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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45號
異 議 人 龔俊明
代 理 人 張雯婷
相 對 人 林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07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7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將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股票集保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查詢郵局儲金帳戶費用100 元列入執行必要費用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所載。
三、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0日執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林國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0718 號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4 年8 月13日以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股票集保查詢費用300 元及郵局儲金帳戶查詢費用100 元,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函辦理,異議人無法自行繳費申請,而須經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函查,該等查詢費用理應納入執行費用為由聲請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8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104 年10月19日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然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異議人已於104 年11月25日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718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已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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