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事聲,89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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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陳金月
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東賢
王東盛
陳振裕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易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略以:㈠債務人所有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債權人土地,債務人業已將其占用部分全數拆除完畢,詳如債務人104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

債務人於拆除日前一週就已去電告知債權人之複代理人,債務人實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拆除費用,將自行拆除,請其無須再請工人及相關作業人員到場,然債權人仍堅決雇工於拆除期日到場執行拆除,是以,此實為債權人無謂之支出,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㈡況且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僅需1 人即可完成,債權人為何竟需要10個作業人工,無端編列高達2 萬6,000 元,其工資更是高於市場行情,更遑論這些僱工當日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工作,怎可逕為請求與完整全日工時同額之工費?顯非可取。

㈢次就員警協助執行旅費部分,實非必要,且按鈞院執行處所訂之拆除期日函文中,亦無發函要求轄區員警須一同前往執行,債權人請員警到場實屬多餘,非為本件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要求債務人負擔此筆費用。

再就搬運公司費用部分,債務人早於執行拆除期日前一周即向債權人之複代理人通知債務人將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係等同於債務人已訂相當之期日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即得提前向搬運公司解除搬運契約;

按行政院公告之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債務人已訂相當期日通知債權人無需僱工到場執行,債權人自得提前向搬運公司解除契約,且其搬運公司所請求金額並不得超過原估價總金額3,600 元十分之一之賠償金,即本次拆除執行搬運公司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360 元。

㈣續就救護車之執勤費用部分,全無任何必要性可言,蓋倘拆除工人善盡注意義務謹慎拆除,當不會肇之任何人身傷害,債權人編列此筆費用無異先假設其所僱工人不合技術水準或易生過失恐造成傷害,如此顯屬本末倒置,況其有編列建築師簽證費用,以證明其工程之安全性,卻又要編列救護費用,無異自相矛盾,顯無可採至明。

㈤此外債務人確已於鈞院所訂之執行期日前即進行拆除工程,惟因債權人所有之隔壁建物年久失修業已嚴重坍塌,其坍落之垃圾、磚土大量壓在債務人應拆除返還予債權人之牆面上,此情形鈞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亦應十分明瞭,並有履勘筆錄可稽。

亦即定須由債權人同意並確認此牆面應由其自行拆除,而非由債務人負責拆除,抑或確認債務人拆除若致隔壁債權人建物倒塌,其責任如何歸屬釐清,始有可能繼續進行後續拆除工作。

此乃導致債務人拆除工無法趕於原訂9 月21日執行期日前順利完成全部拆除作業之原因,且其更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所導致之事由,故原裁定所載「惟本院於該日至現場時,債務人仍未履行拆除義務」等語,與實際情形顯有不符。

㈥綜上,債權人請求之數額顯非適法、不得請求債務人負擔,且所僱之人員當日並未執行任何拆除工程,如鈞院仍認債務人須負擔請求之金額亦請鈞院為合理之酌減,並懇請考量債務人家境貧寒、於繳清判決金額、利息及執行費後實相當吃緊,再多一分一毫費用對債務人均屬相當沉重,懇請鈞院加以酌處。

三、經查:㈠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東賢等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1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9 月21日赴現場執行,經兩造當場協調同意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嗣債務人於104 年10月29日陳報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由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6日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該自動履行命令於104 年5 月28日送達異議人,嗣經債權人於104 年6 月17日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函文、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可見本件係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遵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執行法院為求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另於104 年8 月25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洪字第60118 號執行命令,定於104 年9 月21日就系爭建物改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甚明。

該執行命令中除命債權人備妥合適機具(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同年月26日並發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請派2 名警員於執行時地配合到場,是相關費用如僱請搬運工人、機具、卡車、救護車執勤費、員警旅費等項,均係本院認執行本件標的過程中所應使用之機具及人力,堪可認均為執行之必要費用。

雖異議人於104 年9 月18日具狀陳報,認債權人所提出之拆除費用過高、已於一週前致電債權人無須僱請施作人員到場、並決定於9 月20日自行拆除等語,惟該陳報狀距執行期日僅1 個工作天,而異議人前未遵期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復未預留足夠時間供債權人確認拆除情形,以提前與上開現場施作及搬運人員解除契約,即據此指摘債權人僱請上開作業人員於執行期日到場非屬必要執行費用,實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所提出之預估拆除費用顯然高出市場行情,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僅需1 人即可完成債權人無端編列高達2 萬6,000 元,其工資更是高於市場行情,更遑論這些雇工當日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工作等語,惟異議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費用較低之報(比)價單予執行法院審酌以資佐證,尚難認債權人所報工資高於市場行情。

且觀債權人提出之百慶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其中第2 、3 、4 項之相關機具、人力、車輛所陳報之費用,係標註「當天出勤但未施作之費用」,顯已非屬完整全日工時之工費,債權人既就未進行施工費用已有酌扣,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費用包含拆屋複丈費4,000 元、應債務人要求提出建築師簽證之拆除施工及補強計畫書30,000元、執行期日警員協助執行旅費800 元、救護車執勤費2,000 元、債權人因僱工拆除於執行期日出勤但未施作之費用31,080元,債權人因僱用搬運人員於執行期日出勤但未搬運之費用3,600 元,均業經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值勤員警差旅費收據、章聖雄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18 號卷宗查明無誤。

依此,原裁定命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共71,4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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