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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黃麗淑
相 對 人 林哲緯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林世明為強制執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4年3月26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然異議人業於103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在案,自不生未補正之問題。
且系爭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執行法院應採形式審查,不得為實體審查,而法院所為之裁定係法院依職權所作,不需經債務人同意,一旦作成,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不論送達債務人與否,皆不影響法院裁定之效力,債務人如對債權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起訴主張,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因相對人林哲緯為林世明之唯一繼承人,且辦妥本案執行標的之繼承登記,並已繼承林世明之債務,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美華又曾向本院聲請閱卷,顯然已充分瞭解債權人為何人,債權數額為何,既相對人迄今並未異議,亦未提抗告程序,本件當無停止執行或廢止執行之理。
再者,系爭本票裁定係由法院所發,非異議人自行送達,則限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違背法院實務運作所需時間(即異議人需另取得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無可能於5日內完成),該5日期間過短非合理適法之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更屬違法。
況相對人業已高中,於林世明生病治療期間與其一同居住,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可合法代為收受送達,尚難認系爭本票裁定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確有瑕疵,亦應由承受本票裁定效力之相對人依法主張,於相對人未有主張之情形下,自應依法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債權人彭貴蓮於103年8月27日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96號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104804號執行命令實施查封。
第三人林忠興於103年9月16日陳報林世明現為植物人,欠缺意思能力,其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請求本院於監護宣告確定前暫停執行程序。
嗣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720號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151720號函,將本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03年12月2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10480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查明林世明於103年7月23日至103年10月9日間,有無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2月16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林君(即林世明)於103年7月23日因心肌梗塞造成的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發作,入院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7-9分,經治療後癲癇病情穩定,但因嚴重腦傷,於同年8月29日出院時仍為嚴重昏迷狀態(昏迷指數7分)。
三、次查林君於103年8月底至同年9月19日於門診追蹤期間,仍處於嚴重昏迷,無法理解及辨別事理之意識。
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因尿路感染及低血納入院,住院期間仍處於意識昏迷,無法理解及辨別事理之狀態,判斷為缺氧性腦變之後遺症,認知功能仍處於嚴重障礙狀態」等語。
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104804號通知,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
異議人於104年4月2日陳報,其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自始檢附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即足,不得為實體審查,執行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請求本院依法續行訴訟。
復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0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為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既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林世明於102年10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0月5日,因屆期未獲付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因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法院審查時係採形式審查理論,如形式上合法,即應准許,不得為實體審查,系爭本票裁定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等語,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可知,林世民於103年7月23日因心肌梗塞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發作,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29日出院時為嚴重昏迷狀態,103年8月底至同年9月19日之門診期間,甚或是同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因尿路感染及低血納住院期間,均處於意識昏迷,無理解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異議人係至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後之10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足見林世明於異議人提起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時,已與無行為能力人無異,系爭本票裁定自應向林世明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始謂合法。
既林世明於上開昏迷期間內並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系爭本票裁定對之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而相對人雖於林世明生病期間與其一同居住,惟其究非林世明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其收受送達之權限。
本院雖誤認系爭本票業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林世明,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林世明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已辦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繼承登記,並已繼承其債務,受系爭本票裁定效力所及,本院應對其續為本件執行程序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為林世明所簽發,業如上述,而林世明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在卷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96頁),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林世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亦不應准許,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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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範圍 │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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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2 │建│96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2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3 │建│353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3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4 │建│275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4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5 │建│70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5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6 │建│58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6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237 │建│283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7 │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 二 │458 │建│9 │10000分之271│
│ ├───┼────┴──┴──┴──┴─┴───┴──────┤
│ │備 考│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2121│臺北市萬華區│5層樓 │2層:98.59 │陽台14.31 │全部│
│ │ │華江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合計:98.59 │ │ │
│ │ │232、233、23│土造 │ │ │ │
│ │ │4、235、236 │ │ │ │ │
│ │ │、237、458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環河南路2段 │ │ │ │ │
│ │ │298號2樓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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