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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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0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該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併入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午字第25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假處分之標的物於103年9月3日拍定,於同年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553號卷核閱屬實,是假處分之標的既因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脫離假處分之處置,應認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而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於103年9月9日確定,其於同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月19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至今並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3年度全聲字第58號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0日覆函存卷為證,是認假處分裁定已撤銷確定,且異議人已在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假處分執行程序未終結,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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