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金,49,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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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賴勝琪
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周轉,經盧福壽(原屬本件共同被告,經原告與之部分和解並撤回未和解部分,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0 至131 頁)與被告共同決意將原告資金違法貸與被告或其所負責之本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或普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拿公司),先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本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公司形式上向本農公司購入節能工程所需材料,並由原告公司立即付清款項後,形式上再以原告公司支付給本農公司之價款加計5 %銷貨給普拿公司,作為原告銷售該貨物給普拿公司之所得款項,然實際上上開貨物係由本農公司直接交貨給普拿公司,並由原告配合同意普拿公司賒餘延期付款,再由被告將原告實付給本農公司之款項部分清償前揭賒餘款,並經本農公司以上開手法取得資金完成節能工程向業主請款後,將上開價差5 %全數給付原告,以規避原告公司章程、法令不得貸放款之限制。

被告又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6 月11日間,經普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宏國同意,接手經營普拿公司,嗣由原告之業務助理翁能惠或劉純君依盧福壽與被告議定內容,製作由原告與本農、普拿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各10件,並由被告偽造詳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禾公司)送貨單數份,佯以原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3080萬1955元之價格向本農公司購買節能工程材料,再以總價1 億3644萬2985元之價格轉售給普拿公司,然實際上為本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嗣因普拿公司用以支付之賒餘款支票自99年6 月間發生無法兌領情事,迄至99年12月17日止,尚欠2055萬3750元之應付帳款未清償,被告實係為使公司受有不利益而違反營業常規,以虛偽交易掏空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2055萬375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萬3750元,及自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盧福壽部份)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曾與原告公司胡經理協商,目前談到希望賠償金額能減去獲利500 多萬元,僅剩1500多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本農、普拿公司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刑事判決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曾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等節,應屬兩造協議和解與否及和解金額之部分,既未經被告提出原告願意減縮請求數額之和解依據,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足以影響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數額,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又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55萬37 50 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自屬可取。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被告到庭之日提出給被告之撤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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