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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李合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7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4 年6 月3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7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5 月1 日扣押命令不足採,異議人並非債務人亦無積欠所謂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所敘債權乃不真實,法院並無開庭審理,債權人並沒有送達任何法院或銀行通知書或欠款資料通知書或借款明細資料給異議人簽收核對,法院亦未依法開庭辯論,相對人故意違法並無舉證該債權而進行濫訴,並不合法,應撤銷鈞院104 年5 月1日104 司執字第49379 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502 號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聲明異議,乃係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502 號債權憑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32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異議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 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天字第49379 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前開信託財產受益權部分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雖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主張之債務為不實等語,主張應撤銷本件執行事件,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救濟,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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