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68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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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84號
異 議 人 郭敏慧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98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7 月23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8 月3 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49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僅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5,943 元暨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見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分別為111 萬9,435 元、63萬5,943 元,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 萬5,558 元(計算式:12,088+10,410÷3=15,558),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 萬8,132 元,原裁定核定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異議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確定。

異議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1 萬9,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49 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8萬3,492 元,及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就敗訴部分(即63萬5,943 元)提起上訴,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04年6 月2 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111 萬9,435 元、63萬5,943 元,則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 萬2,088 元、1 萬0,410 元,且因兩造業於第二審訴訟上調解成立,異議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則異議人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為1 萬5,558 元(計算式:12,088+10,4103= 15,558 ),詎原裁定疏未注意,裁定異議人應繳裁判費1 萬8,132 元,於法即有未合;

又原裁定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應自104 年7 月24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

是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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