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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異 議 人 林秀其
林淑娥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周哲宇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異議期間即104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周哲宇雖提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502號及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主張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並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及同巷26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認定債務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所有權人。
且異議人於104年8月20日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案件受理在案。
而債務人雖曾於102年1月21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林諺鴻等共24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案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惟嗣後已撤回起訴,是倘債務人果真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應不需撤回起訴。
且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502號及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所載之房屋對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除建照執照033號中之長春路431號3、5、7樓外,另建造執照037號中編號M、N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1至5樓」、「臺北市○○街00巷00號1至5樓」,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是就形式外觀而言,應無從認定債務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房屋係於66年5月13日由第三人翁猜及康世雄等6人,與第三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第三人林建成提供土地,並由第三人林建成及翁猜等99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建照執照所興建,並因第三人林建成之要求,而由第三人林添順所設立登記之柏美公司與第三人林建成簽約,嗣因柏美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始由第三人翁猜出資興建,僅未修改前開合建契約,致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均載為「翁猜等35人」或「翁猜等65人」及「翁猜等16名」或「翁猜等49名」,顯見起造人應為第三人翁猜及其他起造人,而非柏美公司。
而債務人柏美公司雖曾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對異議人課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債務人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於更一審期間撤回起訴,就形式上觀之,實不足以前開判決內容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所有。
是由系爭房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分別為第三人翁猜及第三人林添福所有,其二人死亡後,系爭房屋中臺北市松山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由異議人及第三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林家宏、林志諺、劉立慈、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淑嬌等人所繼承,另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則經繼承協議由第三人林淑娥單獨所有,是系爭房屋並非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對於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非必以房屋納稅資料等公文書為證明,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如外觀上可使執行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即足當之;
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㈡本件債權人周哲宇前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主張債務人柏美公司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4樓、5樓、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因債權人葉海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債權人周哲宇續與執行,債權人周哲宇於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後,另再於104年1月13日追加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本院並於104年3月4日查封系爭房屋。
異議人嗣於104年4月14日以其等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8月18日以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另以相對人提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所有,並將之查封並無違誤,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並非本院所得斟酌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得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依上揭說明,端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得依外觀上認定係屬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而定。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所認定,係由柏美建設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執行法院據以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柏美公司所有,即為債務人柏美公司之責任財產,尚屬有據。
異議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係針對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等情為認定,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為認定。
至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名義人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提出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亦不能做為有利其等之證明。
又雖異議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籍僅為行政管理,非得逕作為權利之證明,亦如前述,是亦不得僅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再異議人倘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從而,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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