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金,111,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103年金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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