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71,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春甯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春甯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人於104年11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8,630,394元,今僅能還款472,320元,還款成數僅5.47%,對債權人之債權甚不公平,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陷入經濟之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然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謂兼顧債權人利益,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規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債務達20%以上,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還款比例僅佔債務總額5.4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第170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於103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全體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簽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改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廢棄前開裁定在案,相對人復於104年6月29日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更生事件程序中另行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認相對人所提方案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所稱之盡力清償,簽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足堪認定。

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6,56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472,320元,清償成數為5.47%,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5,500元,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卷第176至177至178頁),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5,500元,堪可認定。

㈡、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233元、雜項支出2,500元、國民年金778元,合計為10,211元(計算式:6,000元+700元+233元+2,500元+778元=10,211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

且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

又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查相對人長女許○涵生於91年4月12日、次女許○○則生於92年11月27日,均未成年且就學中,確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卷第180、182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相對人與其配偶許敏輝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由相對人負擔每名子女4,000元,合計8,000元之扶養費,尚未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所計算之14,166元(計算式:7,083×2=14,166元),尚屬合理。

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211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7,289元(計算式:25,500元-10,211元-8,000元=7,289元),相對人將其中之6,56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90%,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47%,低於清算程序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免責裁定之門檻,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平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5.4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新光銀行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