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73,2015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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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瑞裕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陳捷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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