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70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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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薛宏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陳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直接撞擊訴外人薛仁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座附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使薛仁杰、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後更因受外力撞擊造成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重大病變,致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生活費用增加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判決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1.醫療費用2 萬元: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此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後更因受外力撞擊造成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重大病變,原告就醫支出如附表之醫療用費。

2.看護費用11萬2800 元: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年5 月底,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如需變換姿勢,因無法施力且造成傷勢疼痛,須由專人在旁照料,原告均係由家人看護照料,以每日標準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自事發至102年5月31日共計94日,看護費共計11萬2800元。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68萬4624元:原告每月薪水6萬元,自事故發生以來,因高達5根肋骨骨折,致無法工作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嗣後因脊椎病變使原告無法久站,行走或蹲姿均無法超過15分鐘,否則即會產生劇烈疼痛,非平躺無法舒緩,使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急遽減縮至多僅有2 小時,故原告顯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較事故前減損至四分之三,甚至更將日漸退化而無法復原,原告係46年3月29 日出生,如以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9年又30 日之可勞動時間,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50萬4624元。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外,脊椎更因此外力作用而產生病變,每日除無法正常工作,如站立超過1小時或行走、蹲姿超過15 分鐘,即疼痛不堪,無法舒緩,且肢體動作無法如同事故發生前自在,身心異常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碰撞事件,惟此乃因訴外人薛仁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10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知駕駛重型機車附載坐人後,依法不得另載物品,卻任由所附載之原告將嚴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其安全之一台電腦主機放置於原告之大腿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不得於交岔口超車等規定,違規超車,因超車失敗,失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歸責於薛仁傑。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忽略薛仁傑違反上述諸多交通法規,錯誤引用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鑑定意見顯然錯誤不實,不應採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為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至原告所指第5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原告係從103年4月23日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2個月,被告否認該疾病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車禍急診治療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曾要求原告住院觀察治療,然原告堅持不住院,若因而導致其傷害擴大,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在102年11月4日以後所支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支出部分,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薛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薛仁杰、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 5、6、7、8、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交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6-7頁、本案卷㈠第65-67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兩造不爭執傷勢(見本案卷㈠ 第58 頁),分別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4月5 日至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附表編號1-7醫療費用共3375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併退化等重大病變,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若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析述如後:(一)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薛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薛仁杰、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及診斷證明書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33-145 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不慎撞擊薛仁傑騎乘之車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是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薛仁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10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知駕駛重型機車附載坐人後,依法不得另載物品,卻任由所附載之原告將嚴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其安全之一台電腦主機放置於原告薛宏城之大腿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不得於交岔口超車等規定,違規超車,因超車失敗,失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歸責於薛仁傑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且系爭車禍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薛仁傑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聲請覆議,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仍與鑑定意見書相同;

被告不服,再聲請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而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薛仁傑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㈠第33至36頁、第146至147頁、第148至150頁),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案卷㈠第134至145頁),亦均無被告所辯上開薛仁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難認薛仁傑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應賠償云云,顯非可取。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⒉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治療上述肋骨骨折傷害,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前往臺安醫院共就診11次等情,有臺安醫院102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25頁),並經原告提出上揭期間就診之臺安醫院醫療單據為證(附表編號1-17,本案卷㈠第181-189 頁),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102年11月4日屬於臺安醫院所開立之單據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此部分所請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63 頁背面),是加總原告上揭單據費用總額為6460元,此部分應有理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惟系爭車禍發生時治療原告之臺安醫院102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記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並無記載原告受有其所稱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經本院函詢臺安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需經何種治療及產生如何之後遺症,臺安醫院函覆原告歷次於臺安醫院治療情形,及說明原告肋骨骨折會自然痊癒,痊癒後可能偶而疼痛,3-6 個月應可勝任非重勞動工作,有臺安醫院104年9月10日臺院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㈠第247 頁),並未指出原告有任何脊椎病變或產生任何脊椎病變。

又原告係於103年4月23日始陸續前往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治療,就醫日期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顯已有時間之距,故而原告所稱上述腰椎、脊椎病變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即屬有疑。

雖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紙為證(見本案卷㈠第24頁、第281頁、第205頁),惟亦僅分別記載病名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併退化」、「腰椎側彎併脊柱狹窄、坐骨神經痛」、「脊椎滑脫症、退化性脊椎炎、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並未說明造成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病變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馬偕醫院亦僅回覆「原告之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嚴重脊椎側彎、椎間盤突出及輕微脊椎滑脫。

因上述原因造成腰部神經受到壓迫,產生背痛及下肢酸痛無力之症狀,建議不宜過度負重。」

,並未說明造成脊椎病變之原因為何,有馬偕醫院104年8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234 頁)。

而椎間盤突出症狀成因以退化、慢性勞損、工作姿勢不當、外傷等因素,均有造成之可能,而原告自承平時要揹負相當之重物及設備器材前往各單位設置及修繕(見本案卷㈠第264 頁),顯難排除此傷情係因長時間因職業上需要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尚難認系爭車禍與原告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3年4月17日向臺安醫院申請病歷資料轉診長庚醫院治療上述爭執傷勢及於103年4月23日起陸續在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損害(附表編號18-51),即非有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60 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7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0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11萬2800元部分:按法院實務認為由親屬看護照顧傷者,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惟其仍以有看護之必要為前提。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年2月26日13時40 分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原告表暫時不住院,即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辦理出院,且依臺安醫院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案卷㈠第58頁),亦無出院後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專門照顧之記載,是以難認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已達需要看護之程度,此外,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被實際看護94日之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⒋工作損失18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50萬4624元部分:⑴依卷附臺安醫院104年9月10日函文所示,肋骨骨折會自然痊癒,痊癒後可能偶而疼痛,3-6 個月應可勝任非重勞動工作(見本案卷㈠第247 頁背面)。

原告主張其為迅通電氣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提出102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見本案卷㈠卷第37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案卷㈠第226頁),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24萬元,與原告提供之所得彙總表102 年度薪資總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為真,且依彙總表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3月至10 月均未申報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3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洵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各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 萬元(計算式:60,000×3=180,000),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走路、站立、蹲下超過15分鐘,勞動力嚴重減損四分之三等語,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出其102 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記載,原告102年11月薪資即回復為6萬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為72萬元(見本案卷㈠第37頁、第227 頁),足見原告自102年11月後,其每月平均薪資仍為6萬元,並無變化,並無原告所指系爭車禍發生後,因負重工作能力受限,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50萬4624元,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及系爭車禍加害情節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上揭傷害醫療費用3085元、工作損失18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48萬308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308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8 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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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據開立日期  │收費單位  │收費金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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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20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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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1145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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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28日  │臺安醫院  │39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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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4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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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3月1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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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月2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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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4月25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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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6月27日  │臺安醫院  │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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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8月15日  │臺安醫院  │120     │            │
├──┼───────┼─────┼────┼──────┤
│ 10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400     │            │
├──┼───────┼─────┼────┼──────┤
│ 11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270     │            │
├──┼───────┼─────┼────┼──────┤
│ 12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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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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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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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3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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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11月1日  │臺安醫院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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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11月4日  │臺安醫院  │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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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4月17日  │長庚醫院  │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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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5月7日   │長庚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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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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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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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5月21日  │長庚醫院  │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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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  │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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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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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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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7月28日  │長庚醫院  │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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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8月11日  │長庚醫院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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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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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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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9月5日   │馬偕醫院  │6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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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9月19日  │長庚醫院  │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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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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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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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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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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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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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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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3年10月27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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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11月7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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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年11月7日  │馬偕醫院  │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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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4年1月2日   │馬偕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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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4年1月16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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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年1月29日  │馬偕醫院  │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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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年2月13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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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年2月27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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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年3月13日  │馬偕醫院  │5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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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4年3月27日  │馬偕醫院  │1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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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4年4月3日   │馬偕醫院  │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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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4年5月15日  │長庚醫院  │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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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4年6月19日  │馬偕醫院  │1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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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4年7月1日   │馬偕醫院  │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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