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4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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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黃紹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險係小孩之醫療險、意外事故險,並非儲蓄險,若允許終止保單,將導致被保險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債務人之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3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2765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於104年3月20日函覆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保險金0元、解約金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約62,536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4日函轉知債權人,債務人於104年4月1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受益人自行繳納,以補健保之
不足等語,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6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債務人於104年6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非儲蓄險,請勿終止債務人之子之醫療保險等語,第三人
則於104年6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債務人目前並未發生保險
法第109條第1、3項所示情形,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本院
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7月5日以債務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則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其責任財產,且執行法院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及第三
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及第三人
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0日(於104年3月16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估算為62,536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並於104年6月22日具狀異議,表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等語,有各該
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
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
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
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6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
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
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第三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第三人之聲明,嗣第三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聲明
異議,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92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原裁定於法容有不當,異議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事,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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