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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陳清秀
相 對 人 鄭正邦
鄭達德
鄭美琳
鄭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82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82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104年7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86年度民執丑字第17914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異議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58228號通知,命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然異議人業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之7日內補正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本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86年度司執字第1791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228號受理在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58228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送執行名義正本或到院更正執行債權人。
嗣於同年月17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觀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陳清發」,而非異議人,異議人僅係於該案中擔任陳清發之代理人,自無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或到院更正本件執行債權人,而該通知債權人補正之函文業於104年6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
惟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7日為駁回裁定前,均未見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或係到院更正執行債權人,既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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