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金簡上,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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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淑環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4 月15日透過所委託證券買賣交易之證券經紀商即第三人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操作。

嗣上訴人分別於87年9 月7 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方式,委託新竹證券公司買進代號8719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福股票),依序為299張(千股)、70張及28張,至90年7 月25日止,融資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5 萬9 千元、133 萬1 千元及52萬5 千元,合計741 萬5 千元尚未清償。

惟自87年11月6 日起,宏福股票因受同一集團之宏福票券公司退票事件及檢調偵辦淘空案影響而無量下跌,於同年月20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至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因宏福股票無量爆跌,始終未能順利依約處分上開股票。

嗣復華證金公司(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融資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讓與第三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讓與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未達擔保維持率時,投資人應於復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即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投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品),從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6條乃約明投資人就融資買進之股票,於清償期屆至前,有保持其擔保物一定價值之義務。

易言之,如因市價變動致低於約定比例時,投資人負有補繳其差額之義務,如不依限補繳,復華證金公司依約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出售其擔保之股票,用以補充維持其擔保物價額,以免該擔保之股票不斷貶值而喪失其作為擔保品之功能,是上開處分擔保證券之約定,並非雙方合意變更原定清償期限之約定,而僅係約定對擔保物依約處分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而已。

又投資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負有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然此維持融資擔保率之義務,乃屬「回補擔保金債務」,亦即維持其融資擔保率,並非返還融資本金債務,亦即「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與「融資本金債權」,兩者為不同債權,其清償期亦分別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之標的乃融資借款本金債權,並非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債權。

㈢上訴人雖謂:本件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說明第2 點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 個月」,可知證券融資之清償期有法定6 個月之規定,故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 月7 日、9 月22日、10月23日,則清償期屆至後開始起算日分別是88年3 月8 日、3 月23日、4月24日,則1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分別為103 年3 月8 日、3 月23日、4 月24日,而被上訴人一審送狀日為102 年11月27日,故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本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

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僅先請求上訴人於上開融資本金30萬元及本件起訴回溯5 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債務。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宏福建設公司之創辦人陳政忠因87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為操縱宏福股價,避免股價下跌,乃利用包含伊在內之人頭帳戶進出宏福股票。

伊係應伊前夫盧新泰之母要求,前往盧新泰之胞姊即訴外人盧惠敏擔任營業員之新竹證券公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該帳戶僅授權予盧新泰之母使用,從未授權盧惠敏使用,詎盧惠敏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提供帳戶予陳政忠等人進出宏福股票。

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如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上訴人應於復華證金公司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如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擔保。

證券融資交易借款一般情況下雖有6 個月清償期,但一旦發生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之情況(擔保維持率低於140%),復華證金公司即會於當日通知借款人補繳保證金;

倘借款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復華證金公司會在證券市場上強制賣出該股票(即俗稱之「斷頭」),即將逕行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與投資人之融資借款實行「抵銷」,倘有餘款再返還投資人。

是本件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9 日擔保維持率即低於140%,復華證金公司依約要求上訴人於3 日內補繳保證金,上訴人未於3 日內補繳,復華證金公司於同年月13日即應處分融資股票,且自復華證金公司得「處分」時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已有清償期屆至可互為抵銷之合意。

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本件復華證金公司得對上訴人行使融資借款返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11月13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86年4 月7 日向新竹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透過新竹證券公司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㈡盧惠敏為上訴人前夫盧新泰之胞姊,盧惠敏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先後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買進宏福股票299、70、28張,融資金額分別為555萬9千元、133萬1千元、52萬5千元,合計741萬5千元。

㈢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6 日起發生無量下跌情事,於同年月20日為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

㈣系爭信用帳戶至遲於87年11月11日,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證交所於斯時規定之120%情形,經復華證金公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保證金融資自備款及證券保證金之差額後,上訴人並未繳納,復華證金公司依法處分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宏福股票。

惟因宏福股票發生無量下跌及暫停交易情事,致無法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並有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客戶歷史帳查詢資料、證交所103 年4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凱基證券公司103 年4 月30日(103 )凱證字第1740號函及附件之證券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宏福股票各日成交資訊、87年6 月11日證交所(87)台證交字第17989 號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92至109 、112 至119 、144 至146 頁;

本院卷第60、7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融資交易,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㈠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同法第474條立法理由)。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上訴人前於86年4 月11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前言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淑環(以下稱甲方)茲承新竹證券(股)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2條約定:「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



第3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依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



第15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3 年…。」

(見原審卷第15、16頁),再遍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各約款,均無就借貸款項或證券數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係就日後上訴人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消費借貸契約時,雙方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約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締約之不便,僅具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日後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

而倘上訴人欲進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則於各次融資融券交易逐次、逐筆委託證券商與復華證金公司就借貸款項、標的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完成交易後(因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下單並非必然成交),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定之,尚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即就嗣後所有各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均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合意。

況系爭信用帳戶係用以購買宏福股票之人頭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且系爭融資交易實係盧惠敏所為,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有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

⒉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重要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盧惠敏,概括授權盧新泰之母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信用帳戶屬融資融券戶,並無信用交易帳戶存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時,不需使用印章之情,有元大證金公司104 年4 月10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銀行、普通證券戶,則無法供融資融券交易之用,是縱使上訴人於設立系爭信用帳戶後,未立即取回印章及銀行、普通證券戶存摺,亦難認其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盧惠敏使用系爭信用帳戶為融資交易之意。

況縱上訴人開戶後未積極領取證券帳戶之存摺或將存摺交由營業員保管,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營業員使用該帳戶,上訴人亦供稱:僅授權盧新泰之母使用系爭帳戶,則縱若上訴人開戶後未積極領取證券帳戶之存摺或領取後交由盧惠敏保管,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盧惠敏買賣系爭股票,亦無知盧惠敏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他人擅自盜用帳戶下單融資購買宏福股票之行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已罹於時效:⒈按「證券商應逐日按本公司公布之收盤價,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險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證券商依第23條第5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

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

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向證交所申報,證交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未依第24條第2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證交所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

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38條第2項第1款情事者,除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外,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頭買賣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證交所於87年6 月11日、87年7 月29日公告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上開操作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兩造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依上開操作辦法,分別於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指復華證金公司)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

、「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公式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

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3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

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未申報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2 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144條亦有明訂。

⒉查系爭信用帳戶至遲於同年月11日,已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證交所於斯時規定之120%情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依上開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復華證金公司應即通知上訴人於3 個營業日內補繳保證金差額,而上訴人並未補繳,自構成違約,復華證金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即委託其他證券商處分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宏福股票,但因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6 日起發生無量下跌及於同年月20日暫停交易情事,致復華證金公司無法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等情,亦為兩造均不爭執。

而上開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2項既約定:委託人違約未補足保證金,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發還委託人;

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並於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餘額後,即註銷其信用帳戶等語,足見當上訴人經復華證金公司通知補繳保證金差額後,未於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復華證金公司即得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取償,堪認自復華證金公司得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時,復華證金公司自斯時起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則系爭融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本件系爭融資交易發生於87年間,雖因年代久遠,致無從確定復華證金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初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確認復華證金公司係於宏福股票87年11月20日暫停交易前,已申報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應屬無疑,則算至102 年11月20日時,系爭融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其起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如因擔保維持率不足,投資人負有補繳保證金差額之義務,投資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證金公司可處分擔保物,此非變更原清償期限之約定,僅約定證金公司對變更後之給付物仍有質權;

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分別為87年9月7 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融券融資之法定清償期依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 號函為6 個月後,則系爭融資債權清償期消滅時效起算日分別為88年3 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24日,是本件起訴尚未逾越15年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委託人未依上開操作辦法補足保證金差額,即為違約,違約對證金公司債權保障之處理,則依上開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進行清償程序,有證交所104 年3 月30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復華證金公司自委託人未補足保證金差額時起,即可進行清償程序,系爭融資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復華證金公司處分供擔保之宏福股票時,非變更原清償期限之約定,核與上開操作辦法規範不符;

且上開財政部函文,僅在解釋未有上開操作辦法第38條違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亦非有理。

至被上訴人雖另引民法第199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該條立法目的,並不在使債權人得據以延長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另引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無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時效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融資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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