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77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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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9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山米
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6萬元,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9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即債務人應依裁判履行「不得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13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在案。

惟相對人又於104年8月5日陳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鈞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紀錄資料、統計表、監視錄影及照片等資料,認異議人仍迄未依判決本旨自動履行,遂再處異議人怠金六萬元。

惟查: 1、本院執行處上開104年5月13日裁處異議人怠金三萬元,異議人聲明不服,雖經鈞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但異議人已於104年8月13日提出抗告,鈞院並於104年8月31日將抗告書狀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足證異議人之抗告為合法,是鈞院上開104年5月13日裁處異議人怠金三萬元尚未確定,合先陳明。

2、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8月5日再次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並非故意不自動履行,而是異議人自認並無違反上開前案判決主旨之行為,也就是異議人並未於系爭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房屋「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

進出系爭房屋者均為異議人公司股東、員工及親友,並非「不特定人」,每日人數亦僅十餘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行為,更無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神廟、道場。

只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及鈞院見解有異,認知不同,且就此爭執事項,異議人已如上述提出抗告,故異議人並非故意不遵鈞院命令履行,而是在等候上級法院裁定。

3、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異議人對於本院第一次裁罰之三萬元怠金,現仍於合法抗告訴訟進行中;

異議人並非故意不遵命履行。

乃相對人未待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抗告做出裁定,又就相同情事再次聲請,鈞院不察又再予裁罰,無異妨害異議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蓋異議人如若遵命履行,將造成異議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自有財產之損害,且於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時,鈞院二次裁罰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又是無法回復原狀及彌補。

同時亦將予相對人於抗告事件確定前,藉不斷聲請命異議人履行之相同手段,用以壓迫妨害異議人進行訴訟之權,即異議人若不服,勢將每次提起異議及抗告,如此事實上乃對於同一事件,卻不斷製造訟爭,而實際上卻是浪費司法資源。

為特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俟第一次裁處三萬元怠金之抗告裁定確定時,再行裁定,以免徒增訟源,又浪費司法資源,更戕害異議人之訴訟權。

(二)況事實上,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房屋印度籍人員進出照片、錄影,以及系爭大樓訪客登記簿所載,因此認定異議人未依判決主旨自動履行,但前案判決主旨乃是不得於系爭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房屋「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是不得有「活動」及「使用」等動態行為,而原裁定所憑之證據卻僅靜態之系爭「大樓訪客記錄」及「訪客簽名簿」,根本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房屋「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動態行為。

1、系爭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20樓房屋,乃屬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私有財產,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我國憲法第15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同條第3項規定「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2、原裁定認異議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不得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但所憑之證據僅靜態之系爭「大樓訪客記錄」及「訪客簽名簿」,根本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等動態行為。

尤其該系爭「大樓訪客記錄」及「訪客簽名簿」,是大樓警衛承管委會之命令,針對異議人等印度籍人員而為登記,也就是不論異議人等是否持有門禁卡,或是否有人陪伴及開門,均須登記,但警衛對其他非印度籍人員進出,卻無此要求。

故此足證原裁定認定事實,不但未有確實證據,亦顯然有誤。

3、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門禁登記簿及保全錄影光碟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有保全管理管制,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

而系爭房屋亦有門鎖,非經允准,也是不能進入。

故此足證,系爭房屋並未提供給不特定人隨意進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9.15復前案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函載明,系爭房屋自異議人95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居住事實;

異議人並無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情事(參見前案一審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2頁)。

且至今相對人也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人有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情事之證據。

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錄影光碟,進出系爭房屋者均是衣著整齊、態樣和善之人、婦女、小孩等,是正常的家人、親戚朋友,而非不特定之人。

進出次數,每日連同小孩及嬰幼兒等一般也才十餘人次,不但正常,更未影響安寧。

4、異議人系爭房屋進出者大多為印度人,對於管理員而言是外國人,不容易分辨及認出,因此前案一審98年12月4日證人管理員李榮銘曾證稱「…但是20樓訪客有些因為有感應器,就不願意登記,但是因為他們不是大樓住戶,我還是會請他們登記,所以就發生爭吵。」

(參見前案一審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1頁)。

被問及「為何縱使有感應器,還要請他登記?」答「因為我不認識,沒有看過。

」又問「一般住戶資料可以登記幾個人?有人數的限制嗎?」證稱「只要住在裡面就要登記,沒有人數限制。」

問「有無通知過20樓住戶來登記嗎?」證稱「我有通知,但是他們都沒有來登記。」

足證異議人等因語言不通,與相對人及管理員等無法適當溝通,才會明明是公司股東員工且也有門禁感應器,卻被要求每一個人進出都必須登記,也才會訪客登記簿都是異議人等登記資料,而其他本國籍人進出,只要有感應器或住戶陪同或通知,就都不必登記。

5、異議人台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印度籍人士投資組成,系爭房屋是作為公司人員在台居留之處所,系爭建物乃供居住使用,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有前案判決所載之郝慰仁建築師簽章出具「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可為證明。

只是因為種族、宗教、膚色、語言、文化有所不同,同棟大樓住戶有人不習慣,而誤以為是在從事宗教活動。

其實印度人與中國人一樣,都是大家族且好客,並且印度人亦為多種語系、多種宗教及多種民族組合而成,故旅居台灣的印度人如屬同宗、同鄉、同語系、同宗教者,自會倍感親切而常相往來,尤其逢印度年節慶典,自會團聚慶祝,此乃人之常情及正常交往。

異議人等之居住交友狀況乃屬正常,雖偶爾訪客較多,但並無喧嘩、吵鬧、妨害安寧、有礙衛生等任何違規情事。

尤其異議人等雖信仰佛教,但僅係在自家中安靜禮拜,既未焚香或燃燒紙錢,亦未播放梵音或佛號,並無任何妨害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情事。

原裁定所憑之證據僅靜態之系爭大樓訪客記錄及訪客簽名薄,根本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房屋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動態行為。

且上開登記簿如上述,不論是否是異議人公司股東員工都必須登記,異議人為避免與管理員爭執,亦委屈配合,足證該登記薄登記者,其實大部分都是異議人公司股東員工及親友,根本不是訪客,原裁定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均顯有錯誤。

(三)更何況系爭房屋乃異議人私有財產,依據憲法及法律規定,異議人只要未妨害他人安全或安寧,應有完全的使用自由,縱使在房屋內安放佛像,也應是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

原裁定未有任何確實證據,卻逕謂異議人於系爭房屋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

原裁定認定事實不但錯誤,且嚴重違反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人權。

1、我國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有居住自由、第13條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自由、第22條保障人民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範圍內之一切自由及權利。

相對人藉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異議人持有大門感應器時,也要異議人必須登記,不准異議人等自由進出,異議人為避免糾紛爭執,也只好委屈配合登記。

此有上述前案證人管理員李榮銘被問及「為何縱使有感應器,還要請他登記?」答「因為我不認識,沒有看過。」

因此管理員對於所有進入之印度籍人,不論是否有門禁感應卡,不論是否有人陪同進入,不論是否系爭房屋內有人開門接應,均一律必須登記。

但對於大樓其他人員進出,只要有感應卡或有人陪同及接應,均不須登記,明顯差別待遇;

實際上乃係藉管理為名,長期監視異議人等行動,這也是上開「大樓訪客記錄」,看起來都是印度人在登記的主要原因。

更過份的是,如果印度人與其他人同時進入大樓,明明可以共乘同一電梯,管理員卻要印度人稍後搭乘另一台電梯;

根本就是因異議人等人之膚色,而以有色眼光歧視看待異議人。

相對人於前案中亦多次提到,是因異議人等人進出,恐影響系爭大樓之房屋價格。

故此可以證明,並非異議人行為有何妨害安寧,而是相對人等一些個人的成見及擔心房屋價格才會一再刁難異議人,必欲驅之而後快,但此乃嚴重違反異議人應享有之基本人權。

2、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於民國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佈,訂定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第17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18條規定:「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3、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異議人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內,自有權利裝修隔間及招待會見親友,法令並未規定異議人每日只能有若干訪客,或每次訪客僅能有若干人。

且依據上開台北市警局之覆函可以證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未有任何妨害他人安全或安寧行為;

異議人房屋乃供居住使用,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未在上開房屋從事宗教活動。

依據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98.9.15復前案台北地方法院函亦載明,系爭房屋自異議人95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居住事實(參見前案一審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第12頁);

且至今已屆民國104年底,異議人亦從無任何妨害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安寧或安全情事;

而相對人亦提不出任何異議人有妨害他人安全或安寧之證據;

異議人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所有權等,依法均應受保護。

原裁定竟徒憑異議人等股東、員工、親友進出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而謂異議人未遵前案判決本旨履行,但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人有於系爭房屋從事宗教活動或將系爭房屋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動態行為證據;

原裁定以推斷臆測認定事實,不但顯違法律,更嚴重破壞人權保護。

(四)現今中東敘利亞等國數百萬難民逃離家園,九死一生湧入歐洲尋求庇護;

全世界亦因恐怖份子作亂,無論是美國的911事件,或是最近的泰國四面佛爆炸案而傷及無辜;

又或者是以色列與巴勒斯坦長期的戰爭等等,究其主因,竟都是應該勸人為善的宗教所肇致的問題,不僅諷刺,更令人難解?其實一切真正的原因,就是大家不能互相尊重包容彼此的文化、宗教、種族。

我們現今台灣社會人民對於不同的宗教文化,基本上都相當尊重和諧相處,台灣雖非聯合國成員,卻主動將聯合國上開保障人權的「二公約」,立法納為內國法,更證明我國社會戮力保障人權、尊重不同文化宗教之認真實踐。

本件異議人為旅居台灣之印度籍人士,雖因生活在異國而致同鄉親友同事往來較為頻繁,以解鄉愁。

但自95年購入系爭房屋,至今將近10年時間,並無任何妨害鄰居安全或安寧之行為,此也有所在之大安警察分局可以證明。

而系爭大樓的一樓,是開設便利商店及丹堤咖啡館,系爭大樓門口,天天人來人往,自清晨至深夜,甚至消費者聚集大樓前空地聊天抽煙。

反觀,異議人之股東員工親友來訪,卻是安靜的進出,且乘電梯直接到20樓,並未在其他樓層停留,更未侵擾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

異議人在系爭房屋內,亦無任何焚香誦經或播放佛經、佛號、佛樂,更無法師從事任何宗教活動。

懇請本院明察,保障人權並尊重不同文化種族,尤其是落實宗教信仰自由;

正如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於不違反「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均應予以容許等語。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任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經債權人取得法定執行名義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若拒絕履行其所負之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透過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異議人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0樓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既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至為明悉。

(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核發103年12月3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4273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義禁止為一定行為,並記載「不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旨,異議人同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迄未自動履行。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後,認異議人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於同年5月13日依前述規定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抗告,遭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10號案件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嗣債權人於104年8月5日陳報,異議人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請求本院執行處續為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5日命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異議人為前述一定行為並告知不履行時得依法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債務人於104年8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執行卷三,第125頁)。

債權人於104年9月4日陳報異議人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0日依前述規定裁定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異議人不服提出提出本件異議等情。

(三)異議人雖以前述異議意旨否認其有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行為。

然系爭建物因屬異議人之私有財產,並非公共場所而無對外公開,他人除經其同意或依法取得進入權限外,尚不得任意進出而為蒐證,故欲以直接證據佐證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有在「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行為,誠有困難。

查異議人無論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均一再否認有為前述受禁止之行為,由其所辯係供住宅使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綜合審認進出系爭建物之人員其頻率、時間、規模等客觀情狀及證人證述情詞後而未予採信,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可按(執行卷(一)第15至25頁),則前述客觀情狀應堪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裁處前述怠金時,是否仍有違反其不作為義務之參考。

查系爭建物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作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從事宗教活動,供做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

而宗教神廟、道場之內部陳設與純作一般住家使用者,乃存有一定程度之差異,為吾人所知。

是系爭建物內部陳設在前述判決確定後有無經調整,於客觀上已無作為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可能,允宜先行審酌。

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9日至系爭建物履勘,觀之本院執行處104年3月9日履勘系爭建物時之執行筆錄及相對人陳報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執行卷(一)第72、73、76至80頁),可知系爭建物內均使用活動式玻璃拉門為隔間,於拉門收摺後即使室內變成一完整、可利用之大空間,再將神龕前之窗簾拉開後,現場即呈現可作宗教場所供信眾禮拜之場域。

又上開偌大空間裡並未見有供異議人公司員工辦公之桌椅、電話、電腦等機器設備或員工出差居住之房間及居家日常必要生活用具等設備,僅放置桌椅及沙發1組與摺疊式活動床等物品並以上開玻璃拉門隔開。

是其內部裝置、擺設,經核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所述「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履勘結果為:『從門口進來,正前方有一個洗手檯,進門後左手邊有一扇白色印度大理石柱,上有印度傳統雕刻的門柱,進入門柱後有一個開放空間,有櫃子、桌椅、廚房,在開放式的空間還有一道白色印度大理石柱的門柱,進去之後,有類似客廳的佈置,有沙發、矮桌子,沙發正前方有窗簾,拉開之後有一座印度佛堂,約240公分,高度大約180至200公分,接近屋頂,佛堂旁邊有一個房間,用活動毛玻璃拉門作為隔間,佛堂正前方有一個與另一個空間區隔的活動毛玻璃拉門,並沒有前後陽台。』

等情」(執行卷(一)第24頁)大致相符。

而異議人就系爭建物雖得依其傳統文化、宗教習俗、喜好及經濟能力等進行裝潢擺設,然系爭建物內部設置之印度佛堂,在客觀上仍可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仍屬不爭之事實。

且徵之系爭建物上開擺設情形,亦無法排除可視信眾人數多寡彈性拉開玻璃拉門裝置供宗教聚會之道場使用,復核與一般居家生活或公司辦公應有設備明顯不同。

是異議人稱其未以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即非無疑。

(四)再者,異議人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其公司人員在台居留處所,為居住使用,進出者均為伊公司股東員工及眷屬親友之特定人,縱於室內安放佛像,其宗教自由亦應受到保障等語。

然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即曾以購買系爭建物係作住宅使用,為其員工在台居留之處所,縱於印度節慶時有較多訪客,僅安靜禮佛,並未超出專有部分之合理使用範圍,其居住及宗教信仰自由應受保護等詞為辯;

但歷審咸認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內過於吵雜等情屬實,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因認其辯稱純作住宅或員工居留處所使用並不可採;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進一步闡述:「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878號解釋)。

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

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異議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因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執行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另經本院執行處勘驗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訪客登記紀錄資料、節錄表、保富環宇敦南名廈大樓監視錄影及其節錄照片(見執行卷(一)第81至211頁、卷(二)第2至77、80至146頁、卷(三)第14至121頁、卷(四)第13至55頁),於103年8月迄本院104年5月13日第一次裁處前述怠金期間,每日均有十數名訪客進入系爭建物,自本院執行處第一次裁處前述怠金迄104年10月25日此期間,每日亦仍有10多名印籍老少訪客進出,其中104年7月30至同年8月30日平均有30人以上進出;

104年9月份內有20日、10月份內有21日單日超過30人次之訪客量,有訪客簽名簿、翻拍錄影照片附卷可稽(執行卷三,第135至185頁、執行卷四,第14至55頁),而該人數雖與訴訟中證人所述節慶時每天多達80到100人左右有異,然較諸一般社會交往常情仍顯然迥異,難謂非屬頻繁。

且到訪人士含老、幼人士,時間從早到晚均有,多數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衡情亦難認係為通常之洽公或訪友,亦核與異議人自陳建物通常有員工1人居住,有時供從印度來的員工暫居、公司開會也會來此(見執行卷(一)第72頁),或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時所陳供出差員工暫住及公司人員開會休憩之所(見原法院卷(一)第5頁),或稱等情不符。

而此訪客頻繁出入之情,其頻率、時間、規模雖較訴訟時為低,但仍顯逾一般住家友人到訪程度,且前述監視畫面尚拍得訪客有攜帶(外露)法器、祭祀物品進出之情形(見執行卷(四)第50、52頁),異議人否認系爭建物供作宗教聚會之道場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依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應足徵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第一次裁處怠金後,確仍未依該判決意旨履行前述執行命令甚明,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9月10日以裁定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基此,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異議人不為履行,司法事務官裁定處異議人怠金6萬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要屬明灼。

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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