云。
惟查,郭達義確實於102 年1 月3 日向被告郭明峻借款3,969,687 元,此筆借款即係郭達義用以於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3號所提存之款項,以中國信託業行城東分行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BA0000000 ,金額3,969,687 元,收款人為鈞院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提存款項之工具,並自被告郭明峻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臺幣帳戶中轉帳扣款,被告郭明峻已提出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票暨收據及存摺封面暨明細為證,自被告郭明峻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郭明峻於102年1 月3 日轉帳3,969,687 元,備註「0000000 」,與3,969,687 元之支票金額及號碼相符。
縱使其中3,967,910元係被告黃均豪電匯予被告郭明峻,亦無從否定被告郭明峻確實有借貸並交付3,969,687 元本金予郭達義之事實。
申言之,被告郭明峻無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均豪取得3,967,910 元,自該筆金額電匯至被告郭明峻之存款帳戶時,被告郭明峻即已取得該筆金額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郭明峻欲將此筆金額作何使用,俱與被告黃均豪無關。
被告郭明峻將之借貸並交附予郭達義,即為被告郭明峻與郭達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會因為被告黃均豪曾電匯金錢予被告郭達義,自動轉變為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債之關係相對原則之基本解釋。
(二)被告黃鈞豪部分:⒈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附表、郭達義中小企銀、臺北富邦銀行義存款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即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項次1 至45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可自郭達義中小企銀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中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紀錄;
項次46至96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亦可自郭達義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中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紀錄。
由上足證,被告黃均豪確實有借貸並交付17,850,730元之本金予郭達義。
⒉原告雖稱被告黃均豪借款予郭達義之情形與常理未合、委任同一事務所辦理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借款債權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黃均豪確實有借貸並交付17,850,730元之本金予郭達義,此有郭達義中小企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虛偽不實之理由,純屬原告基於個人利益之立場,對於間接事實推論所為之臆測,不足以推翻捲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借貸並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黃均豪係郭達義配偶之親手足,基於如此緊密之親戚關係,於郭達義有經濟上之需要時,被告黃均豪適時伸出援手、雪中送炭而不要求任何擔保,適才屬人之常情。
然而,正如原告所懷疑者,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之金錢往來仍屬借貸而非贈與,因而委任事務所辦理聲請支付命令以保障債權自屬當然。
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並不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反目成仇,原告所稱立場相反而不應委託同一事務所云云,實係原告忽略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親戚關係所為之臆測,正因為被告黃均豪與郭達義間緊密之親戚關係,被告黃均豪除依法律規定保障債權外,並無逼迫、傷害郭達義經濟生活之意思,雙方都是家人,何來立場相反,又為何不可委託同一事務所。
(三)被告森旭公司部分: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周黃竺清、黃均豪、黃秀珠、郭子郁分別借貸5,289,148 元、10,660,500元、20萬元、247,000 元予黃臺清。
周黃竺清等4人並將以上總計對黃臺清16,396,648元之本金債權,讓與被告森旭公司。
然因黃臺清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森旭公司始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命並對黃臺清聲請強制執行。
⒈周黃竺清部分:證人周黃竺清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借款予黃臺清等語。
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 附表、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互對照,除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日期:99年12月20日、存現:8,000 」,與上開聲證1 附表項次8 之日期不符外,其餘項次1 至7 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確實可自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中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足見證人周黃竺清所言非虛。
原告雖以周黃竺清與黃臺清關於借款給付方式之證稱作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云云。
惟查,周黃竺清證稱因為人在國外,借款由在臺灣的朋友先給黃臺清,待周黃竺清回國後再還給朋友;
黃臺清證稱周黃竺清在國外時會請他同事交給我。
兩者意義就「周黃竺清有時在國內、有時在國外,會透過在國內之朋友交付借款予黃臺清」等情,並無不同或矛盾之處。
況且,上開借貸時間為97至99年間,距今已7 年餘,難以期待2 位證人證稱與事實分毫不差,倘若2 位證人證稱之細節與事實絲毫無別,反而有違經驗法則。
是以,參照上開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即足以證明周黃竺清證稱借款予黃臺清,確實與事實相符。
⒉黃均豪部分:黃均豪已於鈞院證稱有借款予黃臺清,而依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 附表、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即見除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日期:98年2 月13日、存現:10,000」,與上開聲證2 附表項次17之金額雖相符,日期卻誤載為98年2 月3 日外;
其餘項次1 至16、18至33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確實可自黃臺清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中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紀錄。
原告雖以黃均豪對於債權金額之證稱作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云云。
惟查,黃均豪證稱其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借款金額之計算係由其女兒經手等語。
即見黃均豪透過女兒之告知知悉大約之借款總金額,雖非分毫不差之精細,亦與常情無違。
再者,黃均豪之女與黃臺清結算時,必係參酌其個人紀錄以勾稽正確借款金額,決非憑空製作債權附表。
參以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即見債權附表之正確性,足以證明黃均豪證稱借款予黃臺清,確實與事實相符。
⒊黃秀珠部分:黃秀珠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借款予黃臺清等語,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3 之借款日期「97年5 月8日」、金額「20萬元」及金額、黃臺清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97年5 月8 日、匯入款20萬元、黃秀珠」相互對照,即可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紀錄,足見黃秀珠所言非虛。
原告雖以黃秀珠與黃臺清關於借款利息給付之證稱作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云云。
惟查,黃秀珠證稱黃臺清給付之利息有還給黃臺清;
黃臺清證稱沒有付過利息,因為是老朋友等語,兩者意義均為「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計算與給付」,並無不同或矛盾之處。
參以上開黃臺清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即足以證明黃秀珠證稱借款予黃臺清,確實與事實相符。
⒋郭子郁部分:郭子郁已證稱向銀行貸款借錢予母親黃臺清等語,參以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4 之借款日期「100 年12月21日」、金額「24萬7,000 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鈞院黃臺清存款交易明細「100 年12月21日、匯入款24萬7,000 元、郭○郁」;
郭子郁100 年12月2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契約書相互對照,即可查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之存入交易紀錄。
足見郭子郁所言非虛。
原告雖以郭子郁借款金額、時間、給付方式之證稱作為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云云。
惟此筆借貸時間為100 年間,距今已3 年餘,難以期待郭子郁證稱與事實分毫不差,倘若郭子郁證稱之細節與事實絲毫無別,反而有違經驗法則。
然對照上開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文書證據,即足以證明郭子郁證稱向銀行貸款借錢予母親黃臺清,確實與事實相符。
⒌原告以係爭房地原為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黃冰清等4 人共有;
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對於係爭房地出賣價金證稱不一;
係爭房地出賣價金分期給付為由,作為周黃竺清、黃均豪並未將係爭房地出賣價金借予黃臺清之理由云云。
惟查:黃冰清係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之姐,惟早已於其年幼之時過繼予渠等之大伯父,雖未辦理收養登記,實為家族所週知之事實,故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繼承係爭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除依家族習俗分一份予長孫外,並未分配予因過繼而成為大伯父女兒黃冰清。
此乃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家族私事,若非原告提及,實無公知於眾之意思。
否則係爭房地出賣有地政、戶政等相關資料可稽,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豈可能故意為不實之證稱,陷己於偽證罪之責任。
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均證稱出賣係爭房地時係由黃均豪處理相關手續等語。
即見周黃竺清、黃臺清之證稱未必精準,而係爭房地出賣距今已7 年餘,難以期待3 位證人證稱與事實分毫不差。
參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等文書證據,即可證明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出賣係爭房地,周黃竺清、黃均豪並將價金借予黃臺清之事實。
而包括係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交易,為確保交易雙方交易之安全,依據不動產過戶之程式,分階段給付買賣價金為常態,則係爭房地之出賣人應買受人之要求,分期收取買受人所交付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若如原告所稱開立一張支票即可,如何保障買受人之交易風險。
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實無理由。
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確實於出賣係爭房地,周黃竺清、黃均豪並將所得之買賣價金借予黃臺清。
⒍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依民法第294條以下之規定讓與上開對黃臺清之債權予被告森旭公司,並依民法297 條之規定通知黃臺清,即見本件債權讓與已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效。
原告雖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沒有對價、被告森旭公司受讓債權亦無記載於財務報告,認本件債權讓與無效云云。
惟查,民法僅規定債權讓與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並未限制債權讓與之原因應為「買賣」始可。
依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證稱,渠等將債權讓與被告森旭公司係為處理對黃臺清之債務,由被告森旭公司向黃臺清收取債權,再還給各位債權人。
由上可知,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讓與上開債權予被告森旭公司,並非基於買賣移轉債權人之地位,而係委任被告森旭公司收取債權。
是以,被告森旭公司當然不會給付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任何「對價」,而被告森旭公司也不會認列上開債權為自己公司之財產。
原告混淆債權讓與「成立、生效要件」與「原因」之分別,所主張者自無可採。
郭子郁、黃秀珠、周黃竺清、黃均豪既已依法讓與對黃臺清之債權予被告森旭公司,即不因讓與原因非「買賣」而影響讓與之效力。
(四)被告3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03 年7 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9 月26實行分配,原告向本院陳報該分配表尚未將提存款3,969,687 元列入分配,且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3 至6及9 、10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5 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前開未分配之提存款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並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函通知原告就前開異議事項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嗣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再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至6 及9 、10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暨表二次序4 、5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原告遂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二)上開103 年12月5 日之分配表,因被告森旭公司參與分配,並聲明異議,故本院執行處又於104 年3 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未字第59873 號函通知原告就前開異議事項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追加森旭公司為被告,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三)森旭公司係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因周黃竺清、黃均豪、黃秀珠、郭子郁之債權讓與,因而取得對黃臺清16,396,64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森旭公司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
(四)被告郭明峻於102 年3 月25日以其對郭達義有3,969,687元債權對郭達義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
(五)被告黃均豪於102 年3 月12日以其對郭達義有17,850,730元債權對郭達義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郭達義、黃臺清間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所成立,因此被告3 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3 人與郭達義、黃臺清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得受分配,抑或應將被告3 人之債權予以剔除。
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黃均豪、郭明峻就其與郭達義間、被告森旭公司就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與黃臺清間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及具有借款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3 與債務人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黃均豪就其對郭達義有17,850,730元債權,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及郭達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37-1 頁至第137-11頁、第116頁至第193 頁),並主張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項次1至45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與郭達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相符;
項次46至96所示之借款債權日期及金額,與郭達義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等語。
被告森旭公司就黃均豪對黃臺清有10,660,500元債權,固提出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17 頁),主張除項次2 及17之日期有誤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及金額,確與黃臺清上開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相符等語。
⒈經核郭達義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支付命令狀附表(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影卷可參),及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狀附表(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影卷可參),郭達義部分,附表項次46,係記載借款債權日期為96年5 月23日,債權金額為3,000,000 元,然郭達義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點為96年5 月24日,交易金額為轉收300,000 元,是並無與被告黃均豪主張之相符交易明細。
而上開2 支付命令之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及金額,雖與郭達義上開中小企銀及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黃臺清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大部分紀錄相符,然郭達義及黃臺清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並無存、匯款人之註記,是尚無從自上開帳戶明細認定相關款項即為被告黃均豪所存入,則被告黃均豪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郭達義、黃臺清已屬有疑。
⒉而依被告黃均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所陳:黃臺清是我姊姊、郭達義是我姊夫,我常常借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他們借錢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在大陸有做生意,所以他們需要用錢,我能幫忙盡量幫,我借錢給他們都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是無條件的,等他們可以時再還就好,但他們沒有還過我錢,我也沒有向他們催討過。
我借給他們的錢,除有2 筆是以支票交付給黃臺清的外,其他都是現金交付,沒有用匯款的,因為我在大陸做生意都是用人民幣,所以就叫我女兒黃曼如處理,我沒有跟他們結算過,我有問過我女兒,她說黃臺清大概欠我一千多萬,確實的金額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女兒是否有幫我記帳,因為黃臺清是我姐姐我不想算這麼清楚。
我有簽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我對黃臺清的債權讓與給森旭公司,但我不是把我的債權讓給森旭公司,我只是要他幫我要,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本件的委任律師找我簽的,他跟我說郭子郁、周黃竺清都把債權讓給森旭公司處理,因為我長期在大陸,我省得麻煩,請森旭公司一起處理,契約是在律師的事務所簽的,沒有其他人在場黃臺清也沒有到場結算,讓與債權金額是律師算下來的,他有一個表,他並沒有拿什麼其他憑證製作這個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和我女兒核算過金額,也不知道他是怎麼把錢算出來的,我自己並沒有去核對律師算的金額,多算、少算無所謂。
郭達義總共跟我借了1,700 萬元左右等語;
而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其為何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5日、98年5 月21日會有一天2 次的借款時,被告黃均豪陳稱:是黃臺清打1 通電話,我分2 次把錢給她,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質以:2 次給的金額都不大,為什麼需要分2 次給?黃均豪則答以:我分2 次給她不行嗎?我愛怎麼給就怎麼給我1 天分4 次、5次給都可以等語,而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郭達義、黃臺清2 人加起來欠你3,000 多萬元,你為什麼還一直借錢給他們時,被告黃均豪則稱:父母親去世後就剩我們姊弟3 人,我能夠照顧就盡量照顧,而因為郭達義倒了、破產了,所以我現在就跳出來了,所以我才去將黃臺清的債權做債權讓與,對郭達義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附表的金額,也是律師給我個數字,我看了,表示我知道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10 頁),顯見關於被告黃均豪對於郭達義所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及森旭公司對黃臺清所聲請支付命令中有關黃均豪對黃臺清債權之附表,均係由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製作,律師是如何製作,有無憑據,被告黃均豪均不知道,亦未核對過,復未曾與郭達義、黃臺清對帳過,且所謂的債權讓與,亦係由律師主動找被告黃均豪所為,被告黃均豪倘確有借錢給郭達義、黃臺清,豈會對自己的債權金額如此漠不關心,甚至表示多算、少算都無所謂?又被告黃均豪既稱其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並非匯款等語,則為何郭達義、黃臺清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會有相對應之存款明細?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對於法律嫻熟之專業律師,其自可從郭達義、黃臺清之上開帳戶明細中,篩選出有借款交付表相之交易明細,進而作成支付命令之附表,且從上開被告黃均豪所稱,已明確表示其聲請支付命令、轉讓債權予森旭公司之目的就是為了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告黃均豪顯與郭達義、黃臺清之利害共同,均希借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協助債務人之財產免於遭原告等其他債權人求償,則渠等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可疑。
⒊另細觀上開黃均豪對郭達義所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內容,及上開被告黃均豪之陳述,其於94、95年間業已借款近600 萬元予郭達義,竟於毫無擔保又無任何還款之情形下,又於96年間出借360 萬元,復於97年至100 年間仍持續多次且大筆借款予郭達義,渠等間之借款情形悖於常理,且其所稱之借款時間,甚有同日借款2 次及1 個月內借款7 次等情形,借款金額則有109,630 元(借款日期:95年1 月20日)、24,500元(借款日期:98年5 月8 日)、300,100 元(借款日期:99年3 月2 日),等零碎之借款,亦與一般借款金額通常會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之情形不符,是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借款次數、時間、金額,亦均與常理未合。
⒋又被告黃均豪雖稱其為黃臺清之親手足,對於郭達義、黃臺清有經濟上需求時,當然不會要求任何擔保而借貸依郭達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49號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事件之102 年12月17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稱,被告黃均豪為郭達義所有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雇員(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被告黃均豪既為郭達義之公司員工,何來如此強大資力,且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借款給自己之老闆郭達義17,850,730元,已屬有疑。
且依本院所函查被告黃均豪96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被告黃均豪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328,055 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142,030 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211,732 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252,582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10,000 元,其所主張對郭達義、黃臺清之債權金額,竟為其該年度總所得之數倍或數十倍之多,其是否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金額之資力,復不願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209 頁反面),是亦難認其確有資力將其所主張之款項貸予郭達義及黃臺清。
(三)被告郭明峻固提出系爭支票暨收據影本及郭明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10 頁)。
然被告郭明峻與郭達義乃父子關係,且依被告郭明峻於102 年9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狀、102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上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與其向郭達義聲請支付命令所載郭達義之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郭明峻係與郭達義同住,縱認系爭擔保金係由被告郭明峻所支付,然查,其資金來源係於102 年01月03日以被告黃均豪名義電匯3,967,910元予被告郭明峻,其後於同日由被告郭明峻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購買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有被告郭明峻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然被告黃均豪是否確有如此之資力提供上開3,967,910 元款項,已屬有疑,且既然被告黃均豪主張其與郭達義間有多次借貸關係,為何不直接由被告黃均豪將該3,967,910 元款項借予郭達義,何需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存入被告郭明峻之帳戶,復又於同日立即將款項轉帳購買中國信託本行支票,以供郭達義繳付法院裁定之擔保金?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尚不得僅憑被告郭明峻所辯系爭擔保金為其所支出,即認該筆款項係對郭達義交付借款,更無從認定其與郭達義間確實有借貸合意存在。
(四)被告森旭公司就其經由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受讓債權,而對黃臺清擁有16,396,648元債權,雖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周黃竺清、黃均豪、黃秀珠、郭子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影卷足參,然森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峻,且依前開所述,郭明峻亦居住於其支付命令所載黃臺清住所之「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是該支付命令是否確為黃臺清所簽收抑或係由森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明峻所簽收,已屬有疑。
關於黃均豪對黃臺清之債權,難認屬實部分,已論述如前,而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對黃臺清之債權,亦難認屬真正,茲分述如下:⒈關於周黃竺清對黃臺清之債權部分:被告森旭公司雖主張於黃臺清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與周黃竺清自行以電腦繕打所列其對黃臺清債權日期、金額相符的存入交易紀錄云云,惟查:①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交易紀錄中,均未載明款項係由周黃竺清存入,尚無法證明周黃竺清曾將借款交付於黃臺清。
且互核該帳戶交易紀錄及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之附表,附表項次3 至5 及7 ,於周黃竺清主張存入借款之時,黃臺清帳戶餘額均高於所謂借款金額,難認黃臺清於該時有借款之需,且亦查無與附表項次8 相符之存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反面),是周黃竺清與黃臺清間是否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已屬可疑。
②又依證人周黃竺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郭明峻是我姪子,黃臺清我是的姐姐。
黃臺清在94年的時候以地主的身分與原告進行合建,簽約的時候有所錯誤,所以後來原告就告她們,我知道她要用錢,所以能借給她多少是多少。
我爸爸於89年過世之後,我們於97年的時候將系爭房地出售,當時我在香港,所以賣房子的事都是黃臺清和黃均豪處理的,賣房子的款項好像是一千九百多萬元,是分期給付的,4 人平分,屬於我的部分,我就借給黃臺清,第一筆是170 幾萬元,第二筆是330 幾萬元,合計500 多萬元,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等她經濟好的時候在還給我。
97年至99年我都有借錢給黃臺清,若我在國外,我就請在臺灣的朋友幫我先拿錢給黃臺清,我回來之後再還給朋友,我請我朋友交給黃臺清的款項,大筆有2 次,分別是4 萬多元及3 萬多元,後來是2 次8,000 元我借給黃臺清的錢,她都沒有還過。
後來我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我對黃臺清的債權轉讓給森旭公司,是因為黃臺清跟我說,現在有一家公司全權幫我們處理,我人在國外,沒有時間回國,所以就將圖章放在黃臺清那,全權交給黃臺清處理,我並沒有自己蓋章簽署契約書,全部都是黃臺清幫我處理的,而因為森旭公司是郭明峻開的,所以我才放心讓黃臺清去辦,而債權讓與的金額都是黃臺清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至第205 頁),顯見周黃竺清債權之表徵,係由黃臺清所製造,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實啟人疑竇。
③關於證人周黃竺清所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借貸予黃臺清部分之證詞,與被告黃均豪所陳:我父親是在三、四年前過世的,我們有繼承一間房子,後來我就將房子賣掉,賣了約1,600 萬左右,我們3 個兄弟姊妹每人拿1 份,1人分得三分之一,而因為黃臺清有困難,所以我的那一份就借給黃臺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及證人黃臺清所證:我們父母親留下來的房子賣了兩千多萬元,價金分成4 份,除了我和周黃竺清、黃均豪3 個兄弟姊妹外,另外一份給長孫,周黃竺清和黃均豪有將他們分到那份的錢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就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由幾人分得、分配比例等節,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3 人所述顯有歧異。
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原係由周黃竺清、黃臺清、黃均豪及其等之胞姐黃冰清4 人共有,且所有權範圍各自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36頁),然證人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對於價金分配之證詞,竟完全未提及黃冰清,渠等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雖被告森旭公司辯稱:黃冰清係周黃竺清、黃均豪、黃臺清之姐,惟早已於其年幼之時過繼予渠等之大伯父,因此出賣房地所得價金,除依家族習俗分一份予長孫外,才會未分配予因過繼而成為大伯父女兒之黃冰清云云,然倘確否此,為何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仍將黃冰清登記為繼承人,為何黃冰清未為拋棄繼承,而係待出售後,始拋棄價金之分配?是被告森旭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參以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雖有以交換票方式,於97年7 月4 日存入的1,765,548 元及於97年7 月16日存入的3,377,500 元等款項,然系爭房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收件日為97年7 月3 日,於97年7 月4 日即已核發之新所有權狀,為何上開票款中有2 筆3,377,500 元係分別於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6日兌現,倘確為房屋買賣價金,豈會於房地所有權均移轉後10多日才兌現?又觀諸黃臺清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反未見其有將自己應分得之價款以交換票方式存入1,930,000 元及3,377,500 元之紀錄?是以,在被告黃均豪、證人周黃竺清、黃臺清3 人所述歧異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實難認於黃臺清銀行帳戶對兌現提示的票款1,930,000 元、1,765,548 元、3,377,500 元、3,377,500 元等款項,為被告黃均豪、周黃竺清將其等就上開房屋出售所分得之價金交付予黃臺清之借款。
④另關於周黃竺清所謂將對黃臺清之債權讓與森旭公司部分,周黃竺清係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是黃臺清要我簽的,黃臺清跟我說,現在有一家公司全權幫我們處理,但因為我人在國外,沒有時間回國,所以就將圖章放在黃臺清那,全權交給黃臺清處理,我並沒有自己蓋章簽署契約書,全部都是黃臺清幫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顯與黃臺清所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周黃竺清自己蓋章的,不是我拿給她蓋的,我不清楚上面所載的債權金額為何,是債權讓與後,郭明峻才跟我講的,但不是我要郭明峻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第215 頁)相互矛盾,是亦難認被告森旭公司確有受讓周黃竺清對黃臺清之債權。
⒉關於黃秀珠對黃臺清之債權部分:森旭公司雖主張黃秀珠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有借款予黃臺清等語,且102 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聲證3 之借款日期「97年5 月8 日」、金額「20萬元」之記載,核與黃臺清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足認黃秀珠確對黃臺清有20萬元債權等語。
惟查:①關於黃秀珠與黃臺清間之借貸情形,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臺清和我是從小的朋友,但是後來我們各自發展,一直到她找我借錢,我才知道她經濟上有困難,我不記得她什麼時候跟我借的錢,她前後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有些是匯給她,有時候也會給她現金,她中間有還過我錢,雖然我沒有和她對過帳,但我心裡知道她還欠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然其後又翻稱:我應該是有跟黃臺清對過帳,是我把權利轉讓到郭銘峻那邊的時候她有來我公司跟我對過帳等語,復證稱:我只有計算我以電匯的方式交付的款項,以及她用匯款方式還我的錢,現金交付及還款的錢比較小額,所以我就沒有計算,而因為我的帳戶很多,黃臺清跟我借錢時,我哪個帳戶有錢我就用該帳戶匯錢給她,所以我匯給她的帳戶並不是同一個,她還錢匯到我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其對於確切之借款金額、款項交付方式、是否曾經對帳、對帳之方法等節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借款係從何帳戶匯入,黃臺清還款係匯至何帳戶,黃秀珠顯然交待不清,其證詞顯有隨詢問發展更異之情形,已難盡信。
②且互核黃秀珠與黃臺清之證詞,關於利息部分,黃秀珠係證稱:黃臺清有還過我錢,她有附加利息給我,但我有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黃臺清則證稱:黃秀珠說她不收利息,所以我沒有給付過利息給黃秀珠,也沒有我將利息付給她,她又退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而關於借貸次數及借款交付之方式,黃秀珠證稱:她前後跟我借過好幾次,我哪個帳戶有錢我就用該帳戶匯錢給她,所以我匯給她的帳戶並不是同一個,她還錢匯到我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第200 頁),黃臺清則證稱:我前後只跟她借過2 次錢,她沒有拿過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顯相歧異,已難認其兩人間存有借貸合意及黃臺清帳戶內關於黃秀珠之匯款確屬借款之交付。
再輔以黃秀珠所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是黃臺清找我簽的,她說有債權人在分配拍賣房子的款項,她知道我有借她錢,既然要分配,她也希望我去,她不想辜負我,她知道我很忙,所以就叫我把債權轉給她兒子,讓她兒子處理,但將債權轉讓給森旭公司,森旭公司並沒有付我對價,黃臺清說要到錢後,她會將錢還給我,但如果之後森旭公司分配到款項,黃臺清卻不還我錢,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則被告森旭公司所主張之受讓債權,顯係黃臺清主動要求黃秀珠所為,且黃秀珠對於嗣後是否確實可以取回款項,亦表示不在乎之態度,其將債權讓與森旭公司,即係為使森旭公司為其追討欠款,為何表示縱森旭公司分得款項卻不歸還,那就算了?是難認黃秀珠與黃臺清間確存有債權存在。
況上開黃秀珠關於債權讓與之證詞,核與黃臺清所證: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我拿給黃秀珠簽的,我沒有看過債權讓與契約書,我是黃秀珠簽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才去找她簽一份律師準備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第215 頁反面),相互矛盾。
是實難認黃秀珠確實對黃臺清有20萬元之債權,被告森旭公司所主張自黃秀珠處受讓黃臺清之債權部分,亦難認屬實。
⒊關於郭子郁對黃臺清之債權部分:被告森旭公司雖主張郭子郁已證稱向銀行貸款借錢予母親黃臺清等語,且支付命令狀所附聲證4 之借款日期「100 年12月21日」、金額「24萬7,000 元」與黃臺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而郭子郁亦確於100 年12月20日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等語。
然查:①證人郭子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森旭公司是從102 年7月左右開始對外營業,所以我是從2 年前開始到森旭公司上班,主要是作平面設計工作,森旭公司負責人郭明峻是我哥哥。
我成年以後,我媽媽黃臺清有跟我借過錢,但借款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她是一筆一筆跟我借,總共大概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後又證稱:關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寫的借款時間、金額,是我去台新銀行查的,因為我是用信用貸款借錢出來給黃臺清,我媽媽就只有跟我借過這一次錢,她是在長安東路的家裡開口跟我借錢的,因此我以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二十幾萬元,貸下來的錢我好像留了1 萬元給自己,其他的我就以現金的方式在家裡交給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關於借款之次數、金額已交待不清,且關與借款之交付方式亦核與黃臺清所證: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我要郭子郁去跟銀行借錢,借多少出來就借給我,錢她是直接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不符,是難認黃臺清帳戶之匯款,為郭子郁所交付之借款。
②而關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署,證人郭子郁證稱:因為法院有拍賣我媽媽的房子,所以我在系爭執行程序,有以森旭公司名字去參與分配,是我哥哥郭明峻叫我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給森旭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森旭公司簽的,當時我哥哥、媽媽、爸爸好像都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與黃臺清所證:我沒有看過她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她讓與給森旭公司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顯有不符,是亦難認為真,則被告森旭公司所主張有自郭子郁處受讓債權部分,亦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郭明峻、黃均豪及森旭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借款契約、收據等債權證明資料,渠等所主張款項之交付亦未能證明確屬借款,且債權人即證人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之證述,分別有前開不可採信之情形,是難認其等與黃臺清間,黃均豪與黃臺清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亦難認黃均豪、周黃竺清、黃秀珠、郭子郁與被告森旭公司間確存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是無從認定被告郭明峻、黃均豪與郭達義間、森旭公司與黃臺清間有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五、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債權之存在,則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郭達義、黃臺清間有上開債權,執行法院將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尚有未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㈠系爭分配表1 次序3 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29,164元及次序9 被告郭明峻之債權總額4,258,985 元,以及系爭分配表2 次序2 被告郭明峻之執行費債權2,593 元及次序6 被告郭明峻之債權總額3,451,976 元、㈡系爭分配表1 次序4 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131,145 元及次序10被告黃均豪之債權總額19,207,875元,以及系爭分配表2 次序3 被告黃均豪之執行費債權11,661元及次序7 被告黃均豪之債權總額15,568,292元、㈢系爭分配表3 次序2 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債權127,860 元及次序3 被告森旭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7,685,919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上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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