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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朱勝勳
朱依婕(原名朱秀玉)
李泗銘
高日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雖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曾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此為擬制之合意管轄,又稱應訴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就投資訴外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等相關事宜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肆保證事項之約定被告對聯和公司負有諸多保證義務,本應切實履行,詎料,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3 年3 月28日及29日聯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並以同年4 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共匯付現金增資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3 億1,560 萬元至聯和公司之增資繳款帳戶,嗣委請訴外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對聯和公司進行查核後,竟發現聯和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被告在簽約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財務報表有下列不符之處:⒈因被告所提之聯和公司財務報表並未提列舊制員工應有退休金1,858 萬1,236 元及年終獎金264 萬5,721 元。
若將之補估列帳,股權淨值即減少上開金額,可見被告所提聯和公司財務報表確有不實。
⒉訴外人聯和公司於102 年間申報原料泰維克紙之進口稅時,係以零稅率申報,當時海關已認定此原料是用進口稅百分之5 之規定,因此關稅局命聯和公司補罰90萬3,646 元之稅款。
被告明知此事,即應負注意義務,詎料被告於聯和公司102 年進口泰維克紙時,又以零稅率申報進口稅,而又遭關稅局再命補罰稅款255 萬8,886 元,影響聯和公司股權淨值之計算,然被告並未將此情事呈現於聯和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自屬不實。
⒊訴外人聯和公司於102 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61億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惟被告朱勝勳並未提出評估價金合理性之相關資訊供董事會討論,即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與該公司締約,致聯和公司受有損害。
⒋就訴外人蘇州聯和公司部分:⑴存貨呆滯大於90年以上者,均應提列百分之100 呆滯,惟被告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顯漏列存貨呆滯之損失人民幣225 萬2,498 元。
⑵核算應提列之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合計為人民幣158 萬7,446 元,惟蘇州聯和公司僅提列人民幣115 萬7,520 元,有遭追徵人民幣42萬9,927 元之風險。
⑶蘇州聯和公司之南美麗九級工傷勞動爭議案,經雙方仲裁協調後,蘇州聯和公司應賠償人民幣17萬元,其已先行支付人民幣5 萬元。
經蘇州聯和公司會計主管表示,該賠償金額可向社會保險局申請補助,故預付賠償款帳列於其他應收款,然此部分仍須待社會保險局審核,並無法確認可獲得補助之金額為何,故此部分可能增加蘇州聯和公司負債。
⑷蘇州聯和公司之張渝其十級工傷勞動爭議案,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若雙方無法協商達成共識,則不排除張渝其將提訴訟之可能,此部分亦有可能增加蘇州聯和公司負債之增加,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之約定㈡又依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促使聯和公司進行發放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等行為。
豈料,被告竟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擅自於103 年1 月28日發放聯合公司年終獎金合計1,108 萬6,500 元,被告朱勝勳甚至利用職務之便,發放年終獎金或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聯和公司之訴外人即被告朱勝勳之配偶周麗蓉、子媳紀超及常培毅,已構成原告據以解約並請求違約賠償之事由。
更甚者,依系爭契約參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臺灣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薄膜公司)獲選聯和公司各2 席董事,合計4 席董事,以及使原告所指定之人獲選為聯和公司1 席監察人之義務。
然被告竟分別先由被告朱依婕(原名朱秀玉)以聯和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意圖決議解任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擔任聯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嗣再由被告朱勝勳及周麗蓉以股東身分對原告及臺灣薄膜公司所指派擔任董事之自然人即訴外人王勝志、潘怡芬、曾文海及黃明清等人聲請假處分,欲禁止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人執行聯和公司董事之職權,以上種種均證明被告並無履約之誠意,且其所為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於103 年5 月6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第㈡款及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臺灣薄膜公司依系爭契約壹第三項約定所匯付予聯和公司之新股認購股款3 億1,560 萬元,以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6千312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 千萬元,合計8 千312 萬元(計算式:63,120,000元+20,000,000元=83,120,000元)。
然原告僅先就上開賠償總額中之3 千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交付予原告之訴外人聯和公司財務、人事、客戶等資訊均屬實在,及所提供聯和公司及轉投資子公司即訴外人蘇州聯和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和公司自結102 年1 月至10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機器設備明細表及退休金試算表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證事項,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交付、所提供之何項資料有何不實在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能泛以其自行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協議執行程序報告,即逕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證之事項。
㈡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內容之真意,係指被告不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藉由發放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及減資等方式,減損訴外人聯和公司之股東權益,而非謂聯和公司一有發放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及減資之行為,即認被告違約。
訴外人周麗蓉及常培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自聯和公司領有薪資多年,而其等2 人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係被告朱勝勳就其個人所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其等2 人,並非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才開始領取,其等2 人領取聯和公司薪資對原告及聯和公司之股東權益,並不生任何損害。
而訴外人紀超係蘇州聯和公司員工,其於103 年1 月份所領之薪資,係為蘇州聯和公司應給予之薪資,僅因紀超當時人在臺灣,故由聯和公司先以新臺幣代為墊付,以供應紀超於臺灣生活之所需,該等款項於會計帳目上,蘇州聯和公司應再歸還聯和公司,對於原告或聯和公司股東之權益,亦不生任何損害。
㈢原告雖於103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惟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原告自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乃於同年5 月19日委請律師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其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
嗣原告即未再表示意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辦理聯和公司現金增資手續,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 月27日至6 月27日繳交現金增資股款。
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無解約之權利後,即依約繼續辦理現金增資,當已知悉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因此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而被告基於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使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以每股12元低價認購超過2 千280 萬股,目前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持有聯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而得以控制聯和公司。
㈣關於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第㈡款約定之百分之20違約金部分,係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於原告匯付新股認購款後,始得依原告所匯付之認購股款計算百分之20之違約金,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時,其並未匯付聯和公司此次現金增資認購股款,依系爭契約亦僅得拒絕認購新股,被告自無需給付違約金。
至於原告所提出戶名為聯和公司之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之款項,並非於上開現金增資新股認購股款之繳納期間所匯付之款項,自不能逕以該款項作為計算百分之20違約金之基準。
㈤被告果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陸第一項與第三項間係屬於選擇之債,由原告擇一行使,非可併同主張,就此原告既已選擇第一項,及無第三項之請求權可行使。
至若認原告選擇行使第三項之請求權者,亦需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於被告拒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惟原告未曾對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除可認原告已選擇依第一項約定主張權利而不得再依第三項約定主張外,原告亦無第三項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就投資訴外人聯和公司等相關事宜簽訂本件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
㈡聯和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由訴外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薄膜公司代表人曾文海、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勝志、潘怡芬及臺灣薄膜公司代表人黃明清獲選為董事;
被告朱依婕(原名朱秀玉)及訴外人莊詠嘉獲選為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
㈢原告及臺灣薄膜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及22日匯付現金合計3 億1,560 萬元至聯和公司於安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
㈣聯和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3 年1 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1,108 萬6,500 元,並發放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聯和公司之訴外人周麗蓉、紀超及常培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5 頁,及第231 頁)。
㈤被告朱依婕於103 年4 月21日以聯和公司之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股東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於同年5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擬議案為解任原告及其所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9 頁)。
㈥被告朱勝勳及其配偶周麗蓉於103 年4 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執行聯和公司董事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
㈦聯和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3 月28日作成決議,擬發行新股2,700 萬股,每股價格12元,嗣於同年5 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103 年4 月22日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
惟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定增資程序不符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就訴外人聯和公司進行查核後,發現聯和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財務報表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復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3 年1 月28日擅自發放年終獎金,被告朱勝勳甚至利用其職務之便,給付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聯和公司之訴外人周麗蓉、紀超及常培毅,被告朱依婕又以其聯和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意圖決議解任原告及其所指定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又被告朱勝勳及其配偶周麗蓉以股東身分對原告及臺灣薄膜公司所指派擔任董事之自然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執行聯和公司董事之職務,足見被告顯無履約誠意,渠等所為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乃於同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擅自發放年終獎金及薪資而致聯和公司股東權益減損,有違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以被告違約而於103 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而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第㈡款及第三項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就賠償總額中之3 千萬元為一部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約定之契約義務?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分別約定有「甲方(即被告)保證其於簽訂本契約書前所交付予乙方(即原告)包括但不限於標的公司之財務、人事、客戶等資訊均屬實在」及「甲方保證曾所提供標的公司及其轉投資子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標的公司自結102 年1 月至10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機器設備明細表及退休金試算表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若有不實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應就不實部分等額對乙方負賠償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投資協議契約),依系爭契約肆之約定,被告對訴外人聯合公司負有保證義務,詎原告委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聯合公司進行查核,竟發現聯合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予原告有關聯合公司之財務報表甚多不符之處,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之約定一節,並提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聯合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被告簽約時提出予原告之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26 頁),為被告否認,辯稱未曾提出任何財簽報告予原告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聯合公司前任財務主管湯鴻賢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何時進入聯合公司?當時擔任何職?)我在102 年8 月1 日進入聯合公司,當時擔任財務部主管」、「(有無參與投資協議之簽約過程?)有的」、「(原證三資料是否被告與原告洽商原證一投資協議過程中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資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證人湯鴻賢證詞足見原證三之財務報表,確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予原告之有關聯合公司之財務報表。
⒉觀以原告提出聯合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自ERP 系統所列印損益區間為102 年1 月至10月之資產負債表暨102 年10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80 頁),製表人為王素敏,該報表理應均經擔任主管之湯鴻賢及總經理之被告朱勝勳簽核,而由該經朱勝勳簽認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與上揭原證三兩期資產負債表「102 /10 」項下所示數據完全相符,又經朱勝勳簽認之102 年10月損益表「年度累計」項下所顯示各筆數據與原證三兩期損益比較表「102 /01~102 /10」項下所示數據完全相符,益足徵原證三兩期資產負債表及兩期損益表確實為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予原告之財務報表。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請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內容,係針對102 年10月31日與102 年12月31日之財報自結數比較,比較之時間點有兩個月差距,不可能該兩個時點之財務資料均相同,且該報告之建議事項,是會計師之個人意見,不能單憑原告所委任之人出具之單方意見,即認被告於簽約前交予原告之財務、人事、客戶等資訊不實在等情,惟查: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聯合公司財務報告中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應透過精算師報告,提列舊制員工應有退休金之金額,然2012年度前,公司並未提列之。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觀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交予原告之兩期資產負債表及兩期損益表確實未提列舊制退休金,此有原證三兩期資產負債表及兩期損益表在卷可徵。
而證人湯鴻賢亦證稱:「(問:102 年10月與102 年12月相比較,聯合公司既未增加大量人力,為何102 年10月之應付退休準備金為935 餘萬元,而到102 年12月之應付退休準備金卻倍增到1,858 餘萬元?)原本102 年10月份提的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問:被告等四人知悉102 年10月份退休準備金有提撥不足之事實嗎?)我有跟當時總經理朱先生報告過,其他三個人我不是很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我到職是8 月1 日大約經過一個月或二個月時有跟朱先生總經理報告過」、「(問:證人怎麼會向總經理報告?)因為我作為財務主管,這樣財報會失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第4 頁),可見被告應知102 年10月份退休準備金有提撥不足之情事,卻未於財務報表中呈現,若嗣後將之補列帳,將會影響股權淨值,且未告知原告,可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之財務報表應有不實情事,堪以認定。
⑵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記載有:「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度進口原料泰維克紙時,申報進口稅為零稅率,惟海關認定此原料適用進口稅5% 的規定,因此被關稅局補罰進口稅共903,646 元(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民國一0二年公司進口該原料時申報進口稅仍依零稅率申報,總進口金額為51,177,715(進口稅額為2,558,886 )....」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聯合公司於101 年進口原料泰維克紙時,係以零稅率申報進口稅,當時海關已認定此原料適用進口稅百分之5 之規定,因此聯合公司遭補罰90萬3,646 元之稅款,詎被告明知此事,於102 年進口相同原料時,竟又以零稅率申報進口稅,有遭關稅局再命補罰稅款之風險,且金額高達255 萬8,886 元,此部分亦將影響股權淨值之計算。
由上揭查核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在兩造簽約前進口該原料,並以零稅率申報進口,亦屬於兩造簽約前已發生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將此情呈現於財務報表中,其所提之財務報表顯有不實,亦未告知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確有其事。
⑶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復記載有:「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其買賣標為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0、48及49號;
建築物: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號683號。
....合約總價款161,000,000,已付價款32,200,000。
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針對購買新廠房案進行討論。
會議記錄中並無評估價金合理性之相關資訊提供董事會討論參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聯合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購買前揭不動產時,由102 年8 月13日當天之董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朱勝勳並未提出評估價金合理性之相關資訊供董事會討論,即率爾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與訴外人廣運公司簽約,致聯合公司受有損害,此情業經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577 號聯合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此事實亦未於聯合公司財務報表中呈現,是其所提交予原告之財務報表自有不實。
⒋綜上,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約定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擅自發放年終獎金及薪資而致聯和公司股東權益減損,有違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有「甲方保證在簽署本契約書後,除非經乙方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得促使標的公司進行發放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及減資等行為或其他導致標的公司股東權益減損之行為。
否則甲方應依標的公司股東權益減損數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違約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擅自使聯合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年終獎金予未到公司任職之人及約聘人員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被告朱勝勳之配偶即訴外人周麗蓉及友人即訴外人常培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自聯和公司領有薪資多年,而其等2 人所領取之薪資係朱勝勳就其個人所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其等2 人,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才開始領取,其等2 人領取聯和公司薪資對原告及聯和公司之股東權益,並不生任何損害,而朱勝勳之子媳即訴外人紀超係蘇州聯和公司員工,其於103 年1 月份所領之薪資,係為蘇州聯和公司應給予之薪資,僅因紀超當時人在臺灣,故由聯和公司先以新臺幣代為墊付,以供應紀超於臺灣生活之所需等情。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即擅自於103 年1 月28日發放年終獎金共計1,108 萬6,500 元(即10,976,500+110,000=11,086,500),顯屬違約金為一情,業據其提出聯合公司於103 年1月28日轉帳傳票2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朱勝勳明知其配偶周麗蓉、子媳紀超及友人常培毅並未任職於聯合公司,竟於其擔任聯合公司董事長期間,長年以該等親友名義支領薪資或年終獎金,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即102 年12月31日後,仍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發放2 萬5,000 元薪資予周麗蓉、於103 年1 月6 日發放1 萬7,763 元薪資予紀超,及於103 年1 月6 日發放4 萬9,504 元薪資、於103 年1 月28日發放102 萬7,864 元薪資、於103 年1 月29日發放2 萬8,000 元薪資、於103 年2 月10日發放2 萬1,306 元薪資、於103 年3 月5 日發放4 萬9,306 元薪資予常培毅,已違反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之約定等情,亦據提出周麗蓉於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周麗蓉與紀超支領薪資轉帳傳票、常培毅於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5頁),前開事實,業據聯合公司對被告朱勝勳、周麗蓉、紀超、常培毅等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現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53 號案件偵辦中,堪信為真實。
⒉上揭事實,復經證人湯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周麗蓉、紀超、常培毅三人於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是聯合公司之員工嗎?)不是」、「(問:若否,聯合公司為何發放員工薪資與年終獎金給此三人?)這三人不是員工,但因為年終獎金是由總經理朱勝勳決定發放的」、「(問:何人經手,除了朱勝勳之外,被告另外三人有沒有參與薪資發放或年終獎金發放的事?)大筆金額進出總經理會指示給朱秀玉(即被告朱依婕)辦理出納,另外二人沒有參與」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0 頁正、反面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雖抗辯簽訂之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係指不得另外給付新增加人員之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云云,惟兩造簽訂此條項約定之重點,應係著重在於被告在發放聯合醫院給付之薪資、獎金、盈餘、董監酬勞款項前,須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以便原告有審核之機會,蓋若如被告所辯,本即有給付義務者就不可能作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發放之約定云云,那就根本無需區分是否為締約前已有給付義務者或締約後始新增加給付義務之必要性。
⒊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之約定履行,擅自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其所為顯已構成違約,甚為明確。
㈢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以被告違約而於103 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而解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聯合公司財務狀況,竟發現聯合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被告於簽約時提供予原告有關聯合公司之財務報表甚多不符之處,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之約定,以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竟違約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擅自使聯合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及發放年終獎金予未到公司任職之人及約聘人員之周麗蓉、紀超、常培毅等人,而致聯和公司股東權益減損,有違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均詳如前所述。
依此皆證明被告所為均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遂於103 年5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臺中淡溝348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經被告四人收受在案,此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7 頁),是原告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應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第㈡款及第三項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就賠償總額中之3 千萬元為一部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約定有「甲方就本契約第肆條各項所載保證事項若經乙方發現其中有任何一項與事實不符時,乙方即得主張本約自動溯及失效,並得主張下列權利:. . . . ㈡在乙方匯付新股認購股款後,但在依本契約第貳條股權交易生效前:乙方得拒絕股權交易,並要求甲方促使標的公司返還乙方所匯付之新股認購款並由甲方就所匯款項加計20% 之違約金」,同條第三項約定有「甲方任一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者,乙方除得依前二項之約定主張外,亦得選擇催告違反契約之人限期履行,其拒不履行時,乙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或/ 並請求甲方連帶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千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及第9 頁)。
基於被告確有提供聯合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擅自發放年終獎金與給付薪資之事實,有違反系爭契約肆第九項及第十項約定,以及違系爭契約肆第十七項約定,均詳如前所述,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陸第一項第㈡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壹第三款約定,原告及所指定之臺灣薄膜公司匯付聯合公司共計3 億1,560 萬元之新股認購股款,此有聯合公司於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暨計算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6 千312 萬元,以及依陸第三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 千萬元,總計為8 千312 萬元,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一部請求3千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103 年5 月9 日)時,並未匯付聯合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款,被告自毋須給付所匯付聯合公司股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云云。
查:⑴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聯合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 月28日及29日分別決議增資,並決議以103 年4 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後,依約於103 年4 月21日、22日共匯付現金增資認購股款3 億1,560 萬元至聯合公司增資繳款帳戶內,此有前揭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證人湯鴻賢亦證稱:「這個帳戶是為了辦理現金增資開立的帳戶,帳戶明細有寫山汰公司與台薄公司有匯入增資款」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足認原告確有匯付聯合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款。
⑵聯合公司改定增資基準日及原告另依公司法規定參與聯合公司之增資等行為,與本件無涉,不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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