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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40號
異 議 人 沈雪娥
相 對 人 黃玉燕
代 理 人 裘邦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4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年10月13日於執行現場,電力公司派員表示不能前往債務人7樓屋內拆除分電線路,只在應拆除房屋A內將屋內電錶內連接7樓房屋電氣來源線剪斷,該員並表示黃色膠布裏覆之電線仍有電流通電,但不保證拆除時有否漏電之危險,故鈞處並未將應拆除房屋月之電力全部斷除,黃色膠布裏覆之電線係依附在應拆除房至之牆壁內,拆除房屋必須將該電線所依附之房屋牆壁拆除,則須同時拆除該通電電線,有電流流通之電線如何拆除?鈞處應向台電公司查詢該段電線有無電流流通,若有電流即非斷電完成,自應命債務人自行拆除該有電流流通之電線管路,以完成拆除房屋之義務履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定期命債務人履行拆除A部分房屋內之電線管路,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 (面積五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盆栽及雜物清除,及將上開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二編號1、2之落水孔回復原狀。」
(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相對人收受後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3日現場執行,並依職權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派員協助斷電工作,執行當日由臺電公司人員將系爭房屋電錶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系爭民事判決係命相對人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雨遮拆除並將盆栽及雜物清除,屬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為之,即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
準此,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得命異議人自行僱工代為履行。
查依104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記載,臺電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增建部分須由7樓進入關閉電源後,始能拆除電錶處理,若由增建部分拆除,縱有防護措施,仍可能會有漏電之危險,本院司法事務官請臺電公司人員將增建部分電錶拆除等情。
惟查,依臺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4年7月29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示「旨述地址,本公司並未設戶裝置電表,經派員現堪查其電源係由69號7樓引接使用。」
等語,且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臺電公司人員僅將屋內電錶拆除,但屋內仍有依附牆壁內之電線管路及其內部電線尚未拆除,則異議人主張附著於系爭房屋內之電線因仍有自7樓電錶分出之電流流通,可能會有漏電之危險乙詞,即非虛偽。
系爭房屋牆壁內附著未拆除之電線管路及其內部電線,是否仍有漏電之危險,而影響異議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作業安全,仍需委請臺電公司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後始得知悉,若仍有電流流通之危險,即有先命相對人履行自行拆除之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即查明系爭房屋執行拆除時是否仍有漏電之危險,即認已執行斷電措施完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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