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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8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蘇阿嬌(即蘇鈺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9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 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竟遭鈞院執行處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實體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程序事項,執行法院尚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駁回,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應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
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異議人間投資型及儲蓄型保單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466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 年4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字第46692 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可供扣押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債務人目前所有之保單各有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423 元、1,357 元、9,977 元,經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 年6 月16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之104 年4 月30日函覆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現無任何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可供扣押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債務人目前所有之保單各有預估解約金約1,423 元、1,357 元、9,977 元,且並於執行程序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於此項之聲明,應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
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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