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29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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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水亞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大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50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大文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訴訟案件,並因而依法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234,893元,此與債務人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存 1,360,833元之擔保金有關聯性。

而異議人與債務人就對方所提存之擔保金仍有爭執,而均尚未取回,顯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前,本院不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 102年6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0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本院於 102年7月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75084號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李碧如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依流抵契約可行使之請求權,並於102年7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其因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102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債務人則以其已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 10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經本院則於 102年10月16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其中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李碧如之債權部分,因第三人李碧聲明異議,異議人即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李碧如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後,第三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102年7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75084號執行命令,本院遂於104年3月11日撤銷本院 102年7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75084號之執行命令。

嗣債務人以其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對債務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4年 5月19日以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異議人對債務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予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

再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96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84號判例可參。

而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㈢經查,異議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抵押債權、抵押權、依流抵契約可行使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嗣債務人對異議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084號卷第248至252頁)。

是依前揭說明,以債務人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異議人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執行名義即應喪失執行力,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雖異議人以其因對債務人另提起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訴訟案件,依法提存擔保金4,234,893元,與債務人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提存之擔保金有關聯性。

因異議人與債務人就對方所提存之擔保金仍有爭執,且均尚未取回,顯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主張本院尚不得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異議人係因另案返還代墊款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案件),為債務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而債務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則係擔保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兩者所欲擔保之對象及內容均不同,顯見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與異議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無涉,縱異議人與債務人均未取回其各自所供之擔保金,亦不代表前開另案訴訟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終結,是異議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而本件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已喪失執行力,而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向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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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臺幣)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年息6%計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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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1日 │7,100,000 元│99年11月1日 │99年11月1日 │CR9222338 │陳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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