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469,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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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6日簽訂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售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施工等內容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依約交付相關機具、設備(下稱系爭廠房、設備)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股款,且自始未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顯然已違反合約書約定,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國史館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又系爭合約為買賣與其他無名合作契約組成之混合契約,原告自得於催告後解約系爭合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兩造合意之廠房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應依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股款35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迄今之紅利。
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254條、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備位之訴部分,依合約書第3、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及紅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5月16日迄今之紅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99年間應原告邀約合作從事系統傢俱製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工廠內部管理,原告負責業務,惟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執行業務工作,頻繁出貨,卻未收取款項交與公司,嚴重破壞公司金流秩序,且因原告信譽不佳,造成公司對外採購困難,導致公司幾乎無法經營,迄今仍屬虧損狀態;
且原告曾經承諾讓被告可以後補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9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為補充合約書內容,另簽訂切結書(下稱增補合約);
原告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間,於99年5月16日,簽有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售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施工等內容之合約書在案,惟原告依約交付相關機具、資產後,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股款,且未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請被告於函到3日,付清350萬元股款,且依約分配紅利,如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追究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增補合約、102年1月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應給付350萬元股款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遲未履行,故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又因系爭廠房機具、設備已老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返還原告7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為肯定,則係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部分,抑或解除系爭合約全部。
㈢、如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則其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按所謂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於此情形應適用其固有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由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部分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嗣又簽訂增補合約,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通觀上揭二契約,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解釋。
而綜觀系爭合約以及增補契約之內容可知:
⒈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有關於合夥契約之約定:
⑴兩造分於系爭合約第1、6、7條約定:「雙方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售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施工」、「雙方紅利分配,紅利分配每半年計算一次,分配為員工福利金、公司準備金及原告、被告雙方紅利,分配之比率需經由雙方協調同意執行之」、「新公司之業務皆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擔任總執行長」,更於增補合約約明:「雙方合作事宜及工作內容皆以共同利益分工作業,雙方務必遵守公司合作規定,任何一方不能有背信竊取公司業務之任何款項及金錢,造成公司營運之傷害,如有違背者,依違反合作精神退出其股東資格,以維護公司營運之狀況」等情,顯見兩造已約明經營共同事業。
⑵復依系爭合約第2、4、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現有工廠設備庫存品總價值以700萬元計算(未付款之機具設備由新公司繼續支付,總款項120萬元)」、「乙方提出金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葳公司)之公司資產機具設備(計50萬元)作為投資資本,並計入乙方投資成本」、「甲、乙方另外各出資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存入新公司帳戶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等節,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亦約定共同事業之出資方式。
⑶從而,依前開系爭合約、增補合約之內容,堪認前揭所述部分之契約內容屬合夥契約(如僅指系爭合約中關於合夥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未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約定,系爭合約非合夥關係云云,然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憑採。
⒉系爭合約有關於買賣契約之約定: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出售700萬之廠房設備50%股權(計350萬元)給乙方」,佐以前述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提供系爭廠房、設備之約定,堪認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將系爭廠房、設備全數交予新公司即金葳公司使用,惟系爭廠房、設備1/2作為原告出資,剩餘則作價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以為被告出資之一部。
是雖本條文字為50%股權,惟廠房設備屬所有權,核與股權無涉,堪認兩造所指「50%股權」實係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之意。
從而,系爭合約第3條核屬兩造就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以350萬元價金所合意達成之買賣契約(如僅指系爭合約中關於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⒊是揆諸前揭說明,由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同時有合夥及買賣契約,且可各自獨立,顯然系爭合約並非將合夥、買賣二個有名契約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而屬系爭合夥、買賣契約之契約聯立。
又系爭合約既未約明系爭合夥、買賣契約之效力有何依存關係,或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同其命運,堪認僅屬一單純外觀結合之契約聯立。
亦即,系爭合約為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
⒋原告固主張本件為混合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係由兩個獨立的合夥與買賣契約聯立而成,此觀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可明確區分究屬合夥或買賣之契約內容,以及原告一再自陳系爭合約第3條實為兩造「單純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36頁),顯見原告亦認系爭合約第3條乃兩造就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所約定之獨立買賣關係甚明,則原告認系爭合約為混合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為肯定,則係解除系爭合約關於買賣部分,抑或解除系爭合約全部: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兩造僅約定以350萬元買賣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而未約定履行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
又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且被告迄未全數支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按前說明,應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以此為由,以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合約既屬合夥與買賣之聯立契約,且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原告又是以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而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應認其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效力僅止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及於系爭合夥契約。
此觀原告於民事陳報暨準備㈠狀中亦稱: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法催告解約該買賣部分(按即系爭合約第3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即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不足350萬元部分可以後補;
且其有拿100多萬元之現金交給原告,也有請款單可以提供云云。
惟兩造既未另約定付款期限,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原告本得依法催告,於被告仍未履行後解除之,此不因原告是否同意後補價金而有不同,且被告就原告是否同意後補價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除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外,該請款單係以金葳公司名義向原告為之,自無從認兩造間就互負債務部分得相互扣抵。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原告雖於前揭存證信函併以被告未支付紅利為由,催告被告履行,嗣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
惟依證人即擔任兩造合夥所成立之新公司之會計劉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合夥成立金葳公司,金葳公司的經營狀況一直都是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足認兩造之合夥事業並無盈餘,自不生分配紅利之可能。
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紅利,有給付遲延情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⒌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㈢、如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有無理由: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惟系爭廠房、設備現已連同工廠出售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堪認系爭廠房、設備已因被告出售與他人,而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物返還,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甚明。
⒉茲審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為700萬元,且依同合約第3條之規定,原告出售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1/2之價額為350萬元,堪信兩造已斟酌系爭廠房、設備之一切情狀,於主觀上、客觀上均認同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為700萬元,始達成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350萬元之合意。
是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不能返還系爭廠房、設備而須償還之價額,即應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3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決裂後,曾請廠商就系爭廠房、設備估價,發現系爭廠房、設備之價格約僅206萬(計算式:60萬+20萬+60萬+30萬+26萬+3.5萬+3,000元+8,000元+1.3萬+5,000元+1.8萬+1.8萬=206萬)云云,且提出說明表格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至6頁、第24頁背面)。
惟如前所述,被告於主觀上、客觀上均認同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為700萬元,始會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另請人估價之價格遽謂本件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為206萬,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取。
本件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仍應以700萬元計。
㈣、如原告先位之訴未獲滿足,則其提起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就先位之訴主張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回復原狀,如法院認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時,即請求法院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而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分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夥契約。
查,本件僅就買賣契約部分生合法解除之效果,已如前述,合夥契約部分則仍有效,按上說明,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全部解除,即未獲得滿足,是就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仍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迄今均無盈餘,而無紅利可供分配,業據本院陳述如上㈡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迄今之紅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為系爭買賣契約與合夥契約之聯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惟因被告業已出售系爭廠房、設備與他人,而無法原物返還,又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應以兩造主、客觀均同意之700萬元計算。
從而,被告應給付系爭廠房、設備價額之1/2即350萬元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無庸審酌,就第2項部分,系爭合夥契約雖仍有效存在,惟兩造間之合夥投資事業迄今並無盈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迄今之紅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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