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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于世冠(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命于世冠為備位原告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于懷玉生前之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顧。
本件訴訟起訴前,先位原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希能同意加入本件訴訟,父親曾與抗告人仔細討論,決定不參與訴訟而予拒絕加入。
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接獲鈞院上開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向鈞院聲請閱卷,才知悉父親竟被列入備位原告,然卷內所附備位原告之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有關於父親之簽名均潦草無法辨識,該等簽名並非父親所簽,與父親以往之筆跡亦明顯不符。
父親生前至為依賴抗告人,於過世前從未向抗告人提及上情,抗告人認為上開簽名應係經不明人士偽造。
父親既未同意成為備位原告,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即難甘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最初係由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而提起,因被告質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能力,遂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任書而追加列為備位原告。
抗告人否認其父于懷玉於生前曾親自簽署委任書等文件表明同意成為備位原告,且提出其主張係于懷玉親筆簽名之相關文件影本供參(本院卷五第355頁、第405頁)。
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亦即先位原告倘經法院認定有權利能力而予以審判時則無庸審酌備位原告之訴,倘先位原告經法院不予實體審判時則須審酌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既主張其父于懷玉未曾同意列為備位原告,參以卷附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上關於「于懷玉」簽名,與抗告人提出之于懷玉親筆簽名文件影本,以肉眼觀之,互核二方筆跡確有相當差異,則抗告人主張于懷玉並未簽認同意列為備位原告,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性質,認就前述筆跡無命鑑定之必要,然因上開事證既顯示于懷玉生前並無自任備位原告提起訴訟之意思,則本院原所認定于懷玉係備位原告而屬當事人之基礎即有錯誤,于懷玉既非當事人,於過世後,自無庸以裁定命抗告人(繼承人)承受訴訟。
于懷玉實際上既未自任為備位原告,尚不因本件前曾依卷內資料將于懷玉列為備位原告,而使于懷玉與被告之間發生訴訟關係,則抗告人陳稱其不應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應屬可採。
是以,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所為命抗告人為備位原告于懷玉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之裁定,於法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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