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3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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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4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呈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4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407號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對第三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8 號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標的嗣經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407號強制執行程序。

然異議人至民國104年4月26 日收受鈞院分配表,均未獲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本件已開啟終局執行或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致異議人未能以完整之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異議人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分配程序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若未提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該他債權人甚明,此乃強制執行法採群團優先主義之當然結果。

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主義,除依法應強制分配外,法院不得就債權人未聲請執行之部分,逕依職權強制執行。

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5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第2項優先受償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包括第3項依職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在內),雖無須經其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承認,惟究與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攸關,自宜使其知悉俾便採取必要之措施,爰增列本條第5項之規定(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命支轉到院提存。

系爭標的嗣經其他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407號強制執行調卷執行於104年4月21 日作成分配表,將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費4萬8000元及假扣押債權600 萬元列入分配。

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債權取得之支付命令為於分配表作成前之103 年12月12日即確定,然異議人逾假扣押債權600 萬元部分,係於分配表作成後始向本院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既然逾假扣押債權部分,異議人未於分配表作成一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則依上揭規定,僅得就優先群團受償之餘額受清償,又本件優先群團係不足額受償,故原裁定未將異議人逾假扣押債權部分列入分配,核屬正當。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致其未能以完整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云云。

然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立法理由,其中所稱之必要措施應係強制執行法對分配表異議程序所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是否提起異議或訴訟先為預備,本院通知分配期日函業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自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縱認本件執行法院於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未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屬實,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其效力。

故異議人稱本院未通知尚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致其未能完整債權參與分配受償,於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840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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